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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1刑初1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4   阅读:

审理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521刑初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2-02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1犯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15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15刑终23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1及其辩护人田社贤、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12月2日至8日,罗山县城关新区九龙城项目部会计王某被人冒充公检法以其涉嫌洗钱罪要求审查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为名骗走现金500多万元。2015年12月2日,信阳市明港镇居民郭某被人冒充公检法以其涉嫌洗钱罪要求审查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为名骗走现金21600元;2015年12月2日至5日,潢川县城关镇居民陶某被人冒充公检法以其涉嫌洗钱罪要求审查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为名骗走现金484550元;2015年12月3日至7日,固始县观音堂居民吕某被人冒充公检法以其涉嫌洗钱罪要求审查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为名骗走现金2032000元。经串并案侦查,以上四起案件犯罪分子都是以虚拟电话模仿信阳市公安局电话给受害人拨打电话而且四名受害人银行账户均转入一个叫李保龙的工行账户中,据此认定四起案件为同一犯罪分子所为。经查,2015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1通过网络认识了该诈骗团伙人员中的一个QQ昵称“冷风吹进我的洞”的人,前期为其提供手机开发软件。2015年10月,田某某1在明知其制作虚假的检察院网站是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其要求制作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并在该网站内添加制作传票和通缉令功能,后将该网站部署在诈骗犯罪嫌疑人租用的美国服务器上并根据嫌疑人要求对服务器问题给予技术帮助,收取费用约六万余元。(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5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2和被告人徐某某3组织钟某等多人在北京、河北等地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19张,以每张提成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迪”,其中开卡人钟某、张永生、李某三人办理的银行卡最终被用于上述四起被诈骗案的资金转账环节。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建议对田某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对徐某某3、任某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1辩称,其不明知他人是利用其制作的假网站实施诈骗犯罪,没有参与诈骗的全过程,只收取4000元报酬;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作案时田某某1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1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QQ”昵称为“冷风吹进我的洞”的人,前期为其提供手机开发软件;2015年10月,田某某1根据其要求制作了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并在该网站内添加了制作传票和通缉令功能,将该网站部署在其租用的美国服务器上,并对服务器问题给予技术帮助,收取了一定费用。2015年12月2日至8日,罗山县城关新区九龙城项目部会计王某在被人诱骗后,登陆了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被人冒充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以其涉嫌洗钱犯罪,需要审查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合法性为名,骗走现金4904105元。2015年12月2日、2日至5日、3日至7日,信阳市明港镇居民郭某、潢川县城关镇居民陶某、固始县观音堂居民吕某,均被人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分别骗走现金24500元、484550元、2194200元。2015年10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组织多人在北京、河北等地银行办理银行卡多张,以每张提成200元的价格卖给叫“吴迪”的人,其中开卡人为钟某、张永生、李某三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被用于了上述四起诈骗案的资金转账环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2015年12月8日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5004100元。今年12月1日下午,我手机接到一个号码为03766221181的电话,她说是信阳市公安局警员,有法律文书让我签收,并让我六点前赶到。我说现在赶不过去。又有个女的自称是刑警队方队长,她说北京有个1803洗钱案,利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北京机场一个建行网点洗钱数额巨大,北京市公安局委托她要来抓我。她把010-84184502号码告诉我,说是北京市公安局电话,可打电话问。我用手机拨了这个电话,接电话的是个男的,自称是刘明警官,警号022175。他让我找一个传真机,我在王府井旁找了一个打印室,把传真号告诉了他,他发了五页过来。又让我到办公室打开电脑,点开他告诉我的一个网址,界面出来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网页,有国徽,有检察长照片和名字。他叫我点网页右下角,输入名字、身份证号,我看到了写我名字的红色通缉令。他让我明日等他电话。12月2日早上,刘明打来电话,要求我把手上的银行卡卡号后三位数报给他,问我卡上多少钱?哪行的?他们要对卡上资金清查、核对,并说如果钱是合法的会很快返回。我就报了一个建行的对公结算卡,一个中行卡,两个农商行卡,一个农行卡号,这些卡号报给他后,他又让我去工行办个卡,我去工行办了一张卡,他叫我将网银和U盾都打开,叫我把报的所有卡上的钱都转到工行的账户上。2号当天,我就将建行卡上的1464000元,农商行两个卡上的276000元都转到工行卡上。他又给我说了好多数字,叫我在密码器上将数字输入按确认。我知道是将钱转给他了,以为他们核对后会返给我。3号刘明又打电话,让我把农行卡的8万继续转到工行卡上,4号他又打来电话,说我公司账上的钱一样要清查,我就将公司农商行账户里的2200000元转进工行卡。5号刘明又打电话要我打请律师的30万,我就把收的办房产证的30万转了过去,7号刘明又打电话说我公司账上还有几笔钱要确认,我又把公司农商行账户上的447100元转到工行账户。下午三点多钟,又打电话让我交10万保证金,我从公司中行账户取8万现金,加上我手中的2万,直接打到李保龙的银行账户。他们讲8号钱会退我。今天早上我给刘明打电话,一直没人接,我感觉被骗了。

