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刑初33号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麒及徐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某1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姚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均已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牟利,在临安成立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杭州临安天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租用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村梅树坞12号作为办公场所,后又纠集吴某6、周某3(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参与。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某商议,各自依托天茂公司的名义联系虚开业务、共同使用天茂公司的人力资源,每笔业务赚取票面额的3.5%-8%不等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其中票面额的3.5%-4%的费用提存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日常运转资金,其余部分归具体联系开票业务的联系人个人所得。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天茂公司名义与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生飞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飞公司)、杭州浙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德清县新安镇胜源照明电器厂等74家受票单位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出入库单等财务凭证,收取票面额3.5%-8%的开票费,先后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款共计29780546.51元(人民币,下同);受票单位将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
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及抵扣天茂公司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并以天茂公司名义实际非法抵扣税款。其中,L某1联系和要求程某,让生飞公司为天茂公司虚开税款共计33128.2元的4份加工费增值税发票。
综上,被告人L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款29780546.51元。案发后,天茂公司补缴税款1770041.23元,富阳市何氏木制品有限公司、富阳海丰体育用品厂、西安山云茶叶有限公司、浙江天鸿竹林有限公司等46家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3534990.83元,仍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L某1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江某1、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L某1及同案犯金某、夏天明、程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L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L某1认罪。其辩护人以L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部分税款已补缴,L某1本人联系虚开的数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均已判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非法牟利,在临安成立天茂公司,租用临安区锦城街道余村村梅树坞12号作为办公场所,后又纠集吴某6、周某3(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参与。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某商议,各自依托天茂公司的名义联系虚开业务、共同使用天茂公司的人力资源,每笔业务赚取票面额的3.5%-8%不等的费用作为手续费,其中票面额的3.5%-4%的费用提存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日常运转资金,其余部分归具体联系开票业务的联系人个人所得。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天茂公司名义与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生飞公司、杭州浙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德清县新安镇胜源照明电器厂等74家受票单位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出入库单等财务凭证,收取票面额3.5%-8%的开票费,先后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款共计29780546.51元。
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及抵扣天茂公司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被告人L某1伙同金某、夏天明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并以天茂公司名义实际非法抵扣税款。其中,L某1联系和要求程某,让生飞公司为天茂公司虚开税款共计33128.2元的4份加工费增值税发票。
综上,被告人L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9份,税款29780546.51元。案发后,天茂公司及部分受票单位补缴税款,仍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L某1在G60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安区国税局移交或出具的天茂公司虚开发票清单、天茂公司进项发票抵扣情况、纳税申报材料、调查材料及地税局提供材料,证实天茂公司共为74家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909份,涉及金额176190850.37元、税额29780546.51元,价税合计205971396.88元;已抵扣进项税款发票18914份,税额28010505.28元,已交增值税1770041.23元;已交企业所得税8592.22元。
