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3刑终272号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蚌埠分公司、王某、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皖03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蚌埠分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蚌埠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曾秋华、辩护人任忠孙、陈曦尧,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农、黄迎春,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迮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5日,时任大连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代表大连公司与怀远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蚌埠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正式成立,落户怀远,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等。被告人梁某时任蚌埠分公司总经理。《项目协议书》中甲方承诺第2条约定:甲方(即怀远县人民政府)在乙方(即大连公司,实为蚌埠分公司)年纳所得税1000万元以上,给予乙方增值税按实际纳税金额的48%,城建税、印花税及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专项收入按实际缴纳金额的100%返还给乙方作为技改投入、扩大再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之用。蚌埠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其享有的该税收优惠政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梁某等人签批同意,蚌埠分公司为郑某经营的聚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21万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466410.25元。聚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21万元至蚌埠分公司账户,蚌埠分公司收取开票费412820元后,将剩余2797180元转至郑某提供的郑某1账户。聚诚公司使用上述发票抵扣进项税额466410.25元。蚌埠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23876.92元,非法获利170286.6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蚌埠分公司账户与聚诚公司、郑某1、郑某账户之间的交易流水,郯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蚌埠分公司2016年12月28日第0257号记账凭证、OA系统付款单、电子回单,蚌埠分公司2016年12月27日第0238号、0274号记账凭证、OA系统付款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聚诚公司收货明细表、蚌埠分公司开具发票通知单、OA系统内发票开票流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蚌埠分公司入库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郑某、王某1的证言等。
(二)2016年12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梁某等人签批同意,蚌埠分公司为华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98705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363059.7元。华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498705元至蚌埠分公司账户,蚌埠分公司收取开票费207392.51元后,将剩余2291312.49元转至华材公司股东王某2提供的姚某银行账户,后该钱款回流至由华材公司使用的冯某和银行账户。华材公司使用上述发票抵扣进项税额363059.7元。蚌埠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74268.656元,非法获利18601.5元。2018年7月23日,华材公司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64330.4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华材公司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收货明细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华材公司2016年12月第33号、17号记账凭证,补交税款凭证,认证抵扣明细,华材公司银行流水,姚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679账户流水,蚌埠分公司2016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OA系统内开具发票审批表(王某、梁某审批)、开具发票通知单、入库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人王某2、何某、姚某、沈某、刘某1、冯某和的证言等。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翔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二人商定票面金额1亿元左右,开票费为票面金额的8%。后被告人王某安排时任蚌埠分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梁某,由蚌埠分公司具体办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2016年12月25日前后,王某3安排王某1到蚌埠分公司与被告人梁某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最终开票费确定为票面金额的8.5%。2016年12月29日,翔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50万元开票费至蚌埠分公司账户。2016年12月30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蚌埠分公司财务主管李某3根据被告人梁某的安排为翔诚公司虚开了价税合计92199938.13元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合计13396572.22元。其间,被告人梁某为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安排销售部人员签订了虚假的销售合同、统计部人员出具开票通知、财务部人员开具发票等事项。为虚构资金流,按照被告人王某的安排,翔诚公司提供合计9863万元的虚假承兑汇票复印件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安排财务主管李某3将虚假承兑汇票复印件做收货款入账。翔诚公司将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13396572.22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安排将翔诚公司多支付的开票费663005.26元通过银行转账退回该公司。翔诚公司实际支付给蚌埠分公司开票费7836994.74元(8500000元-663005.26元)。
被告人蚌埠分公司、王某、梁某利用企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蚌埠分公司获得怀远县人民政府返税奖励6430354.66元。蚌埠分公司最终获利870777.18元[7836994.74元(开票费)+6430354.66元(政府返还)-13396572.22元(纳税额)]。
翔诚公司相对于蚌埠分公司为买方,应向蚌埠分公司支付13396572.22元进项税,实际仅支付7836994.74元(实际为开票费,姑且算作税款),差额为5559577.48元。翔诚公司没有足额向上游卖方蚌埠分公司支付税款,却足额从下游买方(钢厂)销项税中抵扣13396572.22元进项税。偷逃税款5559577.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蚌埠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怀远县支行余额为29368.96元的法人账户明细,蚌埠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蚌埠分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蚌埠分公司营业执照,蚌埠分公司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蚌埠分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情况明细、进项税额明细,浦发银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票号为36454566-73的8张,共计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蚌埠市国税局出具的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基本信息表、法人信息表,临沂市经开区国税局出具的翔诚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临沂市经开区国税局出具的翔诚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情况明细、进项税额明细,山东恒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8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浦发银行存根、回单,临沂市经开区国税局稽查局在临沂市临商银行调取的36454567-73票面金额合计7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临沂市经开区国税局稽查局在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调取的票号分别为3050005327279497-99、3050005327273314、3050005327274874、3050005327274951共计6张票面金额合计10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翔诚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翔诚公司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翔诚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翔诚公司采购过磅单3张、入库单1张),翔诚公司记账凭证,蚌埠分公司与翔诚公司的销售合同(共10份),蚌埠分公司三栏式明细账,蚌埠分公司2017年1-5月应收账款辅助余额表,蚌埠分公司0346号记账凭证、分公司销售发票开具流程表(申请人:李某2、申请时间2017年1月18日,金额92199938.13元,统计部长张某2、财务部长李某3、分公司常务副总梁某、公司分管领导王某均有电子签字),蚌埠公司0424号记账凭证,蚌埠分公司第0428号记账凭证,蚌埠分公司0286号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回单,蚌埠分公司0426号记账凭证、收据(2016年12月31日收9863万元货款,刘某3签字)、承兑汇票复印件,蚌埠分公司0137号记账凭证,蚌埠分公司2017年2月28日记账凭证、付款单(公司内部系统表)(申请人李某2、申请时间2017年2月20日,承兑付款对应销售翔诚(核销)收款方王瑞军,附件上传翔诚磅单明细,金额810万元,张某2、李某3、梁某、总会计师朱多才、财务部负责人陈曙光、董事长陈某、总经理王某9等人电子签字),蚌埠分公司2016年12月辅助余额表,蚌埠分公司辅助明细账,中国葛洲坝集团绿园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等同志的任职的函,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关于干部人事任免的通知,怀远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梁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资料,葛洲坝环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度),项目协议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合同书,环嘉公司高管2016年度薪酬兑现汇总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梁某的收入情况说明;证人王某3、刘某2、王某4、刘某3、张某1、王某5、李某1、娄某、王某6、张某2、李某2、王某7、张某3、赵某、王某1、刘某4、郝某1、王某8、陈某、王某9、郝某2、李某3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蚌埠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梁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某作为蚌埠分公司的总经理,明知虚开行为会破坏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而直接参与实施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虽不是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蚌埠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蚌埠分公司的上级领导,明知虚开行为会破坏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而为虚开行为的实施进行联络、组织、协调,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判认定被告单位蚌埠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梁某与王某3等人合谋,利用地方政府的返税奖励优惠政策,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430354.66元;蚌埠分公司采取同样方法为聚诚公司、华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23876.92元和174268.656元。对辩护人主张的被告单位蚌埠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梁某没有偷骗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追缴被告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违法所得六百六十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依法上缴国库。
