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303刑初1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14
审理经过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其上线利用“GOIP设备”(俗称微基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都市阳光商务宾馆、安徽路雅居精品酒店、张湾区晓宾馆、老河口市易乐宾馆、星星宾馆、襄阳市豫洁宾馆等处,利用宾馆无线网,帮其上线连接、架设“GOIP设备”,非法获利3600元。其上线使用架设的“GOIP设备”远程拨打电话以冒充客服购物退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致使杜红博、厉小畔、刘某、张某等28人共被骗取财物239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没收其违法所得36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某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3600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GOIP设备、摄像头等是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3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GOIP设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饶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