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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刑初8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5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121刑初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7-30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吴某7、刘某某8、刘某某9、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伍某某16、王某17、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犯诈骗罪,被告人周再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宇建、丁建平、张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滕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以及相应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7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1出资组织人员开发、搭建虚假外汇交易平台——“东恒国际外汇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东恒国际),在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帮助下上架大福APP发布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被告人邹某某3经营的长沙金仕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2经营的湖南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先后加盟成为代理商。经统计后台数据,被告人胡某某1通过该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12750元,被告人邹某某3通过该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37725元。被告人刘某某2通过该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33671元。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周再、邹某某3合伙成立宏鑫网络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周再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后发给直接管理人员郭某11,郭某11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微信群等途径,以虚拟投资者的身份,引诱被害人注册进入公司直播平台接受分析师讲课洗脑,打算以后对接东恒国际或者其他平台,骗取被害人资金。该公司经营期间,公司业务员余某某21群发微信×××条,周浩群发微信×××条,周露群发微信×××条,康磊群发微信×××条,苏天佑群发微信×××条,易斌群发微信×××条,张登群发微信×××条,李斌群发微信×××条,以上合计×××条。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刘某某2、周再、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刘某某9、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9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3、刘某某2、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1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再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建平、张杰、杨宇建等三人于2016年12月成立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被告人丁建平占股12.5%,系法人代表,被告人杨宇建占股47.5%,被告人张杰占股20%,另外两个股东(只负责出资,不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各10%。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人丁建平、张杰二人负责。公司的业务主要有:棋牌游戏开发、提供软件代理上架苹果商城服务、提供APP软件在苹果手机I0S系统安装的签名等。被告人杨宇建负责开发了大福内测分发平台,并将该平台挂靠于宝铭公司,被告人杨宇建具体负责运营、维护。

2017年,大福内测分发平台上线运营后,公司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下,让“东恒国际理财平台”在大福发布平台上予以发布,供用户下载使用。

2018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建平、张杰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宇建到长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宝铭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被告人丁建平、张杰、杨宇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宇建、丁建平、张杰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周再、邹某某3合伙成立宏鑫网络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被告人周再花12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开户的证券交易所),用于该公司开拓所谓的“业务”。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的一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微信购买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周再及同案人邹某某3、郭某1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019年5月23日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新的证据为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至信专审字(2019)第940号《对吴某等17人被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公诉机关在本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将涉嫌犯诈骗罪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依据该专项审计报告作出了相应变更和调整。)

被告人胡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害人吴某自述其交易中已回本金33807元应从其涉案金额中予以剔除;其辩护人辩称,目前湖南省司法厅公布的相关名册中未阅及《对吴某等17人被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鉴定机构名称和司法鉴定人姓名,且该审计结论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送检材料源不明,故审计结论应当调整为辩护人剔除部分金额后另行认定的数据方能被采信。

被告人邹某某3的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还提出被告人邹某某3并不是东恒国际的创始者、实际运营者,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2不是东恒国际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

被告人周再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即对指控周再发送的微信总条数为×××条有异议,部分表情和问候语等不应计入。

被告人胡某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5只参与了部分环节,入职时间短,请求区别对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6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吴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凌某10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郭某1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向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罗某1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14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且不应当对公司所涉全部诈骗金额负责。

被告人邹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15不应当对公司所涉全部诈骗金额负责。

被告人伍某某16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17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付某18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当对公司所涉全部诈骗金额负责。

被告人彭某某19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20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当对公司所涉全部诈骗金额负责。

被告人余某某2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22对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对公司所涉全部犯罪金额负责。

被告人周某23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对公司所涉全部犯罪金额负责。

被告人彭某2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25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应对公司所涉全部犯罪金额负责。

被告单位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裴泽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杨宇建、丁建平、张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1出资组织人员开发、搭建虚假外汇交易平台——“东恒国际外汇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东恒国际),上架在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福APP发布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被告人邹某某3经营的长沙金仕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2经营的湖南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先后加盟被告人胡某某1的“东恒国际”成为代理商。经审计,被告人邹某某3经营的金仕达公司通过被告人胡某某1的“东恒国际”诱骗陈某1等十二名被害人入金共计327471.41元;被告人刘某某2经营的百弘公司通过被告人胡某某1的“东恒国际”诱骗吴某等五名被害人入金共计193415.25元。以上入金“东恒国际”的合计金额为520886.66元。

1、百弘公司

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2经营的百弘公司加盟“东恒国际”成为其代理公司。加盟期间,被告人刘某某2以百弘公司名义招聘所谓的业务经理、分析师、业务员,由业务经理组织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然后让所有员工虚构“白富美”等身份,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通过拨打电话或者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与对方联系,通过情感引诱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对方推荐“东恒国际”平台,引诱对方注册和入金(充值)。入金后即将被害人拉入公司组建的“东恒国际体验群”等微信群,在微信群内,被告人凌某10扮演“专业分析老师”,“指导”各被害人“投资”。各业务经理、业务员均在群内利用另外的虚拟身份(每人均有二个以上的微信号及相应虚拟身份)当“托”,扮演投资人,适时发送在“专业分析老师”的指导下“下单”后获得高额赢利的截图(公司给每个业务经理、业务员配备了个人虚拟账户,账户内有虚拟的的资金额,可随意更改),进一步引诱被害人频繁交易和追加入金。对于上述被害人,刘某某2可以通过操作后台操纵大盘的走向以操控被害人的赔率、任某将被害人拉入黑名单、随意限制其登录、出金(取款)以达到完全操控被害人入金款项的目的。被害人的入金款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流入胡某某1的银行账户后,扣除所谓的“交易手续费”由胡某某1返还到刘某某2的百弘公司。