2、证人郭某2015年12月2日陈述: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自称是警察,说我牵扯到一起案件,大意是说我犯法了。他说要查我的账户,让我到工商银行ATM机上给他打钱,我就到农村信用社取了26500元,然后到ATM机上打钱,我分三次一共打了26100元,最后他让我找传真机,给我发了一张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处的传真,说让我出庭作证,如不出庭就再打21000元,我说没有钱了。挂电话后,我回家把这事给丈夫说了,我们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3、证人陶某2015年12月5日陈述:今年12月2日上午,我接到一个女的电话,她自称是信阳市公安局犯罪调查科的,说我在北京有一个建行账号涉嫌洗黑钱,让我配合调查,如若不信,可打114查询她打来的号码6221181,我查了确实是信阳市公安局电话,就信了,就给对方打电话,那女的讲让她领导和我说,一个男的让我给北京警方联系,北京警方让我找个传真机,发给我一个传真,是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我的逮捕通知,我看到后非常害怕。对方让我别把这事对人说,又说让我配合调查,将我卡上钱转到指定账户,查明我的资金来源。我就去工行给对方账户转了50000元,对方又让我找个宾馆开房,找台电脑上网,我又用网银给对方又转了179000元。12月4日,对方打电话让我在自家电脑登陆网上银行,又转了255550元。我一共转给对方484550元。那人说过两天联系,之后再没联系。我今天来,就是反映我被骗了。

4、证人吕某2015年12月9日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262000元。2015年12月3日下午,一个自称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男警察打电话问我是否叫吕某,我说是,说我涉嫌用我的银行卡帮人洗钱,说北京警方下了一个传票到信阳市公安局,叫我下午五点前去领。我说五点前赶不到。他给了我一个北京警方高斌的电话,让我与他联系。还说这个案件比较大,是习近平亲自交办的,不让告诉任何人。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与高斌联系,他又让我与陈威队长联系,我打陈威电话,陈威详细说了我牵扯的洗黑钱案件,说我是最后一个到案嫌疑人,让我将我的银行卡上的钱转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处的安全账户,还让我找了一个传真机,发给我一些传真件,内容是我的逮捕通知,还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资金冻结书,逮捕证及资金冻结书上有我本人的头像,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我当时害怕,按他们要求,在12月4日和5日两天,将我建行和农行卡上的钱合计2032000元转到对方安全账户上。12月8日上午,对方又让我将工行卡上的230000元转到他们的安全账户,我一共向对方给的安全账户转了2262000元。

5、证人闫某2015年12月2日证言: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刚下班回家,看到我老婆在接电话,我去卫生间出来,就没见到她了,我发现卧室柜子里的存款折和我身份证不见了,就给她连打四个电话,都一直在通话中。我到两点就去上班了。没多大一会儿,我老婆到我单位找我,说回家说个事。我俩回家后,她说出事了,说别人给她发来一个传真,我看了是带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的纸,上面写有我老婆名字,身份证号,意思说她涉嫌洗钱违法。我问她存折上的钱呢,她说打给人家了。我一看这肯定是骗子,就说赶快报警,她不让,说人家讲三天后还钱,如报警就泄密,还要找事。我硬拉她来的,她一共汇了26000元,我三个存折共有25000元,她自己添了1000元。

6、证人赵某2016年1月20日证言:我是郑州市铭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经营服务器租用托管、网站建设、微信开发。我公司经营的外国服务器大概有四、五百个,主要是中国、香港、美国和一部分欧洲的。租用45.35.70.2这个服务器IP的客户情况我不了解,他陆续在我公司租用了大约十多个IP,一般都是用一个月。这个客户一般是与我公司销售人员董某通过QQ联系,他的昵称是“冷风吹进我的洞”。他分别用五个银行账号给我们汇款结账,五个户主分别是郄占秋、邢云改、郭诗霞、宋祥瑞、李敬元。

