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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6刑初22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6刑初2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20-05-26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桂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别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屠某某在无开办公司意图的情况下,经“圆圆”介绍,由程浩带领其分别注册了南阳市凯星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鸣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对公账户。程浩让屠某某将南阳市鸣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交给汤乾(已逮捕),汤乾告诉屠某某该账户用于赌博、洗钱,待有进账时可以冻结账户,将钱款取出。2019年8月20日、26日,南阳市鸣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先后共进账193945元,屠某某通过银行短信通知知悉后,与汤乾一起补办了该公司对公账户U盾,将账户资金转入汤乾持有的南阳市齐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屠某某分得赃款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私营企业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补办U盾的手段,掌握银行存款的支配权,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秘密取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屠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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