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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5刑初33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4   阅读: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0235刑初3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8-02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一部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1及其辩护人方中华,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甘佳云、王敏,被告人蔡某3及其辩护人李术军,被告人柳某4及其辩护人邓来祥,被告人陈某某5及其辩护人邓丽、曾灵,被告人秦某6及其辩护人熊敏、唐云,被告人吴某某7及其辩护人王小平、唐锦茂,被告人朱某某8及其辩护人张开颜,被告人涂某9及其辩护人汪小云,被告人何某某10及其辩护人廖源,侦查人员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先后购买了“摩根之家”、“大通国际”交易平台,并在电视、网络上发布“微理财”广告吸引他人投资,招聘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等人冒充理财顾问,通过提供反向行情或者操控后台实施诈骗。2017年8月至12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1直接管理的团队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实施诈骗,获赃共计人民币910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参与诈骗910970元,被告人蔡某3诈骗87100元,被告人柳某4诈骗7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5诈骗83370元,被告人秦某6诈骗6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7诈骗5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8诈骗39200元,被告人涂某9诈骗33500元,被告人何某某10诈骗36072元。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参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的诈骗,涉案诈骗金额共计659692元。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4、秦某6、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4、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7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金额只有40万元左右。

辩护人方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诈骗金额有异议。云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期间收集的证据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手写笔记本存疑;“摩根之家”平台属于对赌性质,不具有诈骗性;林某某没有被治罪,不应追究丁某某1的刑事责任。丁某某1即使构罪,也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丁某某1系初犯,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等情节,并已主动退还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只提供了犯罪工具,不知具体诈骗金额,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甘佳云、王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金额有异议。丁某某2与丁某某1无共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丁某某2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使构成诈骗罪,丁某某2没有直接实施诈骗,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是诈骗款的控制者,属于从犯。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3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金额为4万元。

辩护人李术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3在两个平台各诈骗金额约2万元,诈骗金额合计为4万元。

被告人柳某4及其辩护人邓来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5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金额为4万元左右。

辩护人邓丽、曾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5诈骗金额为4万元左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6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金额为4万元左右。

辩护人熊敏、唐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6诈骗金额为4万元左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7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诈骗金额只有1到2万元。

辩护人王小平、唐锦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诈骗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8及其辩护人张开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涂某9及其辩护人汪小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10及其辩护人廖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1准备了电脑、手机、银行卡、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先后购买了为实施诈骗所需的“摩根之家”、“大通国际”交易平台,通过电视台、网络发布“微理财”广告,引诱被害人关注微信平台公众号。被告人丁某某1先后招聘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等人作为业务员,冒充理财顾问,通过夸大收益、发送虚假盈利截图、谎称有专业分析师指导,引诱被害人投资购买“摩根之家”或“大通国际”的理财产品(外币、比特币、天然气);之后通过提供反向虚假行情或者操控后台的方式致被害人亏损而获利。

被告人丁某某1除平时对诈骗团队成员进行日常管理外,与丁某某2多数时间则通过微信联系由被告人丁某某2介绍联系交易平台、广告公司、业务员等,并对账务处理进行商量。被告人蔡某3等业务员是按底薪3000元/月及业绩的10%提成。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涉案诈骗金额共计1567662元。(1)2017年8月至12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1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洪山区、江汉区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90797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3诈骗87100元,被告人柳某4诈骗70800元,被告人陈某某5诈骗83370元,被告人秦某6诈骗6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7诈骗5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8诈骗39200元,被告人涂某9诈骗33500元,被告人何某某10诈骗36072元。(2)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实施诈骗,仍在“大通国际”交易平台设立一个二级账户供其使用,在此期间为林某某诈骗共计659692元。

另查明,丁某某1等人诈骗下列被害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桂某某1000元、苏某某6900元、李某123500元、黄某某7100元、邢某某13000元、廖某某500元、罗某某36000元、付某某43790元、吴某某7000元、徐某某11300元、李某210000元、赵某1500元。