百弘公司下设业务一部、二部、三部。

被告人刘某某8系一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一部的业务员即被告人付某18、张某22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8、付某18分别于2017年5月、7月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邝薇等五人共计193415.25元(邝薇30928.7元,吴某140446.86元,戴某520元,陈某21520元,梁某19999.69元);被告人张某22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邝薇等三人共计32968.7元(邝薇30928.7元,戴某520元,陈某21520元)。

被告人吴某7系二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二部的业务员即被告人周某23、彭某某19等人,被告人吴某7、彭某某19分别于2017年12月、11月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被害人邝薇等五人共计193415.25元;被告人周某23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邝薇等三人共计32968.7元。

2018年年初公司成立了三部,发案前尚处于添加微信好友的阶段,被告人刘某某9系三部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三部的业务员吴思恒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9于2017年6月入职百弘公司,至2018年年初,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梁某19999.69元。

被告人凌某10于2017年7月应聘至公司,扮演“资深分析老师”,负责在微信体验群和VIP群喊单(以虚构的资历蒙骗被害人,达到牵引和诱骗被害人响应其号召下单的目的)。

被告人凌某10除基本工资外,以所有交易客户亏损金额的比例提成;业务经理除基本工资外,以该部所有交易客户亏损金额的比例提成;业务员除基本工资外,以其所拉客户交易并亏损的金额的比例提成。

2、金仕达公司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某3经营的金仕达公司加盟“东恒国际”成为其代理公司。该公司采用与上述百弘公司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等十二人的财物共计327471.41元。

金仕达公司下设飞虎队、雄鹰队、明星队(野狼队)。

被告人胡某4系飞虎队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飞虎队的业务员即被告人向某12、王某20、黄某25、彭某24等人,其还在微信群内扮演分析老师喊单。被告人胡某4、向某12分别于2017年4月、10月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林某等十二人共327471.41元(其中林某22645.09元,贾某4980元,马某4000元,施玉禅6751.3元,陈某173986.48元,胡某11974元,祁某6522.3元,揭小晴55219元,向某50500元,欧某10000元,刘某52570.94元,李某28322.3元)。在飞虎队中,被告人王某20自2017年12月下旬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林某等七人共130858.08元(其中林某22645.09元,贾某4980元,马某4000元,施玉禅6751.3元,陈某173986.48元,胡某11974元,祁某6522.3元);被告人黄某25、彭某24分别于2018年3月6日、12日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林某等三人共计31625.09元(其中林某22645.09元,贾某4980元,马某4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5系雄鹰队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雄鹰队的业务员即被告人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等人,另外其还在微信群内扮演分析老师喊单。该部门六名成员均于2017年11月之前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林某等十二人共计327471.41元。

被告人杨某6系明星队业务经理,自2017年10月15日入职,自入职以后,该公司骗取林某等十二人共计327471.41元。

被告人郭某11自2017年5月入职金仕达公司,2018年3月3日离开并入职宏鑫公司前为金仕达公司原明星队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某11在金仕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九人共计295846.32元(其中施玉禅6751.3元,陈某173986.48元,胡某11974元,祁某6522.3元,揭小晴55219元,向某50500元,欧某10000元,刘某52570.94元,李某28322.3元)。

被告人余某某21自2017年12月入职金仕达公司,2018年3月3日离开并入职宏鑫公司前系金仕达公司明星队业务员,被告人余某某21在金仕达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骗取了被害人陈某173986.48元。

3、宏鑫网络咨询公司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周再、邹某某3合伙成立宏鑫网络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雇请郭某11担任公司的直接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业务员即余某某21以及周浩、周露、易减、李斌、阳尊、张帆、张登、康磊、苏天佑(后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公司成立后,郭某11组织业务员利用被告人周再从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通过拨打电话和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与对方联系,引诱其注册进入直播平台接受所谓的“分析师”讲课洗脑,打算以后对接相应“私盘”骗取被害人资金。该公司经营期间,公司业务员余某某21群发微信×××条,周浩群发微信×××条,周露群发微信×××条,康磊群发微信×××条,苏天佑群发微信×××条,易斌群发微信×××条,张登群发微信×××条,李斌群发黴信×××条,以上合计×××条。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3月3日,被告人周再花费12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开户的证券交易所),用于其与被告人邹某某3合伙成立的宏鑫公司,用来交给公司员工开拓所谓的“客户”。

2018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二十六名被告人传唤到案。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丁建平、张杰、杨宇建等五人于2016年12月成立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被告人丁建平占股12.5%,系法人代表,被告人杨宇建占股47.5%,被告人张杰占股20%,另外两个股东(只负责出资,不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各10%。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人丁建平、张杰二人负责。公司的业务主要有:棋牌游戏开发、代为操作上传软件到苹果商城、为APP软件在苹果手机I0S系统安装提供电子证书签名等。后被告人杨宇建负责开发了大福内测分发平台,并将该平台挂靠于宝铭公司,被告人杨宇建具体负责大福内测分发平台的运营、维护。

2017年,大福内测分发平台上线运营后,公司在未予审核也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有偿接收“东恒国际”这一诈骗交易平台在大福内测分发平台上发布,供用户下载使用。

2018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建平、张杰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宇建到长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胡某某1名下尾号为7577的农行账号资金42514.99元、被告人邹某某3名下尾号为7655的建设银行卡上资金34018.66元,合计76533.65元,均系非法所得。另公安机关还冻结了被告人胡某某1使用的微信名为“东恒国际在线助手”的支付账号资金92571.02元,被告人邹晓称名下尾号为7922的长沙银行卡上资金170309.49元,合计262880.51元,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均表示愿意作为罚金或者退赔款缴纳。

