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83刑初10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7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1、鲁某2、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1、鲁某2、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及辩护人刘峰、胡枢鹏、金晟、倪亚莹、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1与他人合伙成立盛世众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互联网广告推广业务,并招募被告人鲁某2、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等人为公司员工。被告人许某某1等人明知客户无法提供相关资质材料,且推广的网站系为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仍向他人租用有资质公司的账户,将客户提供的网站伪装成有资质公司的网站,并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推广,以此让网民点击浏览并填录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被告人鲁某2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跟上家联系,租用推广账户、续费等;被告人韩某3系业务组长,被告人苏某某4、李某某5系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及贷款网站制作者。
经查,被告人许某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向客户收取推广费用共计人民币966008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韩某3帮客户推广贷款网站,公司营业收入为779000元,获利为95684元;被告人苏某某4帮客户推广贷款网站,公司营业收入为178808元,获利为31432元。
经查,被告人韩某3帮客户推广贷款网站4个,网站非法收集公民信息条数共计5442条;被告人苏某某4帮客户推广贷款网站22个,网站非法收集公民信息条数共计14110条;被告人李某某5帮客户推广贷款网站6个,网站非法收集公民信息条数为7286条。
2019年6月4日,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4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许某某1等五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赃款1171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光盘、业绩统计表、业绩表、营业执照、ICP备案登记表、化妆品委托销售证明等、本院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某某1、鲁某2、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对上述事实所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利用盛世众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鲁某2、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3、苏某某4、李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1等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某某4、李某某5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五被告人的各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暂扣于公安机关、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王炳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