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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28刑初19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4   阅读:

审理法院:平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728刑初1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8-12-29

审理经过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东、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分别在平遥县某某酒店、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利用互联网微信社交平台开设赌场。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为合伙人,负责前期投资、购买“机器人”软件、招募员工、建群拉人及微信赌博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操作用于支付结算“机器人”软件;被告人郝某某负责“推图”维持微信赌博群内秩序。截止案发,以上四被告人共组织群内人员赌博十余次,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490541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赌博群或淘宝网站购买用于赌博的“记分小助手”软件。后该在明知梁某某购买该软件是用于微信赌博的情况下仍以每半月续费600月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梁某某,为其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润。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于起诉书指控其是开设赌场的“合伙人”有异议,其在群里只是负责拉人与日常管理。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中涉案赌资的计算不科学,有重复计算情况,对于赌资应当以单次最高额计算。赌博群是梁某某建立,赌资也是在梁某某名下,赵某某只是拉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盈利,组建赌博群前后也就十几天,社会危害性不大,以上情节希望合议庭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郝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苏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软件的认定要慎重,因为市场上能买到这种软件,被告人苏某某出售的游戏可以用于赌博也可以用于休闲游戏,其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主动认罪,请合议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8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在互联网微信社交平台开设赌场,由梁某某以昵称为“某”的微信名组建了一个名为“康某某”的微信群,约定俩人抽利分红。被告人赵某某投资“戴某”笔记本一台和负责部分租住酒店的费用,其余费用均为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该组织购买“机器人”软件,招募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为员工,王某某负责操作用于支付结算“机器人”软件,佣金每天300元至500元;郝某某负责“推图”维持微信赌博群内秩序。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分别在平遥县某某酒店、梁某某某某堡家中,共组织群内人员赌博十余次,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490541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赌博群或淘宝网站购买用于赌博的“记分小助手”软件。后该在明知梁某某购买该软件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以每半月续费600月的价格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梁某某,为其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获取非法利润。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8年2月6日开始,我第一次向微信昵称“牌九某某”的好友购买了机器人软件,每半个月续费600元的服务费,我和赵某某合作,赵某某拿了一台戴某笔记本电脑,在平遥某某酒店包了一间房间,组织王某某、郝某某组建微信群,拉人进群组织赌博。开设赌博群的群主是我,微信号是我在微信上问别人买的微信号,每天用买的微信号组建一个群,然后生成个群二维码,让人们都扫码进群,每个微信号只用一天,次日换新的微信号建群。我负责微信群里的财务,小某负责操作机器人软件,郝某某负责和庄家投“骰子”、发红包、发我的明信片。如果微信群里有人要坐庄,就先竞价,发“500”,表示庄家的锅是450元,我们从锅里抽取百分之十的抽成,发“1”,代表过是900元的锅,发“2”,代表锅是1800的锅,发的数值最高就是庄家,获得庄家资格的人通过微信和我联系,我们商量着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我转钱,这时庄家就可以在群里投“骰子”,郝某某也在群里投一次“骰子”,等两个骰子停止转动后就显示骰子的总和,以此推断庄家是第几个包,郝某某往群里发一个3元5个的包,群里人都可以抢包,但是第一个抢下的包永远是废包,群里想赌博的人先向我买分,以一元一分的价格购买,赌博的人购买后,我就告诉小某,小某在电脑软件“机器人”里输入他们的名称和分值,赌博的人开始往其余的三个包上押注,等上几秒钟,看着没人往群里押注了,算着各包押注的钱的总和与锅里的钱一样了,郝某某就发一个停的动态图,比抢的红包显示的数字,小数点后两位加起来和的最后一位数字,“9”最大,“0”最小,如果和庄家数字一样或者比庄家数字小,就输了。那台戴某笔记本上的软件“机器人”自动统计,他也有一个微信号,微信名是“机”,每次成立赌博群就把他拉进去。我根据电脑软件“机器人”显示的每个赌客的分值,给他们转账。

