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181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4-14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一部刑诉〔2019〕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贺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银辉、董雅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廖炳章的朋友(身份未核实)欲实施诈骗行为,仍向其提供11部手机、11张电话卡、11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为×××,昵称“肆层、香拾”)。
2019年7月中旬,被害人薛某通过微信添加一名自称“李松”的网友(使用微信号为×××,昵称“肆层、香拾”),“李松”以可以利用赌博网站漏洞赚钱为由,骗取薛某335000元。薛某报警后该钱款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郑某某未与他人就实施诈骗进行过事先通谋、协商配合等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郑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帮助,该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的资金已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身份未核实)欲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仍向其提供U盾、手机、电话卡、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为×××,昵称“肆层、香拾”)等专门用于诈骗犯罪的工具,获利价值12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和现金9500元。
2019年7月中旬,被害人薛某通过微信添加一名自称“李松”的网友(微信号为×××,昵称为“肆层、香拾”),“李松”以可以利用赌博网站漏洞赚钱为由,骗取薛某335000元。薛某报警后该钱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4月,其和朋友(廖炳章等人)在福建莆田一出租屋内做“杀猪盘”,即利用电脑、手机、微信号、U盾等工具,通过社交软件认识客户,以谈对象为由和客户聊天取得信任,后利用赌博网站骗取客户投入的钱,干了八九天之后就不干了,共骗了4万多元。2019年6月份,其开始卖微信号,卖给廖炳章2个U盾,卖给廖炳章的朋友11部手机、11张电话卡、11个微信号,其中一个微信号是×××,昵称是“肆层、香拾”,之后其还帮实施诈骗的人支付了买东西和开通婚恋平台的费用,共获利12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和现金9500元。其猜到廖炳章的朋友买这些是用于诈骗。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中旬,其在“伊对平台”交友网站上认识了男网友“李松”,后二人加了微信。“李松”自称是郑州金水聚方科技的部门经理负责软件开发编程,微信号是×××,微信昵称是“肆层、香拾”。二人原本约好在7月21日见面,但“李松”说要去澳门维护威尼斯人的游戏平台。7月25日,“李松”说该游戏平台有漏洞可以挣钱,但维护平台期间,自己不能操作,让其帮忙操作,其看到“李松”账户里的钱由50万变成了57.8万,“李松”让其也注册一个账号挣钱。7月27日上午,其按照“李松”提供的网站操作步骤向“方乌脸”的账户投入7.35万元,随后提现8.5万元,下午其又投入33.5万元,准备提现时“李松”告知其24小时之后才能提现。其感觉被骗就报警了。
3.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3日、24日,微信号×××(微信昵称“肆层、香拾”)通过美团平台在其店里买了两束花,送货地址是巩义市尚城华府姓薛的女士。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薛某于2019年7月2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报案被诈骗,次日该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福建省安溪县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4)照片,证明微信号×××(昵称“肆层、香拾”)是被告人郑某某卖给廖炳章朋友的;郑某某使用的微信号向×××微信号转账300元。
(5)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微信号×××(昵称“肆层、香拾”)用户买花的情况。
(6)手机截屏照片,证明微信号×××(昵称“肆层、香拾”)用户与被害人薛某微信聊天,告知薛某可以利用赌博网站漏洞赚钱。
(7)方乌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薛某于2019年7月27日向方乌脸账户转账33.5万元。
(8)研判分析及情况报告,证明侦查员通过调取微信号×××(昵称“肆层、香拾”)的转账记录锁定被告人郑某某。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该犯罪活动提供U盾、手机、电话卡、微信账号等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工具,并不能证明郑某某针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郑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郑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事实不清,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二日,即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勇
审判员王少鹏
审判员王延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萌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