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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刑初31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05刑初3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9-29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1、张某2、王某3、柴某某、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艳苹、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1及其辩护人方洪彩、俞华燕、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洪练福、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居福恒、胡刚、被告人吴某5及其辩护人张黎明、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何向阳、被告人蔡某7及其辩护人朱建鎏、潘志琼、被告人储某8及其辩护人程梦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3月29日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4月2日恢复审理。经上级法院延长两次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梵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匡某1,被告人王某3以及刘某2、上官樟丰(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公司住所位于本市拱墅区。2016年10月,被告人匡某1至杭州怒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科技”)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5签订示教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由怒江科技开发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及“米投1号”APP,并支付给怒江科技30万元人民币,后由该公司研发人员被告人张某6的团队完成平台和APP的制作并交付,该公司派员作为后期软件维护对接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匡某1利用上述仅为模拟软件的“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及“米投1号”APP,在平台设置熊猫银币、中浙芳烃、中浙铜缆三种产品的交易指数,私自开通资金进出权限,通过招募下级会员单位及代理商的模式,吸引被害人进入平台以买涨买跌的方式进行投资,发生在平台内部的交易,并伙同会员单位及代理商从被害人处收取投资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并共同对被害人在平台内亏损的资金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匡某1利用软件设置的滑点功能恶意更改行情数据倍率以做亏被害人投资,并对平台内有赚钱的客户进行筛选,以劝退、设置只读或者冻结账户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出金以获取利益,或者与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合谋,通过话术培训,让业务员冒充美女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并推荐“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让被害人投资,虚构有渠道可获得内幕消息、有指导老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引诱客户投资,在添加客户的微信群“乱喊单”,配合业务员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发操作,恶意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并产生大量手续费,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