上述被告人及其家属除被告人吴某7、向某12外,主动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和罚金,具体金额如下:胡某某110000元、刘某某2100000元、胡某410000元、黄某某550000元、杨某615000元、刘某某840000元、刘某某920000元、凌某1010000元、郭某1110000元、邓某某1310000元、伍某某167000元、王某1715000元、付某1810000元、彭某某192000元、王某205000元、余某某2120000元、张某223000元、彭某2410000元、杨宇建60000元、丁建平15000元、张杰15000元、周再20000元、罗某145000元、邹某1525000元、周某236000元、黄某2510000元,共计503000元。

另查明,①被告人黄某25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贾某退赔了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20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林某退赔8000元并获得其谅解;被告人罗某14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欧某退赔1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②被害人吴某自述其在平台交易中已挽回本金33807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质证现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诈骗罪

(一)东恒国际之百弘公司、金仕达公司涉诈骗部分

1、合法期货公司名录,证明涉案的“东恒国际”等未在合法期货公司名录。

2、现场照片,证明抓捕的现场情况以及涉案的电脑、手机情况。

3、平台后台数据中提取的客户表,证明金仕达公司黄某某5发展进平台的客户有16人,邓某某13客户65人,向某1263人,王某17客户有52人,邹某1545人;百弘公司付某18发展进平台的客户有81人、彭某某1944人。

4、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农行卡银行流水,证明刘某某2、邹某某3代理东恒平台期间与胡某某1的资金来往情况:胡某某1共转给刘某某22238478.44元,胡某某1共转给邹某某3637725元。

5、从百弘公司提取的《公司制度新规定》、《薪资组成表》、《工资表》,证明百弘公司的薪资制度和奖勤罚懒等考勤制度。

6、从金仕达内勤李倩处、金仕达雄鹰队黄某某5电脑中提取的资料包括微信加人新规、开发客户聊天思路、公司员工晋升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长沙金仕达工资表、长沙金仕达收入表、长沙金仕达业绩表,证明邹某某3为总经理,团队经理有胡某4、郭某11、黄某某5以及各相关被告人的月工资、提成等收入情况。

7、被告人王某17、余某某21、伍某某16、邹某15、彭某24、黄某25、罗某14、邓某某13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指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其通过微信聊天骗取客户入金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三人对《十七名被害人资金投入书证资料汇总》进行的自述说明和签名确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害人与相关假冒女性身份的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在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中,长沙县公安局委托湖南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至信专审字(2019)第940号《对吴某等17人被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⑴被害人邝薇(微信昵称Emma邝)的陈述称,其于2018年3月13日接到一女性(付某18)电话,自称东恒国际外汇平台经理,加了其微信好友,将其拉入“金玉满堂”微信群,引诱其入金并亏损35520元,与其提供的书证统计金额30928.70相差4591.30元。

⑵被害人吴某(微信昵称寒烟霜雪)的陈述,称其入金东恒国际后有微信昵称“小鱼儿”的人给其打电话,有自称“周元雄老师”的人将其拉入VIP群,又骗其入金,逐步亏损;有被称为刘总监的人说可以由操盘小组代操作回本。其自述亏损的金额为106633元,书证统计金额为140446.86,差异33813.86元(与33807元数据的差异系微信、支付宝红包抵扣所致)为回本。

⑶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称其被微信昵称“一哒巴子”(百弘公司已离职员工)的人引诱入金进群,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1520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⑷被害人戴某(微信昵称追求快乐)的陈述,称其被微信昵称“清风烈酒”(百弘公司周某23)的人引诱入金进群,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520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⑸被害人梁某(微信昵称SuperLH)的陈述,称其于2017年12月6日被一微信昵称“Alice曦曦”的人引诱入金进群,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20000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⑹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称其被微信昵称“杜”的人引诱入金东恒国际,被拉进群后群里有“东恒国际胡”、“金牌指导黄城”喊单,客服是“小雪”,其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22645.09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⑺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称,微信昵称“盛情不迷”的人引诱其入金进群,其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4000元,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⑻被害人贾某(微信昵称+V)的陈述称,微信昵称“艳阳天”的人引诱其注册进群,其通过客服“小雪”投入5000元,全部亏损。其述称的亏损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⑼被害人欧某(微信昵称欧阳)的陈述称,微信昵称“li馨欣”引诱其入金进群,群里有两位老师“东恒国际胡”、“金牌指导黄城”喊单,其跟单操作,入金10000元全部亏损。其述称的亏损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

⑽被害人胡某(微信昵称成成)的陈述称,微信昵称“似水骄阳”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加其好友,邀其入金,其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11960元。其述称的亏损金额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基本一致。

⑾被害人祁某的陈述与转账凭证一致,证明其投入并亏损的金额为6520元。

⑿被害人施某的陈述称,其被拉入“东恒国际交流体验群”后微信转账给“萍水相逢”,亏损623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6751.3元,与其自述差异521.3元。

⒀被害人刘某(微信昵称简单)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52570.94元,其自述亏损金额为50000元,二者差异2570.94元。

⒁被害人李某(微信昵称李某)的陈述称,微信昵称“秋梦无恒”引诱其入金东恒国际,最终亏损2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28322.30元,二者差异8322.30元。

⒂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称,微信昵称“王家坏小姐”邀其入金东恒国际,最终亏损73465.88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73986.48元,二者差异520.60元。

⒃被害人揭小晴(微信昵称宁都老揭)的陈述称,微信昵称“a晓夏”的人自诉长沙未婚女大学生,加其为好友后,邀其入金东恒国际,最终亏损6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55219元,二者差异4781元。

