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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21刑初6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3   阅读:

审理法院: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721刑初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15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一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红娜、代理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与他人共谋帮助网站从事非法资金结算,并抽取结算资金总额千分之五的好处费。同年12月25日至31日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他人提供的6部手机及平安银行账户,将账户内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再转入网站后台提供的制定账户,累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127,9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39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庭审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在顺昌县锦芳小区家中,被告人钟某某因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同名同姓被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3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6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本院的现金交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阅报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因与其他嫌疑人同名同姓而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钟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39元,扣押在案的魅族手机1部、红米手机5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一峰

审判员王德华

人民陪审员吴惠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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