2017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侦办另一案时,在现场发现丁某某1等人涉嫌犯罪,遂将被告人朱某某8、吴某某7、涂某9、陈某某5、丁某某1、何某某10、秦某6抓获。2018年3月29日,将被告人蔡某3、柳某4抓获。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2向云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其明知丁某某1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电脑,并在联系平台及广告等方面予以帮助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丁某某1违法所得52000元,银行存款28828.42元(23477.54元、5350.88元);并扣押了涉案犯罪工具:电脑一体机9台、黑色电脑1台、手机24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8]254号指定管辖的批复、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刑指管字[2018]010号决定,证实公安部、重庆市公安局决定由云阳县公安局管辖本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2、丁某某1、何某某10、朱某某8、吴某某7、陈某某5、秦某6、涂某9、蔡某3、柳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22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丁某某1、何某某10、朱某某8、吴某某7、陈某某5、秦某6、涂某9抓获归案。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3、柳某4被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2向云阳县公安局投案。

(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地00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7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5)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2日扣押丁某某1等人电脑、手机、笔记本(6本)等涉案财物的情况。

(6)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广告播放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江西指南频道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曾播出过“微时代.百万财富理财计划”广告。

(7)笔记本6本,证实丁某某1等人犯罪期间财务情况,其中红色笔记本证实蔡某3、柳某4、吴某某7、秦某6、陈某某5、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11月工资及业绩情况;蓝色笔记本2本证实丁某某1等人9月至12月诈骗他人财物情况。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丁某某1用于赃款提现的建设银行卡(名为丁某某、卡号为62366827200********)的账户交易明细,与其蓝色笔记本记载的10、11月提现记录一致。

(9)后台功能详细介绍,证明“大通国际”后台的功能及用法。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大通国际”交易网站所有数据已经被销毁。

(11)云阳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云阳县公安局对名为丁某某1、卡号62170028700********,名为丁某某、卡号62366827200********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

(12)被害人转账、转款明细、微信记录,证实徐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遭受诈骗的财物损失情况。

2.证人证言

(1)姚某某的证言。

证实在“江西指南”台播放过微信号“mg16816”客户的“走进微时代”的广告片。

(2)胡某某的证言。

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甄别。

(3)侦查人员冉某某的证言

证实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另一案嫌犯时,发现丁某某1等人也在现场,当场查获了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遂将丁某某1等人抓获,并立案侦办。

3.被害人陈述

(1)桂某某证实,2017年11月2日,通过电视广告进入大通国际,被微理财顾问王旭骗了1000元。

(2)苏某某证实,2017年12月9日,通过广西南宁电视台综合频道进入汇通国际。12月9日至20日,被微理财投资顾问吴军(吴某某7)骗了6900元。

(3)李某1证实,2017年12月17日至19日,被大通国际理财投资顾问蔡宗强(蔡某3)骗了23500元。

(4)黄某某证实,2017年12月13日至18日,被大通国际A-微理财谭涛(秦某6)诈骗7100元。

(5)邢某某证实,2017年9月到12月期间,被“汇通国际服务中心”平台的理财经理赵颖(mg16816812)骗了13000元。

(6)廖某某证实,2017年12月8日至9日,被大通国际外汇服务中心的张洁蕾骗了500元。

(7)罗某某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通过江西电视台“微理财”百万创富计划广告进入“大通国际”公众号,被客户经理“微理财朱经理”诈骗5.5万元。(根据电子取证记录中朱某某8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某被骗金额为36000元。)

(8)付某某证实,2017年11月3日至11月21日期间,其通过微信进入“大通国际”,被对方微信名称王旭的诈骗6万元。(根据转账记录显示为43790元。)

(9)吴某某证实,2017年11-12月期间,通过江西电视台微理财广告二维码进入大通国际外汇服务中心网络平台,被微理财经理赵颖诈骗8000元。(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应为7000元。)