7、证人董某2016年1月20日证言:我是郑州市铭普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昵称“冷风吹进我的洞”是我QQ群里招来的客户之一。好像是2015年10月15日,那天发工资,他租了一台美国的服务器,租的是独立服务器,前后租了共十二、三台,现在只剩两台了。他是通过网银转账,好象是建行的卡。

8、证人邹某2016年3月3日证言:我是四川陶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公司主要经营服务器代理、网站建设、APP开发、淘宝运营,去年元旦前,QQ昵称“冷风吹进我的洞”以宋祥瑞名义用交通银行账户转款过来,租用了一台服务器,是美国服务器。

9、证人周某2016年3月3日证言,内容与邹某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钟某2015年12月18日证言:前段时间,我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了“老徐”,聊天中,他说可帮人办贷款,叫我到北京。于是今年11月上旬,我到了北京高碑店,与他见了面。还见有一个“李萍”,也在帮“老徐”操作这个事。“老徐”叫我们去各家银行办银行卡,开通网银,绑定手机短信提醒。手机号是“李萍”提供的。我在北京先后办了招商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1张、天津银行卡1张、上海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这些卡除了交行卡没开通U盾,其他都开通了。我把卡全部给了“老徐”,他说有大公司走账需要用。承诺20天后,如哪张卡使用了,就以每卡3000元给好处费。2015年11月中旬,我又按照“老徐”要求,到北京办卡,见到了“李萍”,我这次又拿本人身份证,办了工行、建行、农行、北京银行、邮政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卡各1张。我前后两次共给“老徐”15张卡。“老徐”始终没给我好处费。我到合肥查我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卡上交易明细,发现招行卡的时每天有三、四十万交易额。我害怕出事,就挂失了该卡。

其2016年6月14日证言:后来我知道“老徐”叫徐某某3,“李萍”的真名叫任某某2。

11、证人李某2016年3月4日证言:去年4月,我朋友熊春红说可帮我贷款,说用我银行卡走流水用,这样可给我搞17000元贷款。我就用我身份证在南昌市办了1张农行卡和工行卡交给他。9月28日,他叫我和他一块去高碑店市拿钱。我在南昌火车站见到了好几个人,都是和我一样去办贷款的,到了高碑店后,过来一个男的,熊春红介绍他叫“老徐”,“老徐”领着熊春红到招待所说了半小时话,“老徐”又领着人见到一个女的,熊春红介绍叫“李萍”,说她是负责操作办贷款的人。“李萍”带着我们在农行办了卡,开通U盾,随后我又办了中行、建行、工行卡都交给了熊春红,熊春红把卡交给了“李萍”。第二天,“李萍”又叫我们去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办了卡交给她。听熊春红讲“李萍”还叫任某某2。

12、证人曹某12018年1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系被告人田某某1的母亲,田某某1的户口是其父亲田某1按农历出生时间1997年9月12日申报的,其是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生产的;其又叫曹某2、曹雪妮、曹雪宁等情况。

13、证人田某22018年1月12日证言在卷,证明其2000年至2017年在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田某某1的户口其是按阴历出生日期申报的。

14、证人田某12018年1月13日证言在卷,证明其妻子户口本上叫曹某2,村里人有时喊作曹雪妮、曹某1。其子田某某1的户口是村委会主任田某2去派出所按农历1997年7月12日申报的;其提交的《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结算通知单》是证明曹某2住院生育田某某1,是1997年10月13日住院,次日出院。

15、证人田某1、曹某2、被告人田某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雪宁的一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单行页),证明在卷,证明三人的户口登记、田某某1的户口是2006年12月4日补报往年出生申报的及曹某2又叫曹雪宁等情况。

16、被告人田某某12016年4月14日供述:2015年1月,我在互联网的很多网站上都发有接网站私活、接手机软件开发的消息,并留有我的QQ号,昵称FIGHTING。当时有个QQ昵称“冷风吹进我的洞”的联系我,找我开发个手机软件,功能就是别人下载安装后能采集手机的短信息和通讯录,并将采集的数据转发到软件中设定的手机号码。开发完后,“冷风吹进我的洞”通过支付宝给我打了800元。他说他是台湾人。去年十月份左右,他通过QQ联系我,问我能做网站不,他讲的是后台可以添加资料,可以编辑,前台可以用于展示跳转。他先通过网银转账给我4000元,转到我工行卡上。之后给我转过来两个样本,一个是真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域名网站,另一个是假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IP地址。他让我依据真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页做版面,按着假的做后台功能,他可以随时添加编辑资料。还叫我在这个假网站里添加了公文、传票和通缉令的功能。他可以随时在后台添加别人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及户籍地址,做出假的公文传票和通缉令,附在这个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网址上。我用了大概一个月时间把假冒网站做好,大概是2015年10月中旬,我通过Q将这个假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源文件传过去之后,“冷风吹进我的洞”通过网银又转我工行卡4000元。我还录制了网站部署教程传给他了。中间因网站部署后有问题,“冷风吹进我的洞”让我看问题出在哪里,我发现问题后通过QQ告诉他怎么解决。“冷风吹进我的洞”给我的服务器的IP地址是美国的服务器。他让我做这个网站是骗人用的,他跟我聊天时说准备赚个几百万不做了。我一共从他那里拿了大概六万多。聊天时他说他在境外,我帮他写完网站之后就知道他是骗人钱的。