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天茂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金某、L某1、夏天明分别出资44万元、28万元、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金某,后于2012年7月10日更名;横路木材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登记,负责人为程某。
3.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L某1与夏天明、程某、江某1、毛某2、何某1、周某3、金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印证天茂公司将受票单位支付的钱款扣除开票费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返还受票单位相关个人的事实。
4.天茂公司开票登记、开票资料、财务凭证、寄快件登记簿、横路乡分公司记账本及明细账等笔记本,证实金某、L某1、夏天明等人为下游单位开票的金额、扣除的费用及向相关单位寄送快件的情况,及制作的记账凭证、用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用于抵扣的运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等相关情况;另,横路分公司自2011年6月17日建账后未开展经营。
5.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手机内数据信息恢复记录、从天茂公司电脑内打印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天茂公司办公现场扣押电脑主机4台,电脑内存有金某、夏天明、L某1三人以天茂公司名义开票、扣点、收付款情况及公司收支情况等。另从周某3处扣押笔记本1本,载有大量名称、电话、地址、税号、账户等信息;扣押手机2部,存有对方要求开具发票及汇款、银行账户及转回货款等信息。
6.证人楼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天茂公司负责开票、装订凭证、采购等。其与王某1、江某1开具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流程,收购发票自开业至停业共计数千万元,但其在岗期间从未见过购进的农副产品,销售产品给公司的客户从未到天茂公司结账;销售发票开具后交给联系业务的股东或直接邮寄给受票单位,从未见过货物进出。天茂公司通常收到货款后扣除手续费即转出,金某的业务中货款去向最多的是让江某1将钱款划至金的妻子周某3的个人账户。三名股东均解释称货款转出后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办公场所仅是办事处,收购和销售业务均在外地完成。2010年9月,其按照三位股东要求分三本笔记本记载3、4个月,内容包括每名股东开具的受票单位及金额、扣除给股东的提成百分点、根据江某1提供的每笔业务货款数额对照开票金额后注明是否结欠货款、货款的支付形式。
7.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天茂公司出纳,曾开具部分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上班期间其从未见过客户前来洽谈业务。三名股东平时在外跑业务,分别告知其收取货款的金额、付款单位的名称,不多久便按照指示转入指定的周某3等私人账户或取现交付,从未从公司账户直接支付货款给农户或销售单位。从未有客户到其处领取发票,也未见过货物进出,金某解释称货物在外面直接加工、销售等事实。另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卡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现金支票等印证其转账、支取情况。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天茂公司主要负责纳税申报、开具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及做账,及开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记账的流程。支付货款由公司股东和出纳江某1通过现金支票或网银转账支付,金某指定的转账账户为周某3的账户,夏天明、L某1指定的多为本人账户、也有他人账户。其未见过农户来公司结算货款。
9.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金某系其表弟,其在天茂公司成立后帮忙一段时间,当时其发现公司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金额很大,便询问金某有无实际收购和销售相应数量的农副产品,金某解释称均系真实购销,直接在外加工后销售,各项手续齐全。
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生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业务,妻子程某负责账目和开具发票。横路千秋某厂房由其建造,经程某联系,天茂公司的金某、L某1和夏姓老板出于在横路厂房挂一块天茂公司牌子的目的而给其25万元,后又借款10万元。厂房建成后由其做木材加工生意,后停产,堆放的木材系其所有,与天茂公司无关。另有天茂公司横路加工厂勘查照片证实该加工厂围墙内面积4亩左右,内有钢棚结构厂房1座,总面积600平方米左右,厂房内见零散木材,旧机械10台左右,未见价值巨大的财物、未见看管人员。
11.证人何某1、周某1、朱某1、陈某1、朱某2、张某1、詹某、林某1、叶某1、高某、叶某2、毛某1、李某1、盛某1、盛某2、陈某2、王某2、王某3、盛某3、王某4、潘某、翁某、陈某3、孙某1、王某5、虞某、孙某2、厉惠荣、钱某1、钱某2、吴某2、张某2、杨某1、林某2、江某2、房某、傅某、孟某、汪某1、方某1、曹某、唐某1、吴某3、夏某1、许某1、陈某4、章某1、宋某、盛某4、苏某1等50家受票单位证人证言及相关工商税务材料、记账凭证,证实因抵扣发票或退税发票不够,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所在的单位直接或通过程某、吴某6、周某3等人联系天茂公司的金某、夏天明、L某1,以支付3.5%-8%不等的开票费为代价,明知无货交易仍签订购销合同,并虚假走账、伪造财务凭证,从天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税额,并将虚开的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12.证人吴某4、罗某、徐某、董某1、宣某、汪某2、黄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几人明知天茂公司与受票单位之间无真实贸易,仍联系程某、L某1从天茂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至德清县新安镇胜源照明电器厂等单位,并收取开票费。