(10)徐某某证实,2017年12月3日,通过电视广告“微理财栏目”二维码进入“大通国际”平台,被微理财经理赵颖(微信账号wmg153)诈骗共计11300元。

(11)李某2证实,其通过江西卫视里面的二维码进入平台,被微理财陈军诈骗10000元。

(12)赵某证实,2017年12月15日,其在大通国际外汇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后,被理财经理赵颖诈骗15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丁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17日,丁某某1准备从事诈骗活动。先通过网络聊天掌握了诈骗方法、话术模板;之后购买了两个交易平台,第一个是“摩根娱乐宝”,第二个是“大通国际”,两个平台都绑定了名为丁某某(系丁某某1祖父)、卡号为62366827200********的建设银行卡。2017年9月起,两个平台诈骗到的款项一直是用该卡提现。

丁某某1先是通过电视、网站推广微信号,业务员在被害人添加微信号后,冒充理财顾问介绍微理财产品,引诱受害人充值。当充值金额达到3000元以上,就由丁某某1冒充理财分析师指导操作,并利用后台管理权限控制输赢,从而骗取受害人的款项。平台提供的都是虚假交易。“摩根娱乐宝”交易平台理财产品有外币、比特币、天然气,丁某某1没有后台管理权限,“摩根娱乐宝”的客服告诉其赚钱的比例在6成左右。“大通国际”交易平台理财产品只有外币,但丁某某1有后台管理权限,可以控制受害人的盈亏。

丁某某1是诈骗团伙的老板,负责联系广告、提供作案工具、办公及住宿场所,作案工具包括电脑、手机、手机号、微信号、微信公众平台、受害人资源、话术模板。业务员负责和受害人沟通,让受害人购买微盘平台里面的产品。做“摩根娱乐宝”的时候业务员有姚星、丁盼、柳某4以及一个姓王的男人;做“大通国际”的时候业务员有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何某某10、涂某9,期间还有一个丁慧。丁某某1利用“摩根娱乐宝”平台诈骗10万元,“大通国际”平台诈骗30万元,一共40万元。业务员底薪是100元一天,另按诈骗所得金额的10%提成。做“摩根娱乐宝”的时候,丁某某1一共发了2万元的工资;做“大通国际”的时候,丁某某110月份发了2万元左右的工资,11月份发了55460元的工资,并在笔记本上面记录了11月份的业务员的工资和业绩明细,12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发。

丁某某1曾供述丁某某2与其合伙,约定挣的钱一起分。丁某某1平时负责记账。丁某某2也经常过问收益情况,并负责联系交易平台、广告、介绍业务员。诈骗所用的“摩根之家”和“大通国际”平台都是由丁某某2联系并将价格协商好后,让丁某某1付款购买的;丁某某2介绍了很多业务员,并要求丁某某1管理好业务员。2018年12月初,大通国际平台升级后,业务员都可以控制各自客户的输赢。

林总之前跟丁某某2、丁某某1认识,也想用“大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微盘诈骗,丁某某1经与丁某某2商议后,以20000元的价格将平台提供给林总使用。丁某某1通过总控制账号,给林总下设了一个可后台控制的账号,但林总提现需要通过丁某某1方可实现。林总为此将户名为“林某某”的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某1用于提现转账,并安排微信名“花儿与少年”的人与丁某某1对接。

之后,丁某某1翻供,否认丁某某2参与实施了诈骗。

(2)丁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6月19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丁某某2使用的微信账号是130********,微信名是“品尝人生”。