至2017年6月21日,梵瑞公司合计招揽客户在上述平台内投资入金人民币20987194.9元、出金人民币8236683.21元,出入金总额为人民币12750511.69元,目前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等119名被害人报案,合计损失金额人民币共计2439237.4元。其中被告人匡某1合计从易智付平台内的账户转账得人民币4690092元,并从中对公司员工、下级会员单位及代理商返利;被告人王某3作为股东及渠道部经理,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其名下原有被告人张某2、柴某某、李某某三名业务员,后被告人张某2独立,被告人王某3对柴某某、李某某名下客户进行分红,报案被害人合计19名,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247107元,从梵瑞公司获利65724.8元;被告人张某2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85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1771054.4元,从梵瑞公司获利128886.2元;被告人柴某某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7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75364元,从梵瑞公司获利70395.5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开始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2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41100元,从梵瑞公司获利14241.33元;被告人蔡某7作为技术总监,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服务器的购买工作,从梵瑞公司获利110476.31元;被告人储某8作为出纳,负责公司财务、计算业务员的返佣及出金审核,从梵瑞公司获利25792.1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同案人员严某、陈某、何某等人的供述、复函、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匡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其开发的平台不是诈骗平台,未进行诈骗行为;(2)给其授权的哈尔滨中浙大宗尚品交易中心是否违法起诉书未说明;(3)起诉书认定的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计算119个客户的亏损金额的方式有误;(4)其对代理商进行了授权,因此如果代理商或者业务员实施了诈骗行为不应该认定其实施诈骗;(5)其也做了一些维护客户权益方面的事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匡某1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诈骗客户钱财的行为;(2)“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是与国际接轨的真实设置的平台,并非模拟交易平台,梵瑞公司从客户处收取手续费合法;(3)梵瑞公司利用滑点功能修改数据对客户的交易影响微乎其微,限制被害人出金没有给客户造成损失,也没有被梵瑞公司带来利益;(4)匡某1有哈尔滨中浙大宗尚品交易中心的授权,梵瑞公司从事业务没有欺骗投资者,会员单位即使有欺骗行为也与梵瑞公司没有关系;(5)客户频繁交易与梵瑞公司提供的平台设置没有直接关系,不受平台的控制;(6)本案中存在部分客户盈利的情况,并非所有客户均亏损,梵瑞公司支付的员工提成、场地、服务器租金等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7)匡某1的行为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请求法院根据匡某1的认罪态度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不是主管,也没有想去诈骗别人的钱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119名被害人的亏损是由滑点或操纵K线引起的,且不能排除客户的亏损是因为买错涨跌方向造成的,亦有多名客户存在赚钱的情况;(2)让业务员冒充美女向客户推荐交易平台等以各种方法鼓励、诱导被害人投资及“乱喊单”等并不能使客户产生稳赚不赔的错误认识,也不属于“虚构事实”;(3)认定本案诈骗金额的关键性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排除;(3)张某2对匡某1可操纵滑点及K线图不知情,认为只读及冻结客户资金、出金审核均系正常程序,其亦无权操作;(4)梵瑞公司应构成非法经营罪;(5)张某2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1)王某3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在犯罪过程中具有克制的心理及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非法获利只有14000余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柴某某的非法获利只有19000余元;(2)柴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5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吴某5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怒江科技只是收取了正常价款,未在事后从匡某1等人实施在诈骗中获取利益;(2)吴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张某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侦查及检察机关做了相关证据的展示工作,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的非法获利只有3万多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1)蔡某7非梵瑞公司的技术总监,蔡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2)起诉书认定蔡某7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系错误,其犯罪金额属于数额较大;(3)蔡某7的非法获利金额为39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部分系蔡为怒江公司垫付的钱款;(4)蔡某7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交了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储某8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储某8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江梵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匡某1,被告人王某3以及刘某2、上官樟丰(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公司住所位于本市拱墅区。2016年10月,被告人匡某1至杭州怒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科技”)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5签订示教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由怒江科技开发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及“米投1号”APP,并支付给怒江科技30万元人民币,后由该公司研发人员被告人张某6的团队完成平台和APP的制作并交付,该公司派员作为后期软件维护对接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匡某1利用上述仅为模拟软件的“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及“米投1号”APP,在平台设置熊猫银币、中浙芳烃、中浙铜缆三种产品的交易指数,私自开通资金进出权限,通过招募下级会员单位及代理商的模式,吸引被害人进入平台以买涨买跌的方式进行投资,发生在平台内部的交易,并伙同会员单位及代理商从被害人处收取投资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并共同对被害人在平台内亏损的资金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匡某1利用软件设置的滑点功能恶意更改行情数据倍率以做亏被害人投资,并对平台内有赚钱的客户进行筛选,以劝退、设置只读或者冻结账户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出金以获取利益,或者与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合谋,通过话术培训,让业务员冒充美女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并推荐“中浙添财宝”交易微平台让被害人投资,虚构有渠道可获得内幕消息、有指导老师提供行情指导并已以此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引诱客户投资,在添加客户的微信群“乱喊单”,配合业务员鼓动客户加金、加仓及频发操作,恶意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并产生大量手续费,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

至2017年6月21日,梵瑞公司合计招揽客户在上述平台内投资入金人民币20987194.9元、出金人民币8236683.21元,出入金总差额为人民币12750511.69元,目前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等119名被害人报案,合计损失金额人民币共计2439237.4元。其中被告人匡某1合计从易智付平台内的账户转账得人民币4690092元,并从中对公司员工、下级会员单位及代理商返利;被告人王某3作为股东及渠道部经理,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其名下原有被告人张某2、柴某某、李某某三名业务员,后被告人张某2独立,被告人王某3对柴某某、李某某名下客户进行分红,报案被害人合计19名,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247000余元,从梵瑞公司获利6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2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85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177万余元,从梵瑞公司获利128000余元;被告人柴某某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7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75000余元,从梵瑞公司获利3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开始作为渠道部业务员,负责会员单位和代理商的招募,报案被害人合计2人,合计骗得金额人民币41000余元,从梵瑞公司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蔡某7作为技术总监,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服务器的购买工作,从梵瑞公司获利39000余元;被告人储某8作为出纳,负责公司财务、计算业务员的返佣及出金审核,从梵瑞公司获利25000余元。

