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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4刑初14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024刑初1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7-03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犯诈骗罪,被告人唐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唐攀及其辩护人袁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周秀文、陈燕出庭分别担任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恒鑫为实施诈骗,要求被告人唐攀,开发制作一款名为“心连心竞拍商城”的手机APP,该APP可通过后台控制进行自动快速抬价。该APP被被告人朱恒鑫投入使用后,被告人唐攀多次帮被告人朱恒鑫将不同的收款二维码放到APP上。被告人唐攀因此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朱恒鑫安排被告人朱志鹏到其他地方学习诈骗“话术”,7月初,成立河南辰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腾公司),公司地点设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通过在百度贴吧、QQ兼职群等平台发布招聘兼职广告,以每次参与竞拍抬价可赚取6元佣金为由,引导客户下载注册“心连心竞拍商城”APP,同时规定客户参与竞拍抬价前,需缴纳400元保证金;在竞拍过程中,使用后台设置的员工账号进行快速自动抬价,通过操纵竞拍过程来抬高价格,最终使真正想参与抬价赚取佣金的客户中标,中标价格均为800元;客户中标后需支付800元的货款,若不支付货款则会冻结其保证金;客户支付货款后,多数未收到货物,以此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7月10日左右,学习好“话术”的被告人朱志鹏受聘加入该公司和被告人朱恒鑫共同实施诈骗。后于7月底投资一万元获得臣腾公司10%的股份。8月至9月,该公司先后又招聘了王灿龙、王子昂、王梦圆、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员工,由被告人朱志鹏进行培训后帮助实施诈骗。至2019年9月,臣腾公司以“心连心竞拍商城”的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4000余元。其中,7月3日骗取被害人邱某800元,7月5日至7月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11798.6元,7月14日至7月17日骗取被害人顾某2000元,7月15日至7月17日骗取被害人朱某12005.2元,7月1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11943元,7月20日至7月22日骗取被害人郭某2000元,8月份骗取被害人纪某1204元,8月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12004元,8月16日至9月9日骗取被害人孙某2400元,8月31日分别骗取被害人汪某、陈某1200元、1202元,9月1日骗取被害人石某1201元,9月2日骗取被害人张某22804元,9月9日骗取被害人于某1204元,9月1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23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唐攀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志鹏退赔了被害人损失2540元,其余被害人损失均由被告人朱恒鑫予以退赔,二被告人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攀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唐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王灿龙、王子昂、王梦圆的供述,被害人邱某、张某1、顾某、朱某1、李某1、郭某、纪某、王某1、孙某、汪某、陈某、石某、张某2、于某、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2、范某、朱某2证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攀银行转账记录,电诈平台查询记录,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手机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唐攀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恒鑫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恒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朱志鹏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唐攀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主要意见如下:1.被告人唐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已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4.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唐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恒鑫、朱志鹏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攀上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鹏在前期实施诈骗时未取得股份,但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虽不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朱恒鑫适当予以区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恒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志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唐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雨雁

人民陪审员陈珠兰

人民陪审员叶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叶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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