其明知丁某某1在实施诈骗,仍给丁某某1提供了帮助,一是在丁某某1前期筹备的时候,丁某某2给丁某某1提供了电脑、手机;介绍蔡某3、柳某4、丁盼到丁某某1处工作;给丁某某1找办公场地;二是丁某某1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后,丁某某2向丁某某1提供购买微盘系统的渠道,将做微盘代理的人的联系方式给了丁某某1,后期是丁某某1自己与微盘代理商联系;三是帮微盘打广告,联系中间商将广告公司提供的宣传微盘的广告在河北影视、河北导视、江西指南等电视台播放,后续是丁某某1在联系。丁某某2没有参与诈骗团伙的管理,对进出账不清楚。

“摩根之家”和“大通国际”两个微盘,都是丁某某2介绍的购买渠道。“摩根之家”不能由丁某某1等人控制输赢,丁某某1就让丁某某2重新购买一个微盘,丁某某2在联系购买微盘的时候就明确提出要可以自己控制客户输赢的盘,并给微盘取名叫“大通国际”。丁某某2与丁某某1经商量,还将“大通国际”卖给了一个叫林总的人使用。

(3)蔡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蔡某3、柳某4从2017年8月底至12月底开始与丁某某1一起实施诈骗。丁某某1是老板,提供实施诈骗的工具、场所和发工资并负责日常管理;蔡某3、柳某4以及在其后进入的陈某某5、秦某6、涂某9、朱某某8、吴某某7、何某某10是业务员,负责跟客户聊天骗钱。丁某某1在电视上打广告,介绍微理财,广告上有二维码和微信号,客户添加微信后,业务员就以理财顾问的身份使用话术模板给客户介绍微理财,吸引客户投资,丁某某1根据摩根的走势图或者控制大通国际后台,先让客户赢一两个小单,吸引客户加大投资后,丁某某1再冒充分析师带客户操作,让客户亏掉,从而骗取客户钱财。业务员的工资是3000元底薪加业绩10%的提成。其共诈骗十多个人,金额4万多元。丁某某1给蔡某3发过一次5000多元的工资。

蔡某3的微信昵称是“微理财-蔡经理”,后来改成“微信理财-蔡宗强”,柳某4的是“微理财-杨倩”。2017年10月中旬左右,丁某某1改做“大通国际”,“大通国际”可以在后台直接进行调控客户的输赢。12月初,丁某某1把大通国际的后台控制权限给了业务员,业务员可以进行后台操控,但是客户投资比较多的时候,业务员还是交给丁某某1操控。

(4)柳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月至12月,柳某4与丁某某1等人从事微理财诈骗,最开始是做的“摩根之家”。2017年10月中旬左右,丁某某1就将平台换成了大通国际。柳某4在做“摩根之家”的时候就知道是在诈骗。大概10月中旬,丁某某1跟所有人说“大通国际”这个平台可以后台控制输赢;12月初,丁某某1将后台控制权限下放给了每个业务员。业务员通过后台账号登录后,上面显示有“赢”、“输”、“平仓”,点“赢”客户就赢,点“输”客户就输,点“平仓”客户就保本。柳某4使用的工作微信名称为“微理财经理-杨倩”、“微理财经理-赵颖”。业务员底薪是3000元,业务提成是按照当月业务员诈骗客户资金的10%提成。其12月份诈骗金额是3万多元。

(5)陈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陈某某5开始与丁某某1实施微理财诈骗,开始团队里有丁某某1、蔡某3、柳某4,之后又有涂某9、朱某某8、秦某6、吴某某7、何某某10等人加入进来。“摩根之家”使用到10月中旬,之后开始使用“大通国际”,12月初“大通国际”升级以后也叫“汇通”。“摩根”平台是由丁某某1联系后台的人来操控;“大通国际”平台是由丁某某1自己控制;“大通国际”升级到“汇通”以后,业务员也能操控后台。陈某某5在诈骗的时候使用过二个微信,一个是微信名叫“微理财经理-王旭”,一个是微信名叫“微理财经理陈福”。工资是底薪3000元,外加业绩10%的提成,业绩就是骗客户的钱。陈某某59月有1000元底薪加300元提成,10月有3000元底薪3000元提成,11月有3000元底薪加4000元提成。10月和11月陈某某5有6000元的工资还存在丁某某1那里,12月的工资没结算。陈某某5一共在丁某某1团队获利有7400元,除了基本工资提成有4000元左右,业绩大概40000元。

