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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亿元从犯获缓刑(2017)赣刑终22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3   阅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赣刑终226号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1、李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赣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1、李某2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周某在武某县、永修县先后成立和控制恒发电子、岳莱光电、丽源电子、翼航通讯、夏华通讯、振华电子、中恒电子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龚某1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受周某聘用先后任恒发电子、丽源电子、夏华通讯、翼航通讯、岳莱光电五家公司会计,负责做账、申报纳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人龚某1担任上述五家公司会计期间,该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70份,金额590290750.64元,税额100349427.92元,价税合计690640178.56元。其中,恒发电子向东莞市吾爱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爱通讯”)、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通讯”)、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7份,金额356940918.23元,税额60679956.54元,价税合计417620874.77元;丽源电子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19402687.64元,税额3298456.86元,价税合计22701144.5元;夏华通讯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共计29605631.18元,税额5032957.32元,价税合计34638588.5元;翼航通讯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39148584.13元,税额6655259.37元,价税合计45803843.5元;岳莱光电向吾爱通讯、华驰通讯、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金额145192929.46元,税额24682797.83元,价税合计169875727.29元。

被告人李某2从2015年3月至12月,受周某聘用先后任中恒电子、振华电子会计,负责做账、申报纳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人李某2担任上述两家公司会计期间,该两家公司向华驰通讯、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35份,金额188306868.53元,税额32012258.31元,价税合计220319126.84元。其中,中恒电子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4份,金额109102651.5元,税额18547541.1元,价税合计127650192.6元;振华电子向华驰通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4273440.18元,税额726484.82元,价税合计4999925元,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7份,金额74930776.85元,税额12738232.39元,价税合计87669009.24元。

被告人李某2于2015年12月4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龚某1于2015年12月5日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某1、李某2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龚某1上诉提出:1、其系从犯,并在从犯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2、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其近亲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综上,希望从轻判处。

李某2上诉提出:1、其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了便利,但主观上是被动而不是主动的;2、其代建账行为对周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3、其本人并没有实施开票行为,也没有安排张某开票。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本案所涉及虚开发票的应纳税款均已经入库,其行为并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综上,李某2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

周某对外自称“林某2”。2014年8月,周某与黄某2共谋在九江成立公司,一起合作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意。九江公司开票时需要的走账资金及进项发票均由黄某2提供,黄某2承诺给其提成。为此,周某在九江地区实际控制了永修县的丽源电子、恒发电子、岳莱光电、夏华通讯、翼航通讯和武某县的振华电子、中恒电子等公司。周某按照黄某2和**提供的信息,利用上述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开到了深圳、东莞,包括威而肯、吾爱通讯、华驰通讯等公司,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黄某2安排李某1、黄某1、林某1与周某对接,通过财务人员在公司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之间进行多次转账操作,完成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购销资金的虚假走账及回流。

周某聘请龚某1担任永修几家公司的会计、通过黄某3聘请李某2担任武某几家公司的会计,分别负责永修、武某两边公司的财务工作,包括开票、做账、报税等,两人每月均汇总两边公司的财务数据报给周某。其中,龚某1从2014年10月开始陆续担任恒发电子、丽源电子、夏华通讯、翼航通讯、岳莱光电的会计,李某2从2015年3月起担任振华电子和中恒电子的兼职会计。在进入公司初期的一两个月,两人均直接负责和经手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公司聘请的新的开票人员到岗后,两人除直接负责和经手做账、报税等工作外,还按照周某的指示,向开票人员部署安排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龚某1还负责与受票公司的信息对接和沟通,与李某1、林某1、黄某1均有直接的工作联络。李某2在做账时为公司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两人的薪资报酬均为每家公司每月2000元。龚某1总计在五家公司领取了114000元工资和几千元的年节奖金,李某2总计在两家公司领取了32000元工资和约1000元的年节奖金。

2.九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案开票公司——永修县丽源电子、翼航通讯、夏华通讯、恒发电子、岳莱光电和武某县振华电子、中恒电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实:七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2,其中永修五家公司的会计龚某1,武某两家公司的会计李某2。七家公司向东莞威而肯、华驰通讯、吾爱通讯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恒发电子向吾爱通讯、华驰通讯、威而肯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7份,金额356940918.23元,税额60679956.54元,价税合计417620874.77元。(2)岳莱光电向吾爱通讯、华驰通讯、威而肯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金额145192929.46元,税额24682797.83元,价税合计169875727.29元。(3)丽源电子2015年3-10月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19402687.64元,税额3298456.86元,价税合计22701144.5元。(4)翼航通讯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39148584.13元,税额6655259.37元,价税合计45803843.5元。(5)夏华通讯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总计29605631.18元,税额5032957.32元,价税合计34638588.5元。(6)振华电子向华驰通讯、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5份,发票金额96234417.09元,税额16359851.21元,价税合计112594268.3元。(7)中恒电子向威而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3份,金额123913715.3元,税额21065332元,价税合计144979047.3元。

