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蛟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281刑初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09
审理经过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一检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某1在明知电信诈骗人“阿华”(身份不详,自称为台湾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为领取5000元报酬,帮助“阿华”通过“QQ通讯软件”联系并购买了一套“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图片,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注册了“niuniuss”账号,并将该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阿华”进行诈骗后的钱款转移,卢某1获利4000元。2016年11月12日,在“阿华”使用“niuniuss”账号期间,范某被诈骗的32万元钱中的29.5015万元转入了被告人卢某1在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niuniuss”账号中,“阿华”利用该账号在平台支付结算转移钱款。被告人卢某1在前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自愿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当时未掌握的此次犯罪事实。并认为,卢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2、俞某、范某的证言,书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汇元银通(北京)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说明及平台支付资金流图示、账号“niuniuss”注册信息、北京弘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汇元银通平台交付资金记录、汇元银通在线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卢某12016年活动轨迹、吉林信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经本院追缴,被告人卢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