(6)秦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9月18日左右,秦某6受丁某某1邀约到丁某某1处做“微盘”业务,底薪3000元,按照业绩提成10%。丁某某1给了秦某6一部手机和两个微信号,微信名分别叫“微理财谭勇”和“微理财谭涛”。

丁某某1是老板,负责提供手机、微信号、提供“话术模板”、指导业务、介绍客户、发放工资、安排住宿;其他人都是业务员。12月初“大通国际”更新之后,丁某某1给每个人一个“大通国际”的账号,用这个账号登陆后就有权限让客户“输钱”或者“赢钱”。其共获利11000余元,有6000元的底薪,5000元的提成。

秦某6与丁某某2、丁某某1都认识几年了。秦某6自己使用的微信号是384397955,微信名是“默然”,丁某某1使用的一个微信名叫“雄心壮志”,丁某某2的微信名是“品尝人生”。在“上班”的时候,丁某某2去找过丁某某1二次,第一次是在洪山区光谷8号工坊,第二次是在光谷总部国际。

(7)吴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吴某某7于2017年10月底至12月22日与丁某某1一起实施网络诈骗,业务员底薪3000元,休息一天扣100元的底薪,然后按照骗取客户金额的10%提成。吴某某711月份提成有4600多元,12月份提成有3000元。吴某某7使用的微信名称是“微理财投资顾问吴军”。

“大通国际”平台,在微信公众号上是叫“汇通国际”,实际上就是一个平台。这个平台里面的涨势图,点数什么这些全部是虚假的,和真正的外汇根本没有关系。吴某某7初到丁某某1团队的时候,“大通国际”的后台账号只有丁某某1一个人可以控制,12月初“大通国际”平台升级后,每个业务员都可以控制客户输赢。

(8)朱某某8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某某8于2017年9月中旬开始到丁某某1处上班,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何某某10、涂某9已经在上班了,吴某某7是在之后来的。朱某某8的老板是丁某某1,听丁某某1说他上面还有一个老板叫丁某某2,和丁某某1有亲属关系。

朱某某8使用的微信名是“微理财朱经理”。朱某某8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每月,按照业绩的10%提成。朱某某8一共获利16000元,基本工资9000元,提成7000元。

丁某某1给朱某某8安排了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和一个微信号,安排朱某某8学习电脑里微盘操作的话术模板。朱某某8在8号工坊的业绩有4万多元;搬到武汉市洪山区总部国际1栋2613后,业绩有2万多元;搬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汉钢工业园怡美公司2楼之后,做了半个月左右,2017年12月22号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丁某某2和丁某某1都是孝感人,有一次丁某某2到公司来,丁某某1介绍丁某某2说是公司的老板,朱某某8才知道丁某某1后面还有老板。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8号工坊以及武汉市洪山区总部国际1楼实施诈骗的时候,丁某某2也来过,因业绩不好,还批评过。丁某某1也说:“丁总说我们业绩不好,很生气”。

(9)涂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9月12日,涂某9到丁某某1处上班,底薪是每月3000元,然后按业绩10%的提成。丁某某1公司一共有11个人,丁某某1是老板,其他的人都是业务员;涂某9去的时候有陈某某5、丁盼、蔡某3、柳某4,之后秦某6、何某某10、朱某某8、吴某某7、丁慧先后来到公司。丁某某1给涂某9发了一部电脑、一部白色魅族手机以及联系客户的微信号,涂某9的微信昵称是“A微理财-陈军”。涂某9先后用过“摩根之家”、“大通国际”两个平台,9月份做“摩根之家”业绩3000元;10月份业绩11000元;11月业绩20000元;12月业绩是7000多元钱。