⒄被害人向某(微信昵称轩墨)的陈述称,微信昵称“树深时见鹿”的人邀其入金东恒国际,最终亏损7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统计金额为50500元,二者差异19500元。

(上述被害人自述与书证相差金额在20元以内的均被视为一致,系被害人转账时有微信红包或者支付宝红包抵扣所致)

⒅至信专审字(2019)第940号《对吴某等17人被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之《审计结果》:目前根据被害人邝薇等17人所提供的书证资料及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三人的自述说明,确认由东恒国际代理商百弘公司发展的客户有5名,投入资金为193415.25元;由东恒国际代理商金仕达公司发展的客户有12名,投入资金327471.41元。

9、缴款凭证、被害人贾某、林某、欧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各被告人缴纳罚金、退赔款和直接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谅解等相关情况。

10、查封、冻结通知书,证明本案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胡某某1尾号为7577的农行账号资金42514.99元、其微信名为“东恒国际在线助手”的支付账号资金92571.02元,被告人胡某某1称前者系非法所得,后者不是非法所得,但愿意缴纳作为退赔款;公安机关还冻结被告人邹某某3尾号为7655的建设银行卡上资金34018.66元,尾号为7922的长沙银行卡上资金170309.49元,被告人邹某某3称前者系非法所得,后者不是非法所得,但愿意缴纳作为退赔款。

11、被告人胡某某1的供述称,2017年4月份的样子,其开始筹划所谓的外汇交易平台,先是在淘宝上找个卖家(微信名自己备注的叫“滚经理,搞软件的”,身份不明),花了11000元买了一个源码,做成虚假的国际外汇交易平台的网页,里面的“K线图”也是可以设定的。然后以500元一个月的价格,找人在“阿里云”租了一个服务器,把平台搭建起来,取名“东恒国际”。后来有人向其推荐了两个人,他们有公司团队,可以做代理,一个叫“金仕达”,老板叫邹某某3,一个叫“光明在线”,老板叫刘某某2,他们的工作主要包括虚假宣传、“喊单”、“带单”、包装老师、逼加资金之类。招揽的客户进来注册平台账号,最低起充是520元,这个钱直接充入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第三方支付平台会从这笔钱里面抽取0.8%-2%的手续费,再将资金直接转入其绑定的农行卡上,接着平台抽取客户2%的交易手续费,转回相应的代理公司账户(即刘某某2和邹某某3的账户),同时返还给代理公司的钱还有平台抽取的上述手续费的25%-50%。

2017年10月份,刘某某2开始跟其一起管理这个平台,加上从淘宝上面找来完善这个平台的“滚经理”和“彪悍”(微信昵称,身份不明),一共四个股东,其负责财务,刘某某2主要负责黑名单和限制客户出金之类,“滚经理”负责源码,“彪悍”负责后期的维护、改进。四个股东平分“东恒国际”利润的95%,剩下的5%全部给刘某某2,因为他平常对于平台的实际管理较多。

这个平台有大概有几千个客户,股东对这个平台的最高权限主要是指对平台内客户账号的掌控,如将某些客户拉入黑名单,以限制客户登陆、不让出金、加大亏损概率等。

这个平台是2017年10月份才开始赚钱的,从那个时候起,平均一个月进账10万元的样子,到其个人是2万元的样子。其一共用过两张银行卡,一张是农业银行的,账号是62×××77,户名是胡某某1;一张是工商银行卡,账号是62×××14,户名是其老婆杨红艳。

12、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称,湖南百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成立,2017年8月份开始从事“微交易”。东恒国际交易平台由胡某某1担任总代理,2018年2月份胡某某1将平台的最高控制权限转交给他,他便成了东恒国际平台的实际控制人。

最高控制权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是客户的资金进入平台之后,通过控制交易杠杆,客户盈利只能赚取75%,而亏损则是输100%,让客户最终亏损;第二是平台有“拉黑”机制,客户买涨时,K线涨的时候客户应该是赚钱的,但是经过平台后台设置后,客户买涨也会亏损;第三是平台有冻结资金功能,客户赚了钱不让客户出金。

百弘公司有三个层级:老板、组长、业务员。公司通过业务员用电话、微信聊天去发展客户,然后向客户推荐东恒国际外汇交易平台,开户注册充钱后可以在平台内“炒外汇”。具体而言,其首先通过网络购买客户的信息,然后将购买的客户信息分发给业务员,客户充值超过5000元的被拉进VIP群,凌某10在群里当“托”,用几个微信号在群里发送一些通过平台赚到钱的截图,跟客户聊天,引诱客户购买,然后通过上述后台设置,让客户亏损,从而达到赚钱的目的。

百弘公司给业务员的工资包括三个部分,保底工资2500元及全勤奖金500元、每个月如果业务员的客户在平台内的资金超过10000元有10%的提成、还有客户在平台交易流水的1%。每个组的组长的工资则是各组员工拉进平台客户充进资金的7%和10%,超过5万元是10%,低于5万元则是7%。

其跟胡某某1的之间的交易流水大概有200多万,其赚了七八十万元。

13、被告人邹某某3的供述称,金仕达公司于2017年5月成立,其是唯一股东,胡某4为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天华路星大花园1609房,业务定位为微交易,其还在58同城上发布了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月基本工资2400元。其是通过周再认识的胡某某1,向胡某某1缴纳了一万元保证金后获得“东恒国际”的邀请码成为其代理商。

