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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437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702刑初4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6-29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吴某某、辩护人胡文雁、郑凯、姜洪、童善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杨兄弟”、朱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支付宝客服电话400××××1859”、“微信客服电话010567××××2”等广告通过“流量宝”软件将该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予以推广,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宣某在网上看到一条支付宝退款的客服电话400××××1859的信息,被骗人民币26556元。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让他人发送虚假的“奔跑吧,兄弟”场外中奖短信,被害人杨某点击短信中网址链接填写了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介绍“布衣小二”(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奔跑吧,兄弟”节目中奖信息的网站,让他人发送虚假的中奖短信,被害人邢某点击短信中网址链接填写了个人信息。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从被害人杨某骗得人民币39600元。朱某某从被害人邢某处骗得人民币23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翁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胡文雁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本人直接实施诈骗的数额为23600元,已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凯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虽系主犯,但分赃较少,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姜洪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出于朋友义气给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人制作诈骗网站而引发本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童善玲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宣某支付人民币26556元,宣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杨兄弟”、朱某某等人提供虚假的“支付宝客服电话400××××1859”、“微信客服电话010567××××2”等广告通过“流量宝”软件将该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予以推广,从中牟取利益。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宣某在网上看到一条支付宝退款的客服电话400××××1859的信息,就拨打该号码联系业务。宣某接通电话后,对方谎称退款需要到银行ATM机上操作。宣某信以为真,遂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6556元以转账的方式转至苏惠昌等人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从杭州云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吴某某使用“流量宝”软件推广广告关键字的数据显示,吴某某通过该软件使用账号314×××@qq.com于2016年4月10日的18时10分、18时12分、18时20分3次推广关键字为“支付宝客服电话400××××1859”至百度搜索引擎首页。

2016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商量,让他人发送虚假的“奔跑吧,兄弟”场外中奖短信,被害人杨某(2001年1月1日出生)点击短信中网址链接填写了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翁某某介绍“布衣小二”(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奔跑吧,兄弟”节目中奖信息的网站,让他人发送虚假的中奖短信,被害人邢某点击短信中网址链接填写了个人信息。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来到海南省陵水县“海南天韵海岸度假酒店”1350sa2房间,陈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害人杨某,谎称对方抽取了场外的幸运奖,可以获得高额奖励,但需要交纳手续费、保证金、所得税等费用。杨某则信以为真,将人民币39600元汇至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朱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害人邢某,谎称对方中奖,但需要交纳相应的费用。邢某则信以为真,遂将人民币23600元汇至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诈骗2次,涉案的财物共计63200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2次,涉案的财物共计63200元。被告人翁某某诈骗1次,涉案的财物共计23600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手机1只、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手机7只、电脑1台、手机卡8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代朱某某向被害人邢某退赔人民币23600元,邢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陈某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赔人民币39600元,杨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宣某人民币26556元,宣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宣某、邢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流量宝账号314×××@qq.com的任务数据记录,网页拍摄的照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银行的交易明细,流量宝推广记录数据,扣押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朱某某等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坦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翁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龙霞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洪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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