我和赵某某开设微信赌博群商量下是一人一半分红,还没有进行分红了,王某某负责“机器人”操作,不参与分红,是挣工资的,工资是赵某某安排的,挣了多少钱不清楚。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昵称“鹏某”真实姓名“王某一”,手机号134××××****;昵称号“尹某一”,真实姓名“尹某二”,手机号18*开头,尾号**;昵称“陈某”,真实姓名“*伟”,手机号开头18*,结尾**,微信号,ww136××××****;昵称“华某”,真实姓名隐藏,手机号开头13*,尾号**;昵称“大某”,真实姓名“乔某某”,手机号开头18*,尾号**;昵称“袜某”,真实姓名隐藏,手机号码开头15*,尾号**;昵称“霸某某某某”,真实姓名“赵某二”手机号码开头18*,尾号**;昵称“亮某”,真实姓名隐藏,手机号码开头13*,结尾**,昵称“庆某”,真实姓名“孔某某,手机号开头18*,尾号**;支付宝账号“修某”,真实姓名“孙某某”,手机号开头15*,尾号**。

我组建赌博群,第一次是从2018年1月31日至2月14日,第二次是从2018年3月6日至3月9日,2018年1月31日至2月6日之间是试营业,我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中,除了李某一转的3万3和赵某三转的三千,其他的金额转账都是赌资,我已经逐个按了手印,一共是93200元;微信转账有375050是赌资,总共加起来有468250元。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证实:“康某某”的微信赌博群是“某某”组织的,我只知道他叫“某某”,杜某某某堡人。我们是在网吧打游戏认识的,我的微信名“城市里的一某某”。2018年3月5日,某某(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组建一个微信推锅群,让我往群里拉人,如果能挣下钱就给我开工资,我就答应了。我往群里拉过十几个人,但是同意进群的就5、6个人,赌博的人要先问群里负责财务的人买分,一分一元,买下分后先有人在群里叫分,当时我在群里见过最低分1000分,无上限,谁叫的高谁是庄家,然后庄家发一个骰子动态图,接着群管再发一个骰子动态图,看两个骰子的总和,决定庄家接下来发红包里的第几门,红包3元5包,第一个包不算,是废包,第二个算第一门,由此类推,发红包之前群里人先下注,下注内容前为第几门,后为下多少钱的注,然后机器人算下注金额,如若下注金额超过庄家的叫分金额机器人还在群里发一张下注谁有效谁无效的截图,接着群里管理人在群里发一个三元五包的红包,群内人抢完红包,管理员就发一张红包的内容截图,然后管理员就统计出通杀、通赔,发一个依次类推谁赢谁输。群里机器人一般是由王某某操作,机器人软件是由某某(梁某某)问“牌九某某”买的。王某某操作机器人的报酬,应该是某某(梁某某)开工资了,具体我不清楚。某某(梁某某)的盈利主要是从庄家上庄的分中抽取十个点的渔利,从庄家下庄的分里抽五个点的渔利,一分钱就是一块钱。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在一个微信赌博群里操作机器人软件,这个群是梁某某和赵某某开的,这个微信群的名字叫康某某。梁某某,杜某某某堡人;赵某某,中都乡某某某村人。我和他们都是在别人的赌博群中认识的。这个微信赌博群一共开了2次,一次是在2018年2月份过年前,一次是在2018年3月初,一共开了十几天,这个微信群不固定,每天解散,每天从建。我去操作机器人是梁某某和赵某某和我说的,2018年2月份过年前的一天,他们两个微信上叫我去火柴小区对面的某某酒店,我到了酒店后,梁某某和赵某某都在,他们俩给我说操作机器人软件,统计微信群里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而且给我开工资,比上班强,基本上一天三五百,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工资。机器人软件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反正在一台戴某笔记本电脑上。我根据电脑上的教学视频学会操作机器人软件的。这个群一共开了十几天,我操作了七八天,我不在的时候另一人操作,另一个人叫郭某二,杜某某某堡人。梁某某负责微信群里的日常管理,负责财务,买分,往群里拉人,赵某某有时也往群里拉人。赌博的人现在群里买分,一元一分,买下分竞选庄家,谁的分高谁就是庄家,然后庄家和群里负责发图的往群内投一个骰子,确定庄家坐几门,然后群内人人往要压的门压分,然后群内负责发红包的往群里发一个三元五包的红包,抢下第一个包是废包,剩下的四个包依照抢的顺序确定哪个门的包,然后以小数点后两位数字相加确定每门的大小。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参与微信群赌博了,群名是“康某某”是一个叫“城市里的一某某”和梁某某组织的,五六天前组建微信群开始赌博的。每天赌博完以后,就把群解散了,第二天从新建。我主要是负责拿着群主给我的微信号在群里维持次序,发一些“无关撤回、保持安静”等等,还有发红包。有时候还操作一下机器人,机器人是计分的,发红包的钱是梁某某给我的。一共五六个人操作这个微信群,群主(城市里的一某某赵某某)、机器人(王某某)、推图发红包(郝某某)、押注托(相某、南某、刘某三)。只有宙某(赵某某)和梁某某抽利和分红,王某某挣工资。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证实:我叫苏某某。我在网上卖赌博用的软件了,在网上卖,一般是微信联系好以后,通过QQ将软件传给对方,然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把钱转给我。软件的名字叫“记分小助手”,这个软件主要是人们在微信上拉群玩赌博“牌九”时候用来算账的。我一般是按照600元-1300元一个月收费的,一共盈利4万元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了。有一个微信叫“某”的人向我买过这个软件,微信号“J962224***”这个微信号昵称“鹏某”上加的“某”这个号了。我一共卖给他两次,一次是2018年1月底卖给他,一次是2018年3月初,每次600元,一共1200元。