公司运行之初其首先购买了联通公司的手机号码用来注册微信(一般每个业务员有2-5个工作微信号),然后在淘宝上购买有微交易需求的客户信息,让业务员批量添加好友,再点对点发送炒外汇赚钱的截图,吸引对方注册东恒国际平台,注册后将其拖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业务员在群内通过喊单(即通过公司业务员在微信群里发虚假的营利截图、充当水军营造气氛的形式鼓动客户下单)的形式,诱导客户在平台下单买涨或买跌。最后,公司通过平台最高控制权使客户亏钱,以及收取手续费来营利。金仕达公司下设飞虎队、雄鹰队、明星队(野狼队),被告人胡某4系飞虎队业务经理,黄某某5系雄鹰队业务经理,杨某6系明星队经理(接替去了宏鑫公司的郭某11)。公司员工分为初级投资顾问、中级投资顾问和高级投资顾问三个级别。公司的培训形式是以老带新,即老员工将之前发展客户时聊得好的聊天记录截屏交给新员工学习。

自公司成立至案发,其从平台提现60万余元,除去公司开支和员工工资,纯盈利约20余万元。其名下一张尾号为7655的建设银行卡绑定了东恒国际的账户,用于从平台提现。

14、被告人刘某某8的供述称,百弘公司的外汇实际上是通过一个“东恒国际”的公众号操作,然后充值最低是520元,依次可以充值1520元、2520元,充值5000元以上就可以成为“东恒国际”这个平台的VIP会员,交易至少是100元一手。

百宏公司的老板是刘某某2,他是第一层级的,下设三个组:其担任一组的组长,吴某7担任二组的组长,刘某某9担任三组的组长,还有一个凌某10专门负责喊单。

刘某某2在公司负责提供作诈骗用的“东恒国际”平台、办公用地、用品,购买客户信息资料和电话卡,将微信账号分发下来,注册微信账号,管理公司资金和大家的业绩考核;三个组长负责各自组的日常运作、管理,培训各自组的新员工,教他们话术(指骗客户投资的专业行话套话),还要负责烘托公司的体验群、VIP群等工作群的气氛;凌某10负责扮演“金牌团队周老师”(所谓的资深金融专家),在体验群、VIP群里面“喊单”(指刻意引导客户交易,分析交易品种和提供操作建议),喊完之后,员工就热烈的在群里发言,并将自己在东恒国际的平台上的“模拟账号”的盈利截图发到群里面,来证明凌某10的厉害;下面的员工就负责打电话加客户微信,拉客户进群体验进而让客户注册、投资,还要在体验群、VIP群里面烘托气氛。

所以,东恒国际实际上就是一个刘某某2能够通过超级账户实现后台控制的假的交易平台。

15、被告人吴某7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6月份应聘至百弘公司,8月份因为女朋友怀孕暂时离开,2017年12月份回到公司,刘某某2安排其当了部门经理,其部门有周某23、彭某某19等六人。其用于诈骗的微信工作号的昵称有“猛龙过江”等,该组2018年2月份没有拉到客户,3月份周某23、彭某某19等人拉了六个客户进来,都充了值,其于三月份领了该月的4100元提成。

16、被告人刘某某9的供述称,百弘公司是从2017年的6、7月份左右开始利用虚假平台从事诈骗的。吴某7、刘某某8和他负责各自的组的日常运作、管理,培训各自组的新员工,教他们话术(指骗客户投资的专业行话套话)。其带领的三组下面有六个业务员,员工就负责打电话加客户微信,拉客户进群体验进而让客户注册、投资,还要在体验群、VIP群里面烘托气氛(三组因为2018年准备转型,所以发案时账号已经被刘某某2删除了)。

刘某某2赚取每个客户的全部亏损额,还有客户每次交易的手续费的50%;三个组长这一级赚取客户亏损额度的7%,没有底薪;凌某10赚取公司所有客户亏损额的3%,他的底薪尚不大了解;业务员赚客户亏损额的10%,还有客户每次交易的手续费的50%,每个月2500元左右的底薪。

17、被告人凌某10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6、7月份进入公司,一开始是做业务员,因为与刘某某8的熟识关系,到了2017年底开始在公司客户群里“带单”。“带单”的意思就是在客户微信群里扮演交易指导老师的角色,每天一般上午、下午、晚上三次在微信群发布信息,指导客户交易,微信群里的业务员就冒出当“托”,即假装交易客户,将在其“指导”下进行的操作截图贴出来,绝大部分是赚钱的,以此来烘托气氛,营造赚钱效应,诱导真正的客户频繁交易。每次其一“喊单”,就有十几个“托”出来贴单子,制造气氛。客户亏损的钱即公司收益的来源,只要客户不停在平台进行操作,钱总会亏掉的。老板给其开的工资是保底工资1000元,所有交易客户亏损金额的3%作为提成;业务员保底工资2500元,加上他们发展客户所亏损金额的10%作为提成。剩下赚到的钱应该都是老板刘某某2的,公司的运营应该都是刘某某2负担。

18、被告人付某18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5月份应聘至百弘公司做业务员,每个月底薪2000元加全勤奖500元奖金加提成,其上班以后被分到刘某某8这一组,他对自己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就是给其一个向客户打电话说话方式的模板,告诉其如何与客户交流,熟了以后向他推荐“东恒国际”这个软件,吸引客户在里面投金,同时,公司还提供工作手机,手机里面有两张电话卡,并绑定了两个微信账户,然后公司还每天下发一些电话号码。其用自己的微信号(昵称阿金妹)加客户好友,最近一次是2018年3月10几号那天,其加了一个微信昵称为“emma”的女子的微信,一直和她聊,后来她投了将近3万元进来,当天就亏完了。

19、被告人张某22的供述称,其于2018年3月上旬应聘至百弘公司,被分到公司一部门经理刘某某8这一组,从上班到案发其一共成功引诱了三个客户。

20、被告人周某23的供述称,其于2018年3月份应聘至百弘公司,一开始其不会聊客户,吴某7就帮他聊。从上班到案发其利用“清风烈酒”的微信成功拉进了4个客户入金,最少的亏了520元,最多1520元。