其2018年1月19日当庭供述:我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没有租用服务器,也没提供帮助,没有收到6万多元。

17、被告人任某某22016年7月4日供述:我之前是办网贷的,去年九月,我也不知道徐某某3怎么知道我的号码,他打电话让我帮他搞网贷。9月30日左右,他带了六、七个人到高碑店来找我。当时没搞成,说是国庆节后,后台开了可继续申请网贷。去年10月7、8日左右,我接到天津张女士电话,说她弟“吴迪”可帮办贷款。第三天,“吴迪”打我电话,说办贷款没风险,钱不用还,每卡他抽三、四百元,每卡他给我和徐某某3四百元中介费,每卡贷款3000元。办卡要开U盾,要绑手机号,手机卡是吴迪买好的。说好后,我把情况给徐某某3讲了,他把情况也跟他带来的人讲了。第二天,我带着钟某、李某、张永生等七、八人到北京苜蓿园长途汽车站见了“吴迪”。那天每人办了一张农行卡,卡交给了“吴迪”。隔了一个星期,我和徐某某3带着钟某等在复兴门地铁口见了“吴迪”,那天办了十三、四张卡。又隔有十多天,我和徐某某3还带着钟某他们几个见了“吴迪”,这次一共办了十五、六张卡。“吴迪”开始说卡办好后一个星期贷款能出来,但一直没办下来。我父母离婚,我随母姓叫“李萍”,上学时一直叫“李萍”。去年十二月,“吴迪”给我发微信说款贷不出来了。我们一共交给“吴迪”三十多张卡,一分没收到钱,“吴迪”也找不到了。

其2016年1月26日供述:2015年10月底,我接到一个叫“吴迪”的电话,他说是张姐介绍的,让我找一些人办银行卡,并办U盾,说是走流水账,承诺每卡给我200元好处费。刚好我朋友“老徐”找我办贷款,我就把这事给他讲了,“老徐”就找了钟某等十个人到高碑店来找我,他带他们找到北京“吴迪”,办好的卡交给了“吴迪”。2015年11月中旬,“老徐”又带了9个人到北京办卡,我赶到北京,与“老徐”、钟某、张永生等人吃的晚饭。第二天,又把办的卡交“老徐”,“老徐”再交到“吴迪”手里。一共办了不到40张卡,其中钟某办了13张,张永生办了三、四张。“老徐”叫徐某某3。我母亲姓李,以前我随母姓,叫“李萍”,但我身份证名字叫任某某2,别人不知道,只知道我叫“李萍”。我知道买卖银行卡是违法的,但“吴迪”告诉买卡只是办贷款,现在知道他是诈骗。

18、被告人徐某某32016年7月4日供述:大概去年七月份,我通过QQ认识了张永生,我想贷款,他把“李萍”手机号给我,叫我联系她。我联系后,她说她在北京高碑店,可以联系到贷款业务,叫我多联系点客户去。我联系到了钟某、张永生等七人,到高碑店找到“李萍”,她带着他们去北京复兴门找到一个叫“吴迪”的人,教他们开银行卡绑U盾和手机卡,一共办了14张银行卡,“李萍”收了过去,交给“吴迪”。大概过了十天之后,我和“李萍”带着钟某、张永生、赵纲又去复兴门找到“吴迪”,这次办了8张卡交给“李萍”,她又交给“吴迪”。第三次,钟某自己办了五、六张卡交给了“李萍”。“李萍”跟我说找人办银行卡,拿海外去给公司走账用。叫我联系人开卡,每个开卡人开1张卡给3000元。我可以每卡抽200元中介费。我一共介绍了七、八人,办了三十张左右的卡。“李萍”一直没给钱,她说她也没拿到钱。“李萍”真名叫任某某2。

