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721刑初1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8-20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祖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国安、陈某2及其辩护人刘德惠、陈某3及其辩护人宋庭甲、杨某某4、禹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4邀集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3二人在“巅峰”平台上进行注册,该平台是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违反国家支付结算制度非法搭建的支付通道,被告人杨某某4、毛某某1、陈某3三人注册后,均在“巅峰”平台进行充值,充值后在该平台内获得等同充值金额的PKC积分。再使用自己或朋友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非法资金,收到非法资金后,平台会相应扣除其PKC积分,并以PKC积分的方式返佣金,佣金比率为1%至1.5%。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3向被告人禹某5索要微信商家收款二维码,并承诺0.4%的佣金,被告人禹某5便将自己的微信商家二维码借给了被告人陈某3收取非法资金。经侦查,受害人潘某均被骗资金中的一笔9600元人民币是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至被告人禹某5的微信账户中,该笔被骗资金被被告人陈某3在“巅峰”平台内使用被告人禹某5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被告人禹某5在微信收到该笔被骗资金后,将被骗款项提现至自已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中,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人陈某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83)内,被告人陈某3在收到被骗资金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人禹某50.5%(含0.1%微信提现手续费)的佣金。
被告人毛某某1为被告人陈某3的推荐人,根据“巅峰”平台的佣金规则,被告人陈某3每次成功收取来自“巅峰”平台的不法资金,被告人毛某某1均会获利0.1%,由“巅峰”平台以PKC积分的形式返至被告人毛某某1的“巅峰”平台账户内。
被告人陈某2为被告人杨某某4、毛某某1二人的推荐人,被告人杨某某4、毛某某1二人及二人下线每次成功收取来自“巅峰”平台的不法资金,被告人陈某2均会获利0.1%,由“巅峰”平台以PKC积分的形式返至被告人陈某2的“巅峰”平台账户内。
经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1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41358200元,从中非法获利289507.4元;被告人陈某2收取“巅峰”平台上非法资金1101176.11元,从中非法获利277942.63元;被告人陈某3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9367933元,从中非法获利46840元;被告人杨某某4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26093812元,从中非法获利15659元;被告人禹某5利用自己的商家微信收钱码帮助被告人陈某3收取非法资金3356739元,从中非法获利1342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5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陈某2犯罪所得人民币277942.36元,随案移送禹某5犯罪所得人民币13427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4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156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均系主犯,被告人禹某5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建议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禹某5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毛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毛某某1无犯罪前科;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毛某某1实际获得的犯罪所得与计算后的犯罪所得有一定差额,应以实际获利的为准。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自愿缴纳犯罪所得及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从宽处罚。另外,陈某3充值后尚有部分积分未兑付,实际获得的犯罪所得与计算后的犯罪所得有一定差额,应以实际获利为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流水账单、关于查找“巅峰”平台的说明、关于计算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非法所得的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均的陈述;3.证人易某、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禹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单独和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禹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5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杨某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2、杨某某4、禹某5自愿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陈某3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2自愿退缴犯罪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4、禹某5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28950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77942.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46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15656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禹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毛某某1的刑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被告人陈某2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被告人陈某3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4、禹某5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某1、陈某2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山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母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