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关于本案受票公司——威而肯、华驰通讯、吾爱通讯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说明、退税数据及抵扣明细表等,证实三家公司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并申报抵扣,其中:(1)威而肯、华驰通讯、吾爱通讯收受恒发电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434份,金额381466450.85元,税额64849297.07元,价税合计446315747.92元。该受票数据大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2)威而肯、华驰通讯、吾爱通讯收受岳莱光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267份,金额245814581.7元,税额41788478.81元,价税合计287603060.51元。该受票数据大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3)威而肯收受丽源电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金额19402687.64元,税额3298456.86元,价税合计22701144.5元。该受票数据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一致。(4)威而肯收受翼航通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4份,金额39148584.13元,税额6655259.37元,价税合计45803843.5元。该受票数据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一致。(5)威而肯收受夏华通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份,金额29605631.18元,税额5032957.32元,价税合计34638588.5元。该受票数据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一致。(6)威而肯、华驰通讯收受振华电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821份,金额79204217.03元,税额13464717.21元,价税合计92668934.24元。该受票数据小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7)威而肯收受中恒电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14份,金额109102651.5元,税额18547541.1元,价税合计127650192.6元。该受票数据小于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中对向的开票数据。

即: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龚某1所在的永修五家公司向吾爱通讯、华驰通讯、威而肯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0份,金额590290750.64元,税额100349427.92元,价税合计690640178.56元。李某2所在的武某两家公司向吾爱通讯、华驰通讯、威而肯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5份,金额188306868.53元,税额32012258.31元,价税合计220319126.8元。

3.永修县国家税务局、武宁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涉案企业增值税认证抵扣证明,证实丽源电子、翼航通讯、夏华通讯、恒发电子、岳莱光电和振华电子、中恒电子七家公司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

证人勒党俊、钱某的证言和永修县三角乡政府出具的完税证明、支付凭证等,证人游某的证言和永修县三溪桥镇财政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等,证人戴某、刘某、熊某1的证言和永修县梅某镇政府出具的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等,证实龚某1所在的永修五家公司均已收到了政府的返税款。其中:恒发电子、丽源电子是永修县三角乡政府招商的企业,谈好的返税比例分别为25%、20%;岳莱光电是永修县三溪桥镇政府招商的企业,谈好的返税比例是25%;翼航通讯、夏华通讯是徐某联系办理注册,谈好的返税比例是20%。以上五家公司大部分的返税款均打入了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

九江市公安局从永修县农商银行调取的徐某、熊某2等个人账户往来明细,印证了永修县三溪桥镇政府向岳莱光电返税的部分返税款信息;从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恒发电子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证实恒发电子与东莞涉案公司及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从永修县工商局、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注册档案材料等,证实夏华通讯、翼航通讯、岳莱光电、恒发电子、丽源电子、中恒电子、振华电子的企业信息。

4.九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西省公安厅案件线索交办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付学文已被上网追逃,涉案人员樊某、黄某3在继续查找中。深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周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等人已上诉。

5.龚某1、李某2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两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2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武宁家中抓获,龚某1于次日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九江市公安局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对两人采取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二审期间,本院讯问了龚某1、李某2,两人的供述与侦查起诉阶段及一审期间的供述一致。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龚某1、李某2进行了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结论为两人均具备在适用非监禁刑后实行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李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2没有实施开票行为,也没有安排张某开票的问题。经查,李某2供述,其进入公司初期开了一两个月的票,之后介绍张某来开票,张某开票后一个月左右,其就让她与龚某1对接开票资料。张某也证实,她最初开票是由李某2布置安排,后来李某2让她直接找龚某1,由龚某1布置安排。因此,李某2不仅直接参与了开票,在张某到岗后,还布置安排过张某的开票工作。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虚开发票的应纳税款均已经入库,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证据显示,本案不仅涉案的九江七家开票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东莞三家受票公司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已认证并申报抵扣,龚某1所在的永修五家公司还收取了政府的返税款。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龚某1、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虽已综合考虑龚某1、李某2系从犯,有自首或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的情节,对二人予以了减轻处罚,但未充分考虑以下量刑因素:(1)龚某1、李某2的具体犯罪情节较轻,二人与周某等人事先并无犯意联络或合谋,而是受聘进入公司后逐渐参与到犯罪活动中;龚某1、李某2未直接参与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的资金转账和回流等环节,开票资料主要由周某等人提供,其开票、做账、报税等行为在犯罪活动中仅起辅助作用,二人均系作用较小的从犯;龚某1、李某2因其会计工作从周某处取得的薪资和年节奖金没有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且没有其他从犯罪活动中分红或获利的行为。(2)龚某1、李某2参与犯罪的程度有所区别,相比之下,龚某1负责的公司和事务更多,虚开的数额更大,对二人的量刑应有所区别。(3)龚某1、李某2符合缓刑条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二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1作为恒发电子、岳莱光电、丽源电子、翼航通讯、夏华通讯等五家公司的会计,上诉人李某2作为中恒电子、振华电子等两家公司的会计,违反国家法律,接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龚某1、李某2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龚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1、李某2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虽已考虑两上诉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没有考虑和区分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李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华

审 判 员  吴晓安

审 判 员  石 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吴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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