柳某4和蔡某3一人大约骗了10万元,吴某某7大约骗了5万元,秦某6大约骗了5、6万元,陈某某5大约骗了7万元,何某某10、朱某某8都在4万元左右。丁某某2,男,30多岁,来过公司几次,都是丁某某1接待的,丁某某2一般都是在丁某某1单独的办公室聊天。

(10)何某某1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何某某10受丁某某1邀约到丁某某1公司上班,底薪3000元,外加10%的提成。12月初,“大通国际”平台进行了一次维护升级之后,丁某某1给每个人给了一个“大通国际”平台的账号,通过这个账号可以操作客户的盈亏。何某某10使用的微信名是微理财专职经理赵颖。

何某某1011月份的工资一共2630元,提成有380元,业务量有3800元。平台升级后何某某10业绩有10000元左右,但是其本人操作让客户亏损的只有2500元。后辩解其于11月中旬领取1500元工资,没有业绩;11月业绩3800元,一共诈骗金额100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本案被告人相互辨认同案犯,与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丁某某1于2018年2月1日辨认出“林总”(即林某某)。

(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2017年12月22日,云阳县公安局于对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宏图大道金潭路汉钢工业园1号综合楼1单元2楼湖北怡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部10、市场部1进行搜查。

扣押电脑一体机9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手机24部、笔记本6本、现金2000元。2018年4月27日,扣押丁某某1涉案款50000元。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电子取证程序合法。

7.聊天记录,包含丁某某1与摩根客服的聊天记录、丁某某2的聊天记录,证实丁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手段。丁某某2与丁某某1经常在微信上就诈骗活动进行交流,比如诈骗款提现、人员管理、账务处理等进行了沟通。丁某某1手机提取的微信记录,证实陈某某510月的业绩是38700元。

8.支付宝交易情况,证实丁某某1发放工资的情况。

关于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的认定。本院分析后认为,丁某某1虽然辩称有7本笔记本,公诉机关未出示的第7本笔记本才是其真实业绩记录。但是根据扣押记录,实际扣押笔记本只有6本。而且笔记本记录的提现金额与丁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丁某某1团伙诈骗的金额。其中业务员的诈骗金额,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丁某某1记录的11月份的业绩、部分被害人于12月份被骗的金额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存疑有利用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

1.蔡某3涉案金额为87100元

根据丁某某1记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转账记录,被告人蔡某311月业绩63600元,12月诈骗李某123500元,合计87100元。

2.柳某4涉案金额为70800元

根据丁某某111月记录其业绩为70800元。

3.陈某某5涉案金额为83370元

根据丁某某1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5使用过微信名为“王旭”的账号,丁某某1STF-TL10手机11月5日给陈某某5发送的微信记录显示,陈某某510月总共支了4000元,业绩为38700元;与丁某某1黑色笔记本记载陈某某510月12日至11月4日共计支取4000元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10月业绩38700元;丁某某1IP6SPLUS手机支付宝记录显示,12月6日给陈某某5转账4300元,与丁某某111月工资单上记录的陈某某5(业绩44670)工资7300元下欠3000元相互印证;对陈某某5诈骗金额认定为38700+44670=83370元。

4.秦某6涉案金额为65000元

根据被告人秦某6的供述、丁某某1记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秦某611月业绩57900元,12月诈骗黄某某7100元,合计65000元。

5.吴某某7涉案金额为53000元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7的供述、丁某某1的记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吴某某711月业绩46100元,12月诈骗苏某某6900元,合计53000元。

6.朱某某8涉案金额为39200元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8的供述、丁某某1的记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811月业绩29200元,被害人罗某某11月至12月间共被骗36000元,其中11月被骗26000元(计入11月业绩),12月7日被骗1万元,认定朱某某8业绩为39200元(29200+10000=39200)。