6.刘某三的证言

证实:我和梁某某是在武汉做生意的时候认识的,梁某某是他的大名。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建了一个微信推饼饼的群,让我去他家里招呼一下,在下注的时候充当“托”,梁某某雇了有七个人,加上梁某某八个人,这七个人分别是相某、郝某某、南某、张某一、王某某、宙某(赵某某)还有我。梁某某怎么雇下人计算工资、抽成我不知道。我玩了几十把都是充当托,分都是梁某某给我的,输赢都不算我的。大概有20多人参赌。群里的人先问群主买分,一元一分,群里的人发数字?-?,第一个数字是坐那一门,第二个数字是竞选庄家,谁出的数额高谁就是庄家。庄家在微信群里投一个微信表情骰子,机器人也发一个微信表情的骰子,两个骰子数字相加,确定庄家坐哪一门。然后群里开始下注,每注不得少于50元,不能超过庄家竞选庄家的数额。机器人发一个三元五包的红包,抢红包的第一个包是废包,剩下的包按抢的顺序确定1,2,3,4,门,根据红包最后两位数字相加和庄家比大小。

7.霍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3月5日我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有人招拉手,我就主动联系对方,并与对方约在对方的家里见面,并为对方工作,3月8日上午我打车来到梁某某家里。我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自己的微信,我的微信就加入一个赌博群,梁某某让我观察群里的人是否参与赌博,将参与赌博的人加为好友,并把他们拉到赌博群里,我问自己加入的赌博群里的人,让他们介绍我加入其它赌博群,我在把群里参与赌博的人拉到梁某某组织的群里。我参与的赌博群里每天有人发红包,我就想在里面抢点钱。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称小某某。梁某某每天给我500元人民币,2018年3月8号的的工资梁某某给了我了。3月9号的工资,他没有给我。梁某某组织的赌博群大概有90多个人,我往里面拉了10几人。

8.相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梁某某的关系比较好,我去了梁某某家后,梁某某拿着手机在聊天,好像是在赌博。在梁某某家有四个人,都是20多岁,一个人操作电脑,其他人都是拿着手机。

9.张某一的证言

证实:我和梁某某是一个村的,以前我们一起在武汉卖过衣服。梁某某在微信群里组织赌博了。2018年3月8日下午19时,左右我去了梁某某家参与微信群赌博的,到了晚上12点左右,3月9日是上午11时去的梁某某家参与赌博,直到被抓获。我去了梁某某家,郝某某用我的手机登录一个微信号,微信名称是“车某”,郝某某让我在群里负责发一个微信名称为“财某”的名片,群里有人呼叫“财某”时,我就发一张名片。郝某某也是我们村的,是梁某某的朋友。梁某某家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上安装一个软件,他们称:“机器人”,机器人自动统计输赢。3月8号是郝某某操作,3月9日是北城的年轻人操作了。

10.王某一的证言

证实:我在手机上赌博了,2018年1月份中下旬,有手机在一个叫“康某某”的微信群里,通过微信抢红包的方式推饼饼的方式赌博。赌博的的人要先在群里向负责财务的买分,一元一分,买下分在群里叫分,我在群里见过的最低分1000分,无上限,谁叫的高谁就是庄家。庄家在群里发一个微信动态骰子,群里管理员也发一个,两个骰子的总和,决定庄家在接下来的红包里是第几门,红包3元5包,第一个是废包。第二个算第一门,由此类推,发红包之前参赌的人先下注,下注内容为前面是第几门,后面是分数。抢完红包外,管理员会发一个截图,统计出通杀、通赔。依次发一个类推谁输钱,谁赢钱。我是被别人拉进群的,我买个大概500分,到后来都输了。我听说微信群是赵某某建的,我通过朋友见过他几次。