2017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德胜大厦抓获匡某1、柴某某、蔡某7、储某8;在拱墅区新青年广场抓获张某2、王某3、李某某。2017年7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张某6、吴某5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3退出非法所得65000元、被告人柴某某退出非法所得32000元、被告人吴某5退出非法所得180000元、被告人张某6退出非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蔡某7退出非法所得39000元、被告人储某8退出非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各被害人的投资及损失情况。

(2)证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陈述:匡某1通过其联系了哈尔滨中浙大宗交易物品交易中心的董剑灵,平台是由匡某1搭建的,批文是由董剑灵提供的。匡某1与董剑灵的合作中,双方约定分成比例系匡拿八成,董拿二成。

(3)同案人员严某的供述,证明其陈述:其在网上联系上匡某1,并做了匡经营的米投平台的下级代理,公司是靠客户的亏损来盈利的,因为客户操作一手要交15%的手续费的。其与匡某1是的分成是其拿客户亏损的八成,匡拿二成。

(4)同案人员陈某的供述,证明其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中浙商贸”平台的负责人匡某1,并签订了代理合同,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客户亏损金额的85%归公司,另外的15%归匡某1。公司让业务员假扮女性客户在微信上招揽男性客户,并向对方推荐平台,让对方投资。

(5)同案人员何某的供述,证明其陈述:其代理了匡某1的“中浙商贸”平台,其心里知道平台是假的,因为该平台的交易手续费为15%。其与匡某1的分成比例是其拿85%,匡拿15%。

(6)复函,证明:梵瑞公司不属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资质。

(7)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从阿里云调取了涉案的梵瑞公司平台的后台数据。

(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匡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梵瑞公司的平台是一个虚假的平台,本质上是一个模拟盘,对接了真实的资金出入口。刘某1向其提供了哈尔滨中浙交易所的复印件及电子稿,原件其没有看到过。之后,刘某1代表中浙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在“中浙添财宝”的授权证书上盖了章。其内心感觉这些授权委托书都是假的,之所以要授权书是为了在公安机关来检查的时候可以拿这个授权出来当挡箭牌,并且可以向客户进行宣传。在平台的操作过程中,其有最高的权限,可以冻结客户的账号,可以通过软件开发商后台设置滑点,人为造成客户亏钱,可以以客户恶意刷单为由将客户所赚的钱扣除掉,其还可以利用公式操作K线。其通过设置平台每次出金的金额及次数限制赚钱的客户把赚的钱转移走。这个平台里面绝大多数客户是亏损的,偶尔有客户能赚钱,但只要他再进入平台玩,肯定会亏钱的。其公司的平台还发展了代理商及会员单位,代理商分得其招揽客户亏损的85%,其公司分得15%。其公司会根据大盘的行情对盈亏的点位进行调整,当行情波动剧烈的时候,其希望客户操作频繁点,就把盈亏的点位调低点,客户不容易找到大盘走势的趋势,代理商容易赚钱。反之,其就把盈亏的点位调高点,降低客户的操作频率。其公司每天会统计当天赚钱客户发给代理商,代理商一般会对这些客户进行劝退,不成功的就直接封号或者将其账号设置为只读功能。公司总共赚了2000多万的钱,其净获利300多万。其向代理商提供过授权委托书的电子版,但是对方的心态与其是一样的,只是为了规避风险。因为,大家都是做这个行业的,对行业的潜规则都是心知肚明的,有些代理商微盘、大宗平台做了很多年,有些是别的平台转过来的。其向软件开发商构成了两套系统,一套是对接第三方支付接口的,一套是为了给业务员做培训,同时可以在模拟盘上截取一些盈利的图片,然后发出去吸引客户。其公司用的平台软件是怒江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其是与该公司老板吴某5联系的,吴也知道其做这个平台就是为了进行交易的。