蚌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的第一、二起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原判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全面,对辩护意见的说理不充分;3.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标准应有所区别,上诉人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4.上诉人既不是蚌埠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直接主管人员;5.上诉人应构成自首。
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2.原判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全面,对辩护意见的说理不充分;3.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标准应有所区别,上诉人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4.上诉人应构成自首。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蚌埠分公司、王某、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增值税是以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即只有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缴纳了增值税,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应抵扣的情形,行为人才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与自己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他人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为他人虚开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翔诚公司从市场上收购废钢时没有缴纳增值税,也就无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也未基于收购废钢的真实交易征收相应的税款。翔诚公司把收购来的钢材销售给下游钢厂时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向国家缴纳了增值税(销项税),因翔诚公司购买环节没有纳税,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权利。蚌埠分公司与翔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蚌埠分公司为翔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92199938.13元、税款为1339657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翔诚公司凭借从蚌埠分公司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的8.5%收取开票费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销售钢材给下游钢厂时缴纳的税款,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本案中,王某与翔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商议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梁某负责安排具体开票和做账。王某、梁某明知与翔诚公司没有真实交易,采取签订虚假销售合同、安排财务人员用虚假承兑汇票复印件做收货款入账等虚假手段,为翔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翔诚公司骗取国家税款,破坏了国家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蚌埠分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蚌埠分公司、王某、梁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聚诚公司和华材公司在购进货物时没有缴纳增值税,也就无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也未基于该真实交易征收相应的税款。聚诚公司和华材公司凭借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蚌埠分公司处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同样也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蚌埠分公司明知与聚诚公司和华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为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二公司骗取国家税款,破坏了国家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蚌埠分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梁某否认知晓二公司及认识其负责人,但根据聚诚公司负责人郑某、中间介绍人王某1的证言及蚌埠分公司账户与聚诚公司、郑某1、郑某账户之间的交易流水、聚诚公司收货明细表、蚌埠分公司为聚诚公司开具的税款为46641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都能证实蚌埠分公司为聚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华材公司银行流水、姚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679账户流水、华材公司2016年12月第33号、17号记账凭证、补交税款凭证、认证抵扣明细、蚌埠分公司为华材公司开具税款合计为3630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与华材公司负责人王某2、何某、会计沈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亦能证实蚌埠分公司为华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蚌埠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在王某、梁某安排、操作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蚌埠分公司的名义为涉案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均归蚌埠分公司所有,蚌埠分公司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蚌埠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王某、梁某上诉称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标准应有所区别,上诉人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项规定并未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犯罪数额。本案中,蚌埠分公司为翔诚公司虚开税款合计为13396572.22元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两百五十万元的标准,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足以认定蚌埠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巨大。故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王某、梁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梁某系接到办案机关通知接受调查,到案后王某、梁某在交代犯罪行为时避重就轻,均未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非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二人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直接主管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王某在大连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其虽不是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蚌埠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但在本案中,王某事前与翔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商议好由蚌埠分公司为翔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过程中王某起居间联络作用,事后又与王某3等人商量如何应对税务和公安部门检查。结合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对王某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直接主管人员的上诉理由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蚌埠分公司、王某、梁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梁某作为蚌埠分公司的总经理,明知虚开行为会破坏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而直接参与实施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虽不是大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蚌埠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作为蚌埠分公司的上级领导,明知虚开行为会破坏增值税征收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而为虚开行为的实施进行联络、组织、协调,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梁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或坦白。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本案中,蚌埠分公司与涉案三家公司均无真实交易往来,在收取数额不等的开票费用后为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三家公司在后续交易中扣缴相应的增值税税款,此时蚌埠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开票费用即为违法所得。具体来说,蚌埠分公司为翔诚公司开具税款合计13396572.22元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7836994.74元的开票费用;为聚诚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21万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412820元的开票费用;为华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498705元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207392.51元的开票费用。综上,本案中蚌埠分公司为涉案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共计8457207.25元。原判关于追缴蚌埠分公司违法所得部分数额不正确。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追缴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单位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追缴被告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违法所得六百六十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依法上缴国库。
三、追缴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违法所得八百四十五万七千二百零七元二角五分,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姚昌米
审判员 饶 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