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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02刑初4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3   阅读:

审理法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402刑初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3-06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检一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某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2%,共刷单转帐100000元,获利1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1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另案处理)、伊某(另案处理)的上线,石某某1从李某某2、陈某、伊某的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0.1%,李某某2、陈某、伊某从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1.1%,李某某2共刷单转帐160000,获利17600元;陈某共刷单转帐400000元,获利440元;伊某共刷单转帐1800000元,获利19800元;石某某1获利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石某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刷单进行转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微信和支付宝为他人进行刷单转账,并从刷单中提成1.2%,共刷单转帐100000元,获利12000元。被告人石某某1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另案处理)、伊某(另案处理)的上线,石某某1从李某某2、陈某、伊某的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0.1%,李某某2、陈某、伊某从刷单转账总额中提成1.1%,李某某2共刷单转帐160000,获利17600元;陈某共刷单转帐400000元,获利440元;伊某共刷单转帐1800000元,获利19800元;石某某1获利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伊某证言,手机截图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账目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其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1、李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欣

审判员戚浩

审判员王菊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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