其2015年12月30日供述:平时别人叫我“老徐”。我没有固定职业,平时就是给人当中介,办理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业务。我平时用手机QQ、微信发广告,有需要的人主动与我联系,我会要对方身份证,帮助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我收4%的好处费,还帮人办信用卡,收3%至5%的好处费。我通过张永生认识了钟某、“李萍”。2015年9月,“李萍”让我联系人办卡,我给张永生打电话让他来,他来时带了一个人,就是钟某。我9月底在北京附近的高碑店与“李萍”见了面,她说去银行办卡,一张卡3000元,办个U盾。让我联系客户,每个客户持身份证办卡,然后每卡3000元卖给“李萍”,她每张卡给我200元好处费。我问“李萍”办卡干什么,她说都要拿国外去。说完我就明白了。肯定是把卡拿去走账用。我们把卡给“李萍”,她又交给“吴迪”。共办了30多张卡,我应得6000元,但“李萍”一直拖着未给。

其2016年1月8日供述:“李萍”的真实姓名叫任某某2,她说办卡拿海外去走账,我明白是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19、2016年4月14日罗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田某某1涉案电脑、U盘、手机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在卷。

20、2016年4月26日信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在卷,证明经对被告人田某某1涉案电脑、手机、U盘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在检材硬盘中提取到架设假冒检察院、法院网站的源程序、2000条公民个人信息、手机木马APK原程序。

21、2015年1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在卷,证明经对被害人王某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查到王某访问的假冒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网址。

22、假冒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对被害人王某的逮捕通知书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资金冻结书在卷。

23、被害人王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7×××26于2015年12月2日至7日被骗款转至户名为李保龙账户明细清单在卷,证明王某共计被骗人民币4904105元。

24、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该说明附有被告人田某某1通过QQ与昵称“冷风吹进我的洞”的2016年2月21日至4月4日的聊天记录。

25、证人郭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2月2日三次ATM机转账凭条在卷,证明郭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4500元。

26、假冒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证处”对证人郭某资金公证书在卷。

27、证人陶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12月2日至4日三次ATM机转账凭条在卷,证明陶某共计被骗人民币484550元。

28、假冒的“北京市公安局”对证人陶某逮捕通知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陶某资金冻结书在卷。

29、证人吕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43×××40于2015年12月9日被骗款转李某账户明细清单在卷,证明吕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194200元。

30、被告人田某某1银行卡明细清单在卷,证明2015年10月21日郄占秋给田某某1汇款4000元。

31、四川陶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冷风吹进我的洞”租用该公司IP服务器资料在卷。

32、开卡人钟某、李某、张永生分别办理的有关银行卡资料在卷。

33、侦查机关绘制的被害人王某及证人郭某、陶某、吕某被骗资金流向导引表在卷,证明该表显示钟某、张永生、李某名义的银行卡被用于作案转账交易。

3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4月15日、7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1、任某某2、徐某某3到案经过在卷。

35、被告人田某某1、任某某2、徐某某3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36、被害人王某及证人郭某、陶某、吕某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被告人田某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1997年10月14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结算通知单在卷,证明曹某11997年10月13日至14日在该医院妇科住院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制作虚假网站并提供技术帮助,致使被害人王某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1辩称,其不明知他人是利用其制作的假网站实施诈骗犯罪,没有参与诈骗的全过程。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审理查明,田某某1在他人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制作犯罪工具(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并在该网站内添加了制作传票和通缉令功能,将该网站部署在租用的美国服务器上,根据要求对服务器问题给予技术帮助,其应当明知他人是利用其制作的假网站实施犯罪活动;后他人利用该网站实施诈骗犯罪,应认定田某某1为诈骗犯罪的共犯。田某某1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田某某1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经审理查明,曹某11997年10月13日的住院结算通知单不能证明是生育田某某1,现有证据中曹某2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曹某1就是田某某1母亲曹某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1出生时间为1997年10月13日,故对田某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田某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1参与了全部四起诈骗犯罪,并收取费用六万余元。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田某某1制作了虚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该网站被用于被害人王某被骗的活动中,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1直接实施了诈骗犯罪活动,亦无证据证明用于了另外三起诈骗活动,故应认定田某某1参与了王某被诈骗的这起犯罪活动;关于田某某1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收取六万余元,现有证据仅有其本人供述,且庭审时其供述只收取四千元,故对田某某1收取他人六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田某某1辩护人辩称,田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田某某1提供制作了虚假网站,并予以技术支持,致使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帮助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田某某1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2、徐某某3组织他人办理多张银行卡,非法将这些卡提供他人,致使他人以信用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3张,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田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任某某2、徐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未退赃款人民币490410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忠宪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陈玛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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