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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22刑初28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1   阅读:

审理法院:五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322刑初2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9-29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犯诈骗罪,被告人赵某15、陈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了(2018)皖03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13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1、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朱涛、被告人钱某某3、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熊某某5、被告人周某6及其辩护人张瑶、被告人王某7、赵某8、范某某9、被告人张某某10及其辩护人王兆胜、被告人郑某某11、被告人罗某某12及其辩护人罗仲华、被告人王某13及其辩护人张林丽、被告人付某某14、赵某15、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1通过网络与吉林省网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15联系,要求制作“YY挂机网站”,随后被告人赵某15安排他人制作网站,网站建好后即投入运营。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王某7、付某某14等人以该平台为幌子,实施诈骗。被告人于某某1是负责人,由被告人钱某某3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8不在岗,由被告人钱某某3顶班。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熊某某5、周某6先后负责财务,被告人付某某14负责外宣,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负责推白,被告人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负责接待,被告人赵某8负责培训,被告人王某4负责技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1组织被告人付某某14等人使用多玩歪歪(以下简称“YY”)等软件发布网络兼职挂机挣人气可以赚取酬劳的虚假信息,当被害人感兴趣点开该链接之后,外宣的人会让被害人加推白为好友,然后推白按照预先设置的套路回复:“你是来做网络兼职的吗?”对方回复之后,推白让被害人修改昵称及拒加好友,后给受害人一个YY号“你加接待老师为好友”;被害人加接待为好友之后,接待按照设定的套路向被害人讲解:“YY挂机是帮助那些娱乐直播间、相亲公会、聊吧等频道去挂机增加人气,挂机每小时5元,最高25元,但必须是会员,普通会员98元,高级会员196元(后期改为普通会员108,高级会员198元),可以微信支付也可以支付宝支付。”当被害人支付会员费之后,接待就让被害人加培训的YY号;被害人加了培训之后,培训会讲解:“挂机就是给主播顶人气,买假粉丝,需租号注册才能进行,租号分三种价格,400元每小时可挣10元,600每小时可挣15元,800每小时可挣20元,付款可以用二维码扫码付款。”被害人付款后,培训提供网址给被害人让被害人注册,被害人注册后进不去挂机网站,显示是审核中,培训就把技术的YY号交给被害人,让找技术;技术通过被害人注册后,告知被害人可以挂机了,网站时刻更新,计时表会计时,但被害人发现上不去网,打不开网页,技术告知被害人:“你们租用的号是要编到各个服务器里面的,服务器有百人、三百人、五百人、千人、万人几种,押金不同待遇不同,分别对应的押金分别为980元、1380元、1580元、1980元、2880元”,被害人付某,发现还是进不去,网页显示房间人数已满,被害人再次找到技术部门,技术会以生意太好等理由,需要选择VIP用户,VIP用户有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被害人选择交完钱,发现网站可以进去了,服务器计时器也在计时,但是赚不了钱,被害人找技术,技术就把被害人拉进黑名单。

被告人钱某某3为了方便管理,建立YY群,财务每日在群里发收款用的微信或者支付宝二维码,接收资金后迅速转移,当晚由财物统计诈骗数额,经被告人于某某1安排,财务向部分诈骗成员发放工资,剩余的诈骗资金全部转给于某某1。其中接待按本环节诈骗金额的20%和培训诈骗金额的10%提成,培训、技术按本环节诈骗金额的20%提成,外宣按照每拉一名被害人收取10元的费用,推白、管理、财务由被告人于某某1按当天收益,分别给200-500元不等的数额。

网站使用期间,被告人赵某15、陈宇明知该网站不具有YY挂机功能,先后为网站提供更改域名等技术支持,以保证网站能够正常使用。

被告人王某4于2016年12月5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于2016年12月7日加入该团伙,于同年12月20日退出该团伙,被告人赵某8、郑某某11、范某某9于2016年12月17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张某某10于2016年12月18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钱某某3于2016年12月28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周某6、熊某某5于2016年12月29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于2016年12月31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付某某142017年1月,非法发布信息达两万余条,获利208516元。

被告人于某某1涉嫌共同诈骗413554元,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涉嫌共同诈骗174283元,被告人王某4涉嫌共同诈骗409890元,被告人赵某8、郑某某11、范某某9涉嫌共同诈骗303386元,被告人张某某10涉嫌共同诈骗285014元,被告人钱某某3涉嫌共同诈骗212058元,被告人周某6、熊某某5涉嫌共同诈骗212058元,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涉嫌共同诈骗217648元。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14向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15、陈宇明知网站不具有YY挂机功能,仍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赵某15、陈宇的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相关的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2、钱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2不是主犯;2、张某某2诈骗数额明显错误;3、张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4、张某某2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侦查阶段对侦破案件起到一定作用。

被告人王某4、周某6、张某某10、王某13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2、是从犯、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1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罗某某12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2、罗某某12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赵某15、陈宇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1通过网络与吉林省网诚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15联系,要求制作“YY挂机网站”,随后被告人赵某15安排他人制作网站,网站建好后即投入运营。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王某7、付某某14等人以该平台为幌子,实施诈骗。被告人于某某1是负责人,由被告人钱某某3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8不在岗,其工作职责被告人钱某某3顶班。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熊某某5、周某6先后负责财务,被告人付某某14负责外宣,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负责推白,被告人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负责接待,被告人赵某8负责培训,被告人王某4负责技术。