21、被告人彭某某19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1月份来百弘公司上班,2018年1月底回家的,今年3月15日再次过来上班。当时进来以后就是做业务员,公司给了一个微信号,微信昵称“L文志”。3月份其引诱过两个客户,有亏了钱的。

22、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4月底和邹某某3一起成立了长沙金仕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路星大花园1609室。公司的发起人是他和邹某某3,他出资3万元占30%的股份,邹某某3出资7万元占70%的股份。公司成立二十天左右邀请郭某11加入,他给郭某113%的股份,邹某某3给郭某117%的股份。邹某某3是公司的大老板,他和郭某11、黄某某5分别是团队经理,他带领飞虎队,下面还有业务员黄某25、王某20、向某12、彭某24。公司代理“东恒国际”后的净利润在30万元左右,期间他们分红过两次,他一共分得2.6万元。

23、被告人黄某某5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6月份通过网上招聘进入金仕达公司,从业务员做起,2017年9月被提拔为经理,手下带了六个人,其中王某17是高级投资顾问,邓某某13是中级投资顾问;伍某某16、邹某15、罗某14三个是初级投资顾问。其负责管理自己的团队,同时在微信群内扮演不同的角色予以烘托,负责统计团队数据等。其有三个用于诈骗的工作号,微信昵称分别为“小雪”、“金牌指导黄诚”、“三丰”。

24、被告人杨某6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0月初应聘至公司,先后担任初级顾问和高级顾问,使用过微信昵称为“大西瓜”、“如果有如果”、“DOMB”、“树深时见鹿”等微信号。2018年3月由于明星队的经理郭某11离开公司,其接任。团队经理下面的业务员又称顾问,顾问的级别以业绩来定:刚进来的都是初级顾问,每月能拉来20000元以上顾客“投资”的就晋升为中级顾问,每月能拉来50000元以上顾客“投资”的就晋升为高级顾问。其每个月在该公司的收入为5000元左右,一共拿了4个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800元、提成和周奖金总共20000余元,三月份担任经理的工资还没来得及领取。

25、被告人郭某11的供述称,其和邹某某3是大学同学,2017年5月初正式到邹某某3的公司上班,从业务员慢慢做到经理,带了一个团队叫“野狼队(明星队)”,成员有余某某21、张宇(已离职)等人。其当经理期间是不用发展客户的,只要维护投资顾问拉进来的客户就可以了。公司给大家分别提供了两个手机、电话卡和微信号,以女性身份为主(因为女性身份可以更多的吸引客户),然后冒充这些身份与客户搭讪,设法拉他们进入公司设计的套路。公司通过“东恒国际”这个平台做了风险控制,只要你不出这个平台,只会越陷越深,钱越来越少。一般风险控制是针对少部分投资大的客户,其他投资小的客户基本一般的手段就造成亏损了。其做业务员时底薪2000元,然后提成部分手续费;2017年8月份提为经理后,前两个月的工资加提成也只有4000元,其从金仕达大概拿了5万元钱的工资和提成。公司的这个搞法是不正当的、违法的,因为完全可以人为操纵平台,让投资的客户血本无归,是一种诈骗行为。听邹某某3讲2017年除了公司的人员工资和公司运行开销,账目上面还剩余40万元,所以他拿出10万元分红,其分了10000元。

26、被告人余某某21的供述称,其系郭某11的朋友,2017年12月入职金仕达公司,2018年3月离开入职宏鑫公司,其使用过的微信昵称有“淡雅”、“盛情不迷”和“深情动你心”等。

27、被告人王某20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2月下旬入职公司,公司给他们分别提供了两个手机和电话卡、四个微信号,三个女性身份一个男性身份,微信昵称分别为“白肖”、“杜月月”、“安稳随性”、“海阔天空”。其获利大概11000元左右,除了两个月共计4800元的底薪,还有6000多元的提成。

28、被告人向某12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0月份应聘至公司,后升至高级顾问。其在公司的具体工作就是使用公司提供的三个手机六个微信号发展客户,一共拉来有效客户十人左右,其中使用过一个“秋梦无痕”的微信昵称,发展了一个客户叫李某,另一个叫刘某的,总共充值了七、八万元,大部分都亏掉了。其在公司工作了六个月,总共拿了30000元左右的报酬。

29、被告人黄某25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3月6日应聘至百弘公司,被分到胡某4的二组。客户名单大多数是胡某4提供的,还有一些是自己通过微信漂流瓶、附近的人、摇一摇添加的,加上好友之后其就会假装成女性和对方聊天,等聊熟悉之后就向他们推荐炒汇软件,等对方注册进入东恒国际平台以后,其会把他们拉到“东恒国际交流体验群”。其总共有四个虚拟微信号:“盛夏晚晴天”、“艳阳天”、“陈琳琳”、“蒋慧”。

公司有两套奖励制度,1.周奖金:根据手下的客户一周累计充值的金额提成百分之八;2.激活户奖金:每拉进一名客户激活账号后,根据这名客户激活账号所充值的金额给予提成,520元-2000元以下奖励20元,2000-3000元以下奖励50元,3000元-5000元以下奖励100元,5000元及以上奖励200元。其一共拿到过两次奖金,一共是1020元的奖金。

30、被告人彭某24的供述称,其于2018年3月10号应聘至金仕达公司被分到经理胡某4这一组,配给两个手机,三个微信号,然后其开始加好友,总共加了五个客户,充值并进行了交易操作的客户的钱基本亏完了。

