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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79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6刑初7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8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朱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在上海“迪信通”通讯店内工作期间,伙同汪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由梅某负责提供空白手机电话卡和实名登记所需的工作号,结伙共同贩卖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号以从中牟利。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梅某等人于2019年11月末出售的实名登记手机卡号中,有一个手机卡号XXXXXXXXXXX于同年12月初被用于对家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的被害人沈某某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90余万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梅某在安徽省泾县琴镇琴溪大桥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梅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退赔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汪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实名登记手机卡号勘验情况汇总,涉电信诈骗案件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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