被告人于某某1组织被告人付某某14等人使用多玩歪歪(以下简称“YY”)等软件发布网络兼职挂机挣人气可以赚取酬劳的虚假信息,当被害人感兴趣点开该链接之后,外宣的人会让被害人加推白为好友,然后推白按照预先设置的套路回复:“你是来做网络兼职的吗?”对方回复之后,推白让被害人修改昵称及拒加好友,后给受害人一个YY号“你加接待老师为好友”;被害人加接待为好友之后,接待按照设定的套路向被害人讲解:“YY挂机是帮助那些娱乐直播间、相亲公会、聊吧等频道去挂机增加人气,挂机每小时5元,最高25元,但必须是会员,普通会员98元,高级会员196元(后期改为普通会员108,高级会员198元),可以微信支付也可以支付宝支付。”当被害人支付会员费之后,接待就让被害人加培训的YY号;被害人加了培训之后,培训会讲解:“挂机就是给主播顶人气,买假粉丝,需租号注册才能进行,租号分三种价格,400元每小时可挣10元,600每小时可挣15元,800每小时可挣20元,付款可以用二维码扫码付款。”被害人付款后,培训提供网址给被害人让被害人注册,被害人注册后进不去挂机网站,显示是审核中,培训就把技术的YY号交给被害人,让找技术;技术通过被害人注册后,告知被害人可以挂机了,网站时刻更新,计时表会计时,但被害人发现上不去网,打不开网页,技术告知被害人:“你们租用的号是要编到各个服务器里面的,服务器有百人、三百人、五百人、千人、万人几种,押金不同待遇不同,分别对应的押金分别为980元、1380元、1580元、1980元、2880元”,被害人付某,发现还是进不去,网页显示房间人数已满,被害人再次找到技术部门,技术会以生意太好等理由,需要选择VIP用户,VIP用户有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被害人选择交完钱,发现网站可以进去了,服务器计时器也在计时,但是赚不了钱,被害人找技术,技术就把被害人拉进黑名单。

被告人钱某某3为了方便管理,建立YY群,财务每日在群里发收款用的微信或者支付宝二维码,接收资金后迅速转移,当晚由财物统计诈骗数额,经被告人于某某1安排,财务向部分诈骗成员发放工资,剩余的诈骗资金全部转给于某某1。其中接待按本环节诈骗金额的20%和培训诈骗金额的10%提成,培训、技术按本环节诈骗金额的20%提成,外宣按照每拉一名被害人收取10元的费用,推白、管理、财务由被告人于某某1按当天收益,分别给200-500元不等的数额。

网站使用期间,被告人赵某15、陈宇明知该网站不具有YY挂机功能,先后为网站提供更改域名等技术支持,以保证网站能够正常使用。

被告人王某4于2016年12月5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于2016年12月7日加入该团伙,于同年12月20日退出该团伙,被告人赵某8、郑某某11、范某某9于2016年12月17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张某某10于2016年12月18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钱某某3于2016年12月28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周某6、熊某某5于2016年12月29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于2016年12月31日加入该团伙,被告人付某某142017年1月加入该团伙,非法发布信息达两万余条,获利208516元。

被告人于某某1涉嫌共同诈骗413554元,被告人张某某2、王某7涉嫌共同诈骗174283元,被告人王某4涉嫌共同诈骗409890元,被告人赵某8、郑某某11、范某某9涉嫌共同诈骗303386元,被告人张某某10涉嫌共同诈骗285014元,被告人钱某某3涉嫌共同诈骗212058元,被告人周某6、熊某某5涉嫌共同诈骗212058元,被告人罗某某12、王某13涉嫌共同诈骗217648元。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2主动向五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投案。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14向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1退出赃款65081元;被告人付某某14退出赃款208516元,被告人周某6退出赃款26000元;被告人范某某9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0退出赃款44725元;被告人赵某8退出赃款38838元;被告人郑某某11退出赃款24995元、被告人熊某某5退出赃款26000、被告人罗某某12退赃18780元、被告人王某13退赃22060元、赵某15退出赃款4000元、陈宇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赵某15、陈宇的供述;受害人马莹、胡希、徐小明、郭俊昌、李洪利、顾丹丹、罗伟、于思梅、高强、郑亚丽、房子峰、刘旭、付金棒、孙超、张宇辰、温馨、王凤明、池旭日、杨小飞、牛上上、史长金、张艺洋、刘存义、徐玉才、何青莲、李洪成、杨东林、蔡维义、摇晨飞、魏昕瑶、何镇学、刘文杰、张亚东、罗华、毕钊钟、贺刚强、史超、宣占奎、刘子祥、夏亮、周宏、张建勇、罗志宏、李源、王少财、赵重军、夏宁、陈晓丽、赵岩、杨云龙、张庆远、王恋恋、王君、桑运旺、董玉田、王洋、曾君、许慨、李振强、王涛、高荣延、胡立帅、陈肖、宋爱良、袁锋宇、张健、邹克斌、张运的陈述;受害人转账流水、被告人收到诈骗金额的情况、支付宝流水明细及银行记录;YY群的截图、发布的聊天记录、群成员、扣押清单、360提醒(于某某1等人诈骗的网址);微信聊天记录;退赃情况、受害人的领条、银行转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15、陈宇明知网站不具有YY挂机功能,仍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赵某15、陈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赵某15、陈宇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1、张某某2、钱某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2不构成主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先期与被告人于某某1共同组织他人进行诈骗活动,对先期诈骗活动开展起着主要作用,其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钱某某3辩解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钱某某3虽然不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获利也不是很多,但在其参与该犯罪团伙后,起着组织及协调作用,维持该团伙的犯罪行为,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2、付某某14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某1、钱某某3、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赵某15、陈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于某某1、熊某某5、范某某9、付某某14、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张某某10、赵某8、周某6、赵某15、陈宇退出了全部或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4、熊某某5、周某6、王某7、赵某8、范某某9、张某某10、郑某某11、罗某某12、王某13、付某某14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范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郑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付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赵某1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菊

审判员季延彪

人民陪审员傅雪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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