13.纳税申报资料、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申报退税明细表,证实部分受票单位将案涉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份数及偷逃税额。
14.税务稽查材料、完税凭证、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L某1及金某、夏天明、周某3、程某以天茂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金某、夏天明等人及部分受票单位相关责任人、介绍虚开人员已被定罪处刑。其中,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天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另,富阳市何氏木制品有限公司、富阳海丰体育用品厂等46家受票单位已于案发后补缴税款共计3534990.83元。
15.运输发票的情况说明及抵扣联汇总及发票、天茂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天茂公司收到三个单位107份的运输发票,税款221635.4元,其中桐庐达联货运公司开具发票95份,税款190426.60元。
16.桐庐达联货运公司工商材料、发票材料、税务资料及银行明细,证实达联公司的基本信息,虚开给天茂公司的运输发票份数、金额,及天茂公司向达联公司转账。
1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达联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徐芬兰从未让其运过木材、木炭、松香、木椅、木凳、木桌子等产品。徐芬兰曾联系其称,住在她桐庐家景星城小区楼下的两夫妻被公安带走,她曾向他们开过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200多万元的运输发票,对方用于做账。
18.加工费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汇总及发票、天茂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天茂公司收到生飞公司、临安藻溪电缆包装厂等5家单位开具的加工费发票23份,税款321061.27元。其中生飞公司开具发票4份,税额合计33128.2元。
19.桐庐国税免税农产品收购发票情况及发票、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天茂公司收到桐庐国税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共49份,税款2686575.79元;收到农产品收购发票共18640份,税款23806539.75元。
20.证人柴某1、项某1、周某2、柳某、张某3、张某4、朱某3、杨某2、查某、叶明显、李某2、张某5、章某2、谢某1、楼某2、谢某2、何某2、叶某3、洪某1、叶某4、钟某、郑某2、洪某2、陈某5、童某、项某2、章某3、谢某3、方某2、吴某5、叶某5、王某6、陈某6、夏某2、朱某4、尹某、董某2、许某2、张发根等39名证人的证言及朱某5、柴某2、陈某8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均系临安横路乡、龙岗镇、太阳镇等地的农户,从未出售农副产品给天茂公司。
21.宜宾市森宜木材有限公司工商材料、税务登记表、发票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发票抵扣联汇总及发票、天茂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森宜公司虚开发票81份给天茂公司作为进项抵扣,税额967558.14元。
22.证人李某3、苏某2、许某3的证言,证明宜宾市森宜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天明,员工李某3和许某3在公司基本停业的情况下根据夏天明、苏某2指示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并据此做账。未见货物销售给受票单位天茂公司。
23.同案犯金某的供述及案情陈述材料在案,供认2010年,其和夏天明、L某1商议决定虚构向农民采购木材、木炭、松香等农产品,以相关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进项抵扣,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他单位。天茂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对外虚开业务,由三人各自联系。具体流程是天茂公司与无货物交易的受票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然后由天茂公司员工根据销售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发票邮寄或者直接送至受票单位,受票单位收悉后会将票面额的资金转入天茂公司账户(也有单位提供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供做账,或挂账,或现金支付,也有部分未付),天茂公司扣除票面额4%-5%的开票费后,将其余资金通过周某3、吕某、夏天明及楼某1等个人账户网银转账或者现金支票存入的形式返还受票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于天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要缴纳税收,故虚开相应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联系徐芬兰的达联公司虚开运输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开票费中的3.5%或4%留存公司账户,超出部分的开票费归联系开票的股东;公司账户内的开票费用于公司发工资、缴税等运营开支,年底若有结余则按照投资比例在三位股东间分配。经其、L某1、夏天明商议,由周某3根据其三人的指示主要从周某3的农行账户转出资金,由其让楼某1根据三名股东告知的开票费扣点及江某1处的货款进出,记录一段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4.同案犯夏天明的供述在案,供认天茂公司的组织架构与人员分工、虚开的流程与金某相关供述一致。另供认成立天茂公司的目的系为做生意方便,经营模式在公司成立前就商量好,其、金某和L某1向公司上交开票金额的4%,由于金某的业务较多,L某1让金某联系的一家无锡公司业务上交3.5%,均用于公司缴税和发工资等。其未收购或销售包括木炭、松香、松脂、木材在内的产品,未联系、验收过家具代加工。其曾核对楼某1制作的署名为其的账本,内容属实。2010年,因天茂公司抵扣税款发票不够,其在无货购入的情况下让其经营的宜宾市森宜木材公司开票给天茂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并对所涉发票清单予以确认。