11.侯某二的证言

证实:我在2018年3月份用手机赌博了,在一个名叫“康某某”的微信群里,通过微信抢红包的方式推饼饼赌博。群里的负责人叫“某”,我借了“某”5000元,买了5000分,后来都输了。赌博的的人要现在群里向负责财务的买分,一元一分,买下分在群里叫分,谁叫的高谁就是庄家。庄家在群里发一个微信动态骰子,群里管理员也发一个,两个骰子的总和,决定庄家在接下来的红包里是第几门,红包3元5包,第一个是废包。第二个算第一门,由此类推,发红包之前参赌的人先下注,下注内容为前面是第几门,后面是分数。抢完红包外,管理员会发一个截图,统计出通杀、通赔。依次发一个类推谁输钱,谁赢钱。

12.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3月份,我在手机上赌博了,在一个叫“康某某”的微信群里,通过微信抢红包推饼饼的方式赌博。我以前微信就加的梁某某了,后来他把我拉进“康某某”赌博的。群里负责财务的是梁某某和微信名叫“城市深夜的一某某”,我知道他是道某某的“星某”,我大概买了25000分,通过支付宝给梁某某转了10000元,通过微信转过15000元。赌博的的人要先在群里向负责财务的买分,一元一分,买下分在群里叫分,我在群里见过的最低分1000分,无上限,谁叫的高谁就是庄家。庄家在群里发一个微信动态骰子,群里管理员也发一个,两个骰子的总和,决定庄家在接下来的红包里是第几门,红包3元5包,第一个是废包。第二个算第一门,由此类推,发红包之前参赌的人先下注,下注内容为前面是第几门,后面是分数。抢完红包外,管理员会发一个截图,统计出通杀、通赔。依次发一个类推谁输钱,谁赢钱。

13.尹某一的证言

证实:我用手机赌博了,2018年2月玩了两天,三月份玩了一天。在微信群里通过抢红包头饼饼的方式赌博。年前赌博被谁拉进群忘了,年后玩的那次是被一个叫“某”的人拉进去的。赌博群的名称叫“康某某”,负责人是梁某某,因为支付宝转账都是实名的,我看名字是“梁某某”。我大概买过8000分,一元一分,玩了三天赢了6000元。

14.陈某的证言

证实:我用手机赌博了,在一个微信名“康某某”的群里通过抢红包推饼饼的方式赌博。我邻村的一个叫“某某”的把我拉进微信群,某某的微信名叫“某”,支付宝号忘了。刚开始赢了17000元,后来把赢下的输了后又输了30000元。我通过微信给某某转了20000元左右,同过扫描二维码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转了30000元。赌博的的人要先在群里向负责财务的买分,一元一分,买下分在群里叫分,谁叫的高谁就是庄家。庄家在群里发一个微信动态骰子,群里管理员也发一个,两个骰子的总和,决定庄家在接下来的红包里是第几门,红包3元5包,第一个是废包。第二个算第一门,由此类推,发红包之前参赌的人先下注,下注内容为前面是第几门,后面是分数。抢完红包外,管理员会发一个截图,统计出通杀、通赔。依次发一个类推谁输钱,谁赢钱。

15.王某二的证言

证实:2018年2月21日左右,我在微信群里赌博了,我是被一个微信号叫“某”的人拉进赌博群的。微信群名叫康某某,在群内赌博要先向负责人买分,一元一分,我用微信买了300-500分,支付宝买了4900分,是通过“某”买的。我先后玩了5,6天,最后输了600元。

16.任某二的证言

证实:我在微信群里参与赌博了,2018年2月3日开始玩了,我是被一给微信名叫“城市里的一某某”拉进赌博群的,具体他叫什么我不知道。在微信群里赌博,先向负责人买分,一元一分,然后在群里竞争庄家,谁压的分高谁就是庄家,然后庄家和群负责人在群里各丢一个骰子,确定庄家坐哪一门,总共四门。接着群里内热人开始压分,最低100分,所有加起来的分不能超过庄家的分,押完后,群内有人发一个红包,这个红包够5个人抢,第一个红包是废包,剩下的红包小数点后两位加起来确定每门的点数,然后比大小。我在微信上是和“某”买分的,用微信买了5600分,支付宝上8000分,最后大概输了8000左右。