7.涂某9涉案金额为33500元

根据被告人涂某9的供述、丁某某1的记录。涂某9供述其10月业绩有1万多元,11月业绩有2万多元;涂某9手机支付宝于11月5日收到“大通国际”转款4280元,故认定涂某910月业绩12800元[(4280-3000)÷10%=12800]。丁某某1记录11月涂某9业绩207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认定涂某9涉案金额为33500元(12800+20700=33500)。

8.何某某10涉案金额为36072元

根据丁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及账本记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何某某1010月工资5100元,其10月业绩21000元[(5100-3000)÷10%=21000];11月业绩3772元;12月诈骗徐某某11300元,合计36072元(21000+3772+11300=36072)。

9.丁某某1、丁某某2涉案金额为1567662元

(一)“摩根之家”、“大通国际”涉案数额共计907970元

根据丁某某1的记录,分别统计如下:

(1)九月老盘(摩根之家)诈骗188480元;

(2)十月诈骗321535元(老盘32807,新盘656030,林总提289598,客户提74704,新盘提现中林总充值3000,诈骗金额656030+32807-289598-74704-3000=321535);

(3)十一月诈骗347155元(老盘16974,新盘782718,林总提370094,客户提82443,诈骗金额782718+16974-370094-82443=347155);

(4)十二月诈骗50800元(苏某某6900+李某123500+黄某某7100+廖某某500+徐某某11300+赵某1500=50800元);

上述诈骗金额累计为907970元(188480+321535+347155+50800=907970)。

(二)与林某某实施诈骗的涉案数额为659692元

2017年10月至12月,丁某某1、丁某某2在“大通国际”交易平台设立一个二级账户供林某某诈骗使用,涉案诈骗金额共计659692元(289598+370094=65969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等人触犯罪名为其他罪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云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取证是否合法的认定。本院分析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另一案时,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后,采取相关措施后,经公安部指定办理,取得该案管辖权,符合规定,其收集证据合法。辩护人提出云阳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及取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对被告人丁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本院分析后认为,虽然根据丁某某2、丁某某1的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出丁某某1就诈骗诸多活动向丁某某2征询意见,包括朱某某8、丁某某1亦曾供述,丁某某2系老板或合伙参与诈骗。但多数被告人指认丁某某1是老板而非丁某某2,丁某某2也没有参与对业务员的直接管理,而且赃款流向及分赃与丁某某2是否存在关联现缺乏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2是主犯的证据不足,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2是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摩根之家”及林某某诈骗到的款项应否计入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本院分析后认为,(1)无论被告人是否能有“摩根之家”的控制权限,被告人均没有实际业务。被害人是受被告人的虚假宣传,出于合法理财的目的进行投资而不是参赌,因此被告人利用“摩根之家”实施诈骗的款项,应当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丁某某1与丁某某2明知林某某在实施类似的诈骗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与其构成共犯。林某某被另案处理,丁某某1与丁某某2对其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平等原则。但二人在该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涉案数额巨大。

关于对被告人自首和坦白的认定。(1)本院分析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5、秦某6等人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后认为,公安机关是在犯罪现场将数位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了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1、吴某某7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分析后认为,二人到案后或在庭审中翻供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或相当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所以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吴某某7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柳某4、秦某6、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4、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柳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秦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涂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蔡某3、柳某4、陈某某5、秦某6、吴某某7、朱某某8、涂某9、何某某10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67662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已查明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1000元、苏某某人民币6900元、李某1人民币23500元、黄某某人民币7100元、邢某某人民币13000元、廖某某人民币500元、罗某某人民币36000元、付某某人民币43790元、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徐某某人民币11300元、李某2人民币10000元、赵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按各自涉案金额追缴,被告人丁某某1、丁某某2对其余被告人的退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何某某10已追缴人民币36072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十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电脑一体机9台、黑色电脑1台、手机24部,由扣押单位云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人民陪审员赵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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