25.同案犯程某的供述在案,供认杭州生飞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丈夫吴某1,平时由其管理资金。天茂公司成立时,L某1和金某曾对其称天茂公司有增值税进项发票结余,让其抵扣不够时可从天茂公司开票。生飞公司开给天茂公司的所有加工费发票均系L某1让其为天茂公司虚开,约定开票费为票面额的5.5%,但均在其因抵扣税款的发票不够、为少缴税款,以天茂公司名义为生飞木制品公司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抵消事先与L某1约定的5.2-5.5%的开票费。另外,其为维持经营、赚取好处费,还介绍天茂公司向其的客户单位或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费5.5%。其从天茂公司处虚开发票大部分是与L某1联系。天茂公司需要建生产基地虚构实际生产的假象,L某1、金某和夏天明提议与其共同在横路千秋某隧道口附近设立厂房,其答应建成后以天茂公司名义挂牌,由其挂名天茂公司横路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上生飞公司与天茂公司无关。天茂公司从未收购木材,均系其出钱进货。2010年、2011年天茂公司未让其公司加工产品,金某曾交待其在国税稽查局检查时谎称2011年曾帮天茂公司加工过木材。并对所涉发票清单予以确认。
26.同案犯周某3的供述在案,供认金某对其称天茂公司有大量货款需要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其使用尾号为6611或3818的农行卡,按照金某指定的账户和金额通过网银或者银行转账,均由其本人操作。其被扣押的笔记本中所记载的个人电话、地址、银行账户及企业名称、地址、税号、账户等信息,均由金某提供、由其记录。
27.同案犯吴某6的供述在案,供认经夏天明介绍,其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天茂公司任职,负责开入库单、领款单签字、填写,介绍单位来天茂公司开发票。其从未见过货物进出和领款人,领款凭证系事后补填造假,入库单中的横路乡人方某3、李某2等人据其所知不可能出售木炭给天茂公司,财务据此开票肯定不实,天茂公司肯定未将货款支付给领款凭证上的农户,另其经手开具的入库单数量及金额与天茂公司的规模极不对称。2012年6月后不久临安区国税局经常来查账,金某指使其等人将账目做平。
28.同案犯徐芬兰的供述在案,供认其系桐庐达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L某1系其老友。金某多次提出让其帮他开运输发票,并称开运输发票是双方均缴税、无风险,且其为赚取桐庐县地税局对开运输发票的返回票面额1%的税点优惠,故达联公司向天茂公司开具无真实运输业务的发票,其获得返税3万元左右,开运输发票的税款由金某承担,在缴税前后或现金或转账给其。并对所涉发票清单予以确认。
29.同案犯何水林的供述在案,供认德清县新安镇胜源照明电器厂于2012年9月,联系天茂公司一程姓女子在无货交易情况下为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走账时扣除6.5%的开票费。
30.同案犯白福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浙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购买6份由天茂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现金支付开票费,均已被用于抵扣。
3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L某1系被动归案。
3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L某1的身份信息。
3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L某1的赌博劣迹情况。
3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8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L某1处扣押金立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经电子证物检查未发现涉案内容。
35.被告人L某1的供述在案,供认2010年,同学金某向其提议与夏天明一起在临安开立天茂公司经营农副产品,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对外联系虚进虚出开票,其与夏天明担任副总经理,其主要负责联系虚开,还提供过一些农户销售木材、松脂的假证明和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金某后由他负责到税务局开进项发票;夏天明负责从四川开进项发票和对外联系虚开。天茂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部分为虚开。2012年年底,因受票单位被税务机关稽查,欠开票费,天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其便离开。其核对天茂公司对外开票的清单及74家受票单位清单,选出由其联系的富阳市三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账本中也有三股东各自联系的名单。其收取5%的开票费,其中3.5%-3.8%上交给公司,用于公司交税、发工资、日常开支等经营用途,其余自留,2011年还曾分配过利润,其个人获利20余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L某1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L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组织、指挥并亲自实施虚开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即按天茂公司虚开的销项税款总额计2900余万元承担责任。鉴于天茂公司及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L某1直接实施虚开的税额、造成的税款损失和违法获利均少于金某,且归案后供认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L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含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3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励
审 判 员 刘宏水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