31、被告人邓某某13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9月份应聘至金仕达公司被分到经理黄某某5这一组,利用“静业美甲”、“盛情不迷”、“萍水相逢”这三个微信昵称拉人,其大约拉入了一、二十个客户,最少的亏了520元,最多五、六千元。其中其用“盛情不迷”微信号添加了一个叫马某的微信号,她充值了4000元。

32、被告人罗某14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1月份应聘至金仕达公司被分到经理黄某某5这一组,配给两个微信号和一台手机,微信昵称:“奇葩姑娘拽天下”、“Li馨欣”。其总共拉了30多个客户,其中有八、九个客户在平台上充值了。

33、被告人邹某15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1月中旬应聘至金仕达公司,三个微信号都是黄某某5分发的,每个微信号都是美女头像,昵称分别是“草莓味的小仙女”、“立场坚定”、“格格”。其上了四个月的班,每个月的工资大概是2500元左右,一共获利了10000余元。

34、被告人王某17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11月份应聘至金仕达公司,配给三个工作微信账号,微信昵称分别是“浅浅的爱”、“蒲公英的离别”、“幸运儿”(均为女性身份)和一部工作手机(小米手机)、一张手机卡(用来注册交友网站)。其大概拉了差不多50多个人来注册,投资的大概15个客户,总投资额在10万左右。其加入公司两个礼拜后转正为初级投资顾问,2018年1月份拉进来一个叫“清晨7问”(他是江苏丹阳人,名叫陈某1)的人,他分几次共投资了7万元,促成其直接从初级顾问跳级晋升到高级顾问。

35、被告人伍某某16的供述称,其于2017年9月底10月初应聘并入职金仕达公司,拉了十个左右的客户进来,最少的亏了520元,最多的是14000余元,领了2000元左右的奖金。

36、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刘某某2、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刘某某9、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宏鑫公司涉诈骗部分

1、长县公(网安)勘[2018]001号涉案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宏鑫公司涉案的手机、电脑进行了电子证据检查、提取。

2、长县公(网安)勘[2018]003号提取、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检验报告附检材照片,检验统计分析结果,证明经对取得的所有手机检材中微信账号中的微信好友信息、群成员信息、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其本人所使用的微信账号等虚拟身份信息进行技术检验筛选统计,检验统计得出结论如下:业务员周浩等八人共计发送微信×××条。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周再花120元从一个网名为“怀念”的人处购买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发给了邹某某3。

4、同案人邹某某3的供述称,2018年1月,为了拓展业务租用1508房另外成立宏鑫公司,其和周再为实际控制人,各占50%的股份。郭某11为业务部经理,下面有余某某21等十一名员工。宏鑫公司是做大盘,与金仕达公司做微交易不同,大盘比微交易要求客户投入资金的金额大些,预期做个股期权和恒生指数。公司目前还处在直播间聚集人气的阶段,下一阶段再对接大盘平台。大盘平台已经谈好了,但对方还没有告诉他平台的名称。周再购买的那批股民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他了,他打印后发给公司业务员了。

5、同案人郭某11的供述称,其是2018年3月3日来宏鑫公司上班的,老板是周再和邹某某3,其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包括发资料(分发买来的微信号、手机号给员工并添加好友聊天)。“铁鹰联盟炒股大赛”网络直播平台是另外一个公司开发的,宏鑫公司只是买下了使用权,同时获得一个平台的后台操作权限。目前公司有11名员工,他们员工有个微信交流群。作案用的微信号、手机号是邹某某3和周再提供的,每个业务员有2至3个手机和4个微信号,这些微信号都是虚假身份的。余某某21、苏天佑、康磊、李斌、张登、张帆、周浩、欧阳粤、周露和易斌等十人都是业务员,业务员通过上述微信号、手机号加好友,拉客户进微信群,获取客户信任后将客户骗到平台的直播间观看直播,通过直播告诉客户如何买卖股票,诱骗客户投资。客户资源都是邹某某3和周再给的。

宏鑫公司目前还没有盈利,还没有发放过工资,只是处于直播阶段,还没到向“客户”推荐产品的阶段。

6、被告人余某某21的供述称,其于2018年3月3日进入到宏鑫公司工作,基本工资2200元,全勤奖200元,还有提成,在这里只工作了二十几天,目前还没有骗到一个客户到平台投资。周再和郭某11负责管理员工、核算、发放工资及客户资源表。他和周浩等十人均是业务员,他们利用公司给的微信号和客户资源表加好友,拉人进微信群,获取客户信任,再将客户拉到“专家直播间”听讲课洗脑,诱骗客户购买“股票”,以后诱导客户持续加仓,客户购买的越多,其提成就越高。

7、被告人周再的供述称,宏鑫公司是其和邹某某3于2018年3月3日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星大花园15楼1508号房成立的,其和邹某某3各占50%的股份。其负责管理公司的10万元原始资金,该资金主要用于购买设备、租赁场地等。邹某某3负责对外联系平台,郭某11是这个公司的直接管理负责人,负责发展客户及发放员工工资等。其和邹某某3通过QQ等方式联系淘宝卖家购买客户信息,包括微信号、电话号码、姓名。其买了一万多条客户信息,每条1.2分钱,一共花了120元。其带了周浩、周露、易斌、李斌、阳萼、张帆、张登、康磊在这里做事,郭某11、苏天佑、余某某21是邹某某3带进来的,他们都知道这是诈骗行为。他们建立了“宏鑫网络咨询交流群”微信群,在群里转发话术,供员工们日常联系和“学习”使用。他还建了一个“宏鑫微信工作群”,方便统计作案用的微信号。