(11)张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梵瑞公司的平台是假的,公司招募了代理商及会员单位,会员单位的收益就是客户手续费的85%及全部的亏损,代理商是会员单位获利的85%,会员单位需要向梵瑞公司缴纳3万元的保证金。其招募的会员单位及代理商之前都是在做这方面平台的,知道平台是假的。梵瑞公司给其每月3500元底薪及其招募的会员单位、代理商上缴手续费的5%至10%,王某3除了自己名下的提成,还会计算渠道部所有人的业绩再拿一笔提成。匡某1对其等公司员工说可以与软件公司联系,其等员工就知道公司的这个平台是假的。

(12)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2015年,其进入梵瑞公司,并入股了2万元,后于2017年3月份退股。其知道梵瑞公司的平台是假的,因为正规的交易所客户资金都是转到第三方银行监管的,而梵瑞公司平台的钱是转到梵瑞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上的。其是梵瑞公司招商部的负责人,开始下属包括柴某某、李某某、张某2,后张独立了。

(1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称:2016年,其经王某3介绍进入梵瑞公司上班,负责招募代理商及会员单位。其知道梵瑞公司的平台是假的,因为平台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梵瑞公司直接发展的代理商是赚取手续费的85%加上客户亏损的85%,代理商需要向梵瑞公司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如果客户赚了就从保证金上扣。

(14)被告人吴某5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称:2016年底,其公司帮匡某1做了一个平台软件,具体是操作铜、银币、芳烃,平台对接了匡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匡某1可以在软件上设置了出金、入金的审核权,限制了客户的出金,而且该软件设置了后台进行滑点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操控了后台的盘面走势,软件还可以对客户的账号操作进行限制。这些功能均可以用作骗客户的钱,其也意识到匡某1要求的这些软件功能与匡给其的批文是不符合的,但为了做这笔业务,其公司也照办了。该软件具体制作团队是由张某6负责的。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6供述一致。

(15)被告人蔡某7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2014年底,其进入匡某1的公司工作。2016年底,梵瑞公司开始做微平台的交易,公司的平台是不合法的,而且客户充值的资金直接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匡某1的账户的。梵瑞公司赚取的是会员单位交纳的手续,会员单位除了赚取手续费还赚取客户亏损的钱,2017年,梵瑞公司发给其的工资大概在33000元左右,公司向阿里云租了五个服务器,其有时会垫付服务器的租金,然后财务报销后会用匡某1的卡转钱给其,金额大概10万元左右。

(16)被告人储某8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述:2016年3月份,其进入梵瑞公司工作当出纳,主要负责计算并支出王某3下面代理的返佣,核算公司每个人的工资、奖金。其等公司员工知道平台是假平台,例如:平台的K线图走势会停滞,平台上的标的物银、铜、芳烃的实物公司是没有的,公司赚的钱是客户亏损的钱,客户赚钱后无法提现等。

(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供称:2017年3月份,其进入梵瑞公司工作,公司是经营交易微平台的,但是这个平台是假的。其工作主要是发展会员单位及代理商,客户在平台上操作一次需要交纳操作金额15%的手续费。其收入是底薪3500元,加上其发展会员单位交纳手续费的10%。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1伙同张某2、王某3、柴某某、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匡某1、张某2、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3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涉案的梵瑞公司无经营期货交易的资质,匡某1等被告人却对外宣称该公司可以从事期货交易,赚取高额利润;(2)梵瑞公司所用的期货软件平台本身并不具备与期货交易市场连接的功能,且该软件被设置了可以操控交易并导致客户亏损的方法,且匡某1等人实际也使用了这些方法;(3)客户通过梵瑞公司平台软件炒期货的钱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后,被匡某1等人实际控制使用;(4)梵瑞公司的平台实际上造成了大部分客户的巨额亏损,这些亏损均是由于匡某1等人的控制行为所导致。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匡某1等人利用平台软件进行诈骗的事实。在被告人匡某1、张某2、王某3、柴某某、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2、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3、柴某某、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5、张某6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2、王某3、柴某某、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5、张某6、蔡某7、储某8、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储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由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525000元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发还,其余非法所得以各被告人参与的金额为限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龚大建

人民陪审员朱伟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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