17.胡某一的证言

证实:我在“康某某”微信群内赌博了,2018年2月20几号玩了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实在支付宝收到名字为康某某的二维码后扫码进群的,梁某某也拉过我。这个群每天都开新群,在微信群里赌博,鲜香负责人买分,一元一分,然后在群里竞争庄家,谁压的分高谁就是庄家,然后庄家和群负责人在群里各丢一个骰子,确定庄家坐哪一门,总共四门。接着群里内热人开始压分,最低100分,所有加起来的分不能超过庄家的分,押完后,群内有人发一个3元的红包,这个红包够5个人抢,第一个红包是废包,剩下的红包小数点后两位加起来确定每门的点数,然后比大小。我是直接和一个叫“某”的人买分的,买了700分,最后大概赢了二三百元。

18.段某二证言

证实:我在“康某某”微信群里赌博了,2018年2月4日左右玩了四五天。我是被一个微信叫“某”的人拉我进群的。这个群每天上午11点开新群,在微信群里赌博,先向负责人买分,一元一分,然后在群里竞争庄家,谁压的分高谁就是庄家,然后庄家和群负责人在群里各丢一个骰子,确定庄家坐哪一门,总共四门。接着群里内热人开始压分,最低100分,所有加起来的分不能超过庄家的分,押完后,群内有人发一个3元的红包,这个红包够5个人抢,第一个红包是废包,剩下的红包小数点后两位加起来确定每门的点数,然后比大小。我直接和“某”买的分,支付宝上买了18000分,微信买了1000分。总共玩了5天,输了三四千。

19.电子证据勘验检察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使用取证模仿(DC-8811)对送检的戴某电脑进行复制,使用只读设备对硬盘进行分析,从中检出:(1)牌九D46视频讲解教学;(2)几分小助手D46(鹏哥);(3)TencentFiles;(4)WECHATFILES。

20.平遥县公安局致支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光碟两张、支付宝转账记录共6页、平遥县公安局致腾讯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28页(侦查卷一)、微信转账记录2页(补充侦查卷一)

证实:平遥县公安局通过支付宝(中国)网路安全公司调取了被告人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9日的转账记录,经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参赌人员乔某一、任某二等参赌人员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向被告人梁某某转账93200元。

平遥县公安局通过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从2018年2月4日至3月9日的转账记录。经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参赌人员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375050元。(其中有200元经查不是赌资)

2018年2月4日之前参赌人员共向被告人微信转账22491元。

以上总计与起诉书指控总数相符。

21.平遥县公安局致中国工商银行平遥支行证据调取通知书、卡号为62×××**;户主为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流水

证实:卡号为62×××**;户主为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9共汇入31407元,汇出及消费31401.80元。

22.被告人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组织赌博、负责赌博群赌博的详细记录情况。

23.被告人梁某某组织的微信群“康某某”组织赌博细节截图复印件共9页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机器人软件组织微信群“康某某”实施微信赌博。“康某某”微信群参与赌博的具体操作方法。

24.平遥县公安局《关于参赌人员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的情况说明》

证实:48名参赌人员通过微信共向被告人梁某某转账395491元。证据卷宗中的参赌人员由于微信号表格形式的不同,证据卷宗中的参赌人员微信号在原微信号的基础上有加一位的情况,造成打印出微信号与原微信号相差一位。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本案的案件侦破情况。

27.被告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霍某1的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及证人霍某1通过对一组共计12张照片进行辨认,两名证人均指认出微信赌博群中微信昵称为“城市里的一某某”的组织者为被告人赵某某。

28.组建微信赌博群所使用的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OPPO手机三台、无线路由器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以上移动设备组建微信赌博群,添加好友进行赌博。通过笔记本电脑安装的“机器人”软件统计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赌金额的计算,有被告人梁某某逐笔辨认及支付宝公司、腾讯公司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认为赌资数据不准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开设赌场,赌资达4905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建立赌博群,拉拢参赌人员,系本案的主犯。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称其只是负责拉人和日常管理,不是和被告人梁某某共谋合作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2的指认,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用于运营赌博的笔记本这一事实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主犯的地位,所以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为挣取佣金参与微信赌博群的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其参与的微信群为赌博群的情况下,还从事赌博群的日常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梁某某购买软件用于开设赌场,而将软件出售予被告人梁某某并最终形成网络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5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经该所在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违法所得已追缴)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五部、路由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志平

人民陪审员田春香

人民陪审员李立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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