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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刑初53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482刑初5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8-29

审理经过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开克、杨金霞、鲍剑雄、刘宗源、张涛、杨金凤、何满香、张晓愉、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志广、被告人丁星结及其辩护人李迎春、被告人夏小兰及其辩护人赵峻博、被告人开克及其辩护人赵林林、被告人杨金霞及其辩护人王继凯、被告人鲍剑雄及其辩护人李万顺、被告人刘宗源及其辩护人王柯、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王绍杰、被告人杨金凤的辩护人邢君利、被告人何满香及其辩护人李娇娇、被告人张晓愉及其辩护人夏伟华、被告人范丽连及其辩护人毕林飞、被告人许深及其辩护人樊建成、被告人莫艳梅及其辩护人王炳育、被告人吴盛富及其辩护人胡少峰、被告人范丽清及其辩护人陈弯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杨金凤远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共同在深圳市南山市注册成立深圳市斯科赛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亚特无线信息有限公司,从事话费增值等业务。2017年,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商议后,带领该公司员工为网络中从事色情打赏、诱导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赚取费率差价,并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掌控整个公司的发展方向、人员调整、分成等;被告人丁星结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事务、给员工培训违法业务以及统计员工违法所得提成情况等;被告人夏小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利用杨梅影、朱清清等无关系人的十几张银行卡轮流从上游支付公司收取违法所得(费率差价),并将收取的违法所得按照员工业绩10-15%不等的比例向员工分发,剩余违法所得除去公司日常开支,全部按照沈某某50%、夏小兰25%-30%、丁星结20-25%的比例由三人分获。经查明,2018年1月至11月份,该犯罪组织共计收取违法所得1640余万元。

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逐步成立支付一部、二部、资源部、博彩部等部门。被告人开克于2017年4、5月份加入该公司,开始在网络中以打广告、聊天等形式寻找需要支付接口的下游违法犯罪客户,同时在网络中寻找能够使用的上游支付接口,后成为支付二部总监。2018年11月份,开克被任命为常务副总,协助丁星结负责该公司的部分工作;被告人杨金霞、刘宗源、鲍剑雄均系支付部门(分为一部、二部)总监,主要负责对本部门员工遇到的支付异常等问题进行沟通处理,同时在网络中发展自己的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被告人张涛系资源部总监,主要负责在网络中寻找上游支付接口,并将寻找到的“盾牌支付”“云支付”等支付接口推广至全公司人员使用。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许深成为资源部的另一总监,与张涛一起负责寻找上游支付接口,二人同时在网络中发展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被告人杨金凤于2018年7月份加入该公司,并和开克一起成为支付二部总监,2018年11月成为博彩部门总监,专门负责为网络赌博客户提供支付结算接口服务;被告人范丽连于2018年11月份成为支付二部总监,并发展下游违法犯罪客户,获取违法所得提成。经查明,被告人开克获取2018年8-11月违法所得分成5.8万元,被告人杨金霞获取2018年1-11月违法所得分成50余万元,被告人鲍剑雄获取2018年1-11月违法所得分成24.5万元,被告人刘宗源获取2018年1-11月违法所得分成15.6万元,被告人张涛获取2018年4-11月违法所得分成4万余元,被告人杨金凤获取2018年7-11月违法所得分成1.6万余元,被告人范丽连获取2018年9-11月违法所得分成133元,被告人许深获取2018年11月违法所得分成156元。

被告人何满香、张晓愉、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均系公司员工,在明知该组织将支付接口提供给下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客户,仍不同程度的参与其中。经查明,何满香获取2018年2-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38.9万余元;张晓愉获取2018年1-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28.7万余元;莫艳梅获取2018年4-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20188元;吴盛富获取2018年7-11月份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7883元;范丽清获取违法所得分成共计13496元。

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宗源将盾牌支付接口提供给陈文柱(已判决)用于结算传播淫秽视频打赏款项;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晓愉将盾牌支付接口提供给侯伟(已判决)用于结算传播淫秽视频打赏款项。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沈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号62×××13)的违法所得23589.32元、冻结沈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32)的违法所得4318845.85元;冻结被告人丁星结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号62×××32)的违法所得75427.09元;冻结被告人夏小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号62×××25)的违法所得22421.30元,冻结夏小兰以赵美芳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52)的违法所得1019486.55元,冻结夏小兰以朱清清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62×××57)的违法所得97161.3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满香、沈某某分别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2万元、1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星结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何满香退缴剩余违法所得6.9万元,被告人开克退缴违法所得5.8万元,被告人杨金凤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范丽连退缴违法所得133元,被告人许深退缴违法所得156元,被告人莫艳梅退缴违法所得20188元,被告人吴盛富退缴违法所得17883元,被告人范丽清退缴违法所得13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开克、杨金霞、鲍剑雄、刘宗源、张涛、杨金凤、何满香、张晓愉、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开克、杨金霞、鲍剑雄、刘宗源、张涛、杨金凤、何满香、张晓愉、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凤、何满香、张晓愉、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丁星结、夏小兰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丁星结、夏小兰与沈某某共同设立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一起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均系主犯、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小兰及其辩护人辩称夏小兰持有的赵美芳账户的钱只有60多万是其违法所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星结、夏小兰、杨金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该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宗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宗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宗源的犯罪违法所得从2018年1月开始,刘宗源于2017年9月23日已满十八周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开克、杨金霞、鲍剑雄、刘宗源、张涛、杨金凤、何满香、张晓愉、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沈某某、开克、杨金凤、何满香、范丽连、许深、莫艳梅、吴盛富、范丽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鲍剑雄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缴违法所得情况、缴纳罚金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星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小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开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金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鲍剑雄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宗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晓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满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金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范丽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莫艳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盛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范丽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丁星结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开克退缴的违法所得5.8万元,被告人杨金凤退缴的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何满香退缴的违法所得38.9万元,被告人范丽连退缴的违法所得133元,被告人许深退缴的违法所得156元,被告人莫艳梅退缴的违法所得20188元,被告人吴盛富退缴的违法所得17883元,被告人范丽清退缴的违法所得13496元,共计1714856元,依法上缴国库。

十八、依法追缴被告人杨金霞违法所得50万元、追缴被告人鲍剑雄违法所得24.5万元、追缴被告人刘宗源违法所得15.6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晓愉违法所得28.7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涛违法所得4万元,共计122.8万元,上缴国库。

十九、剩余违法所得1340余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沈某某、丁星结、夏小兰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二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学彬

审判员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关桃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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