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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81刑初13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6   阅读:

审理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081刑初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8-04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伙同胡某1、黄某2、黄某3、肖某4、杨某5、何某6(六人另案处理)在郴州市资兴市,利用“多卡宝”“络漫宝”等通讯中转设备,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非法获利156000元左右,其中**个人获利7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初,被告人**接触到“多卡宝”设备,并认识了“少年深思”的微信用户,通过“少年深思”将“多卡宝”设备出租出去,进行非法牟利。于是被告人**购买了第一台“多卡宝”设备及3,4张手机卡,在郴州市步步高其住所调试成功后,将账号发给了“少年深思”,**非法获利600元。

2.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约胡某1、肖某4、黄某2帮助其利用“多卡宝”“络漫宝”设备非法牟利,在此期间,**又陆续购买了数十台“多卡宝”“络漫宝”设备,并建立微信群,通过微信群与“少年深思”等人联系业务。之后,**等人在郴州市希顿酒店、美美世界酒店、七天优品等酒店开房运行设备10天左右,**非法获利40000余元。

期间,**等人看到了广东韶关警方查获“多卡宝”的新闻,了解到使用“多卡宝”“络漫宝”设备拨打的是一些诈骗等电话,心里有点害怕,又适逢过年,就没有继续在郴州运行。而后**安排黄某2、胡某1将“多卡宝”设备带回到了资兴汤溪镇,在各自的家中,启动了10余台“多卡宝”设备运行了2天,**非法获利6000元左右。

3.2020年2月初,被告人**与黄某2、黄某3、胡某1四个人开始合伙出资利用“多卡宝”“络漫宝”进行非法牟利,之后陆续购买了数十台“多卡宝”“络漫宝”及数十张手机卡,在资兴市财政局院内黄某3租住的房子里,启动了10台左右的“多卡宝”运行了2天左右,非法牟利约10000元。

4.2020年2月中下旬,为了规避风险,被告人**伙同黄某2、黄某3、胡某1等人先后在资兴市的鸡棚、汤溪镇农村客运站附近废弃的房子等地,多次更换地点,运行“多卡宝”“络漫宝”设备20余天,非法牟利10万元左右。

经查,在被告人**等人使用“多卡宝”“络漫宝”设备上运行的182××××5352、158××××9416、158××××8964、158××××8994等手机号码,涉嫌诈骗河北省石家庄市袁同欢、山东省潍坊市的陈艳娜、江苏省宜兴市的张鑫、甘肃省临洮县的徐萧凡、安徽省颖上县的杨志锦、浙江省平湖市的全媛媛等人。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涉案款7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诈骗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般缴款书、宾馆的开房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黄某3、肖某4、何某6、胡某1、杨某5、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通讯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诈骗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通话记录手机截图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般缴款书、宾馆的开房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黄某3、肖某4、何某6、胡某1、杨某5、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通讯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资兴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黄雄

人民陪审员许小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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