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5刑初7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8-31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及辩护人张翠翠、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孟某某1通过互联网搭识被告人杨某某2。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明知为他人代开对公账户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为他人代开对公账户牟利,由孟某某1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取得用于代开对公账户所需的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并寄送给杨某某2,由杨某某2持相关材料前往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后,将账户相关材料寄还给孟某某1并转交他人获取报酬。2020年3月6日,杨某某2持孟某某1寄来的上海敏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前往本市江苏路XXX号招商银行江苏路支行,冒用该公司财务人员身份开立该公司对公账号为XXXXXXX********的对公账户,并将相关材料寄还孟某某1。2020年3月29日,高某某、董明慧两人分别遭到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赃款近人民币120万元先后转入该对公账户。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2020年4月16日、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2、孟某某1分别接到警方通知,要求其前往指定地点,就自己被其他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案件协助调查。两人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鄂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对公账户XXXXXXX********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上海敏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屏、杨某某2收取钱款记录、相关账本,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1犯罪以后不具有投案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1、杨某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1到案后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艳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