他们找到了一个网络公司开发的炒外汇的平台(私盘),这个平台包括直播间、炒外汇、大盘指数平台和股票K线直播平台,股票K线直播平台上面会有讲师讲课,他们让员工虚拟股民、讲师助理的身份,烘托讲师选中投资股票的正确性,吸引客户听课,制造假的股票上涨赚钱截图,发到群里,等获取客户足够信任后,再将这些客户引导到与直播间同一公司名下的炒外汇跌涨、大盘指数的平台,诱导客户去该平台投资。然后,通过收取手续费、人为做盘让客户亏损、清空客户资料等手段,达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平台与客户是对赌关系,只要保证客户活跃、持续加仓,迟早会亏空给平台。公司目前还没有盈利,因为尚处于扩大客户的数量、诱骗客户对公司员工建立信任的阶段。

邹某某3已经和平台谈好了,具体哪个平台其不清楚,如果这次没有被查,下个月(2018年4月份)平台就会给他们开设账户了,同时还会给个后台超级管理账户,用于看客户的亏盈情况,交易笔数,对出入金进行审批,对客户账号进行查封、冻结,密码修改等。

8、另案处理的周浩、阳萼、周露、康磊、苏天佑、易斌、张帆、张登、李斌等9人的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9、被告人周再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再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一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证明非法获取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上显示了公民个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开户的证券交易所等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周再花120元从一个网名为“怀念”的人处购得1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该1万条发给了邹某某3。

3、同案人邹某某3的供述称,周再购买了一批股民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他了。

4、同案人郭某11的供述称,其在宏鑫公司担任经理,客户资料是邹某某3和周再提供的。

5、被告人周再的供述,称2018年3月,其花120元买了1万条股民的资源,信息里有股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其对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辨认后确认属实。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证明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比如是否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信息)。

2、长沙县公安局网安大队长县公(网安)勘[2018]001-006号3.7外汇平台涉嫌诈骗案远程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4月26日,对东恒国际交易平台涉嫌诈骗案丁建平电脑中提取的“金沙国际APP”、“环博国际APP”、张杰电脑中提取的“澳门银河娱乐城APP”、“永发娱乐城APP”等等对应的网站实施远程勘验,提取了上述网站截图若干,通过提取内容可分析判断上述APP以及对应的网站,均涉嫌网络赌博。

3、被告人丁建平的供述称,长沙宝铭网络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份注册成立,2017年5月开始运营,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长沙县新长海广场2楼的V15号房,公司股东有五人,张杰、杨宇建和他三人是安乡五中的高中同学,一直关系很好,都是从事软件开发的。其和张杰负责日常管理,也负责技术这一块,杨宇建主要负责淘宝店的业务,另外两个股东不参与经营。

公司主要是从事棋牌软件开发和经营一个叫“大福”的发布平台,另外还在淘宝网有一个淘宝网店。“大福”内测分发平台在百度上进行了推广,客户缴费后可以在平台上传APP,即平台给客户生成一个下载链接,同时平台绕过官方IOS系统证书签名,私下给客户加上证书签名,供客户的用户下载使用。私下证书签名的技术每用一段时间因违规使用或者签名次数过多,就会被封掉,便需要重新购买,价格在五万到十万人民币之间,他们已经购买了十多次了,这个每次都是杨宇建负责,具体在哪里买的其不清楚。平台发布的大部分APP都是用于网络赌博的APP,这些APP他们一般不去翻看,只要客户付钱。除非有很多人举报,他们怕惹麻烦才会把被举报的应用软件屏蔽。“东恒在线”APP发布在他们的平台上,这个单是谁接的,具体是什么情况其不清楚。

下载APP按每千次收取费用,他们通过“大福”平台赚取的盈利大约在三十五万左右,从运营至今基本每月都会按股进行分红,其分红大约五万元。

4、被告人张杰的供述称,长沙宝铭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由五个股东组成,法人是丁建平,股份分别是其占20%,杨宇建占47.5%,丁建平占12.5%,周威和姜冰艳各占10%。

其与丁建平都负责这个公司的技术和维护,丁建平还负责公司的财务。宝铭公司下面有两个店,一个是淘宝店,另外一个是大福内测分发平台,2017年5月左右开始运营,这个平台是由杨宇建在外面找人搞过来的,维护也是杨宇建在负责,只是日常管理由他和丁建平负责。大福平台发布的APP里,很多都是涉赌的,发布时他们只会粗略的看下。东恒国际是挂在这个平台内的一个APP,有安卓和苹果两个版本。

5、被告人杨宇建的供述称,其与丁建平、张杰是高中同学,关系很好,2016年下半年其看行业内手机游戏的前景不错,便跟他俩发起成立公司的想法,他俩都同意了。工商登记是丁建平和张杰委托中介去办的,丁建平是法人,占股12.5%,其自己占股47.5%,张杰占股20%,另外两个股东(只负责出资,不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各10%。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丁建平、张杰二人负责,决策方面的事情三人商量后其拍板决定。宝铭公司的业务主要有:棋牌游戏开发、代为操作上传软件到苹果商城、为APP软件在苹果手机I0S系统安装提供电子证书签名等。大福内测分发平台是其负责开发的,这是一个APP存储平台,软件的开发者将开发的APP上传到平台供其他用户下载,平台提供有偿的下载服务,一般是按照下载次数计费。该平台挂靠于宝铭公司,是为了方便开展业务,这个事情丁建平和张杰都是同意了的,大福内测分发平台的网站域名备案是丁建平去办理的。大福内测分发平台的开发、运营、维护一般都是其在负责,有时忙不赢时会委托丁建平、张杰,张杰负责少一点。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宇建、丁建平、张杰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丁建平、张杰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宇建到长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刘某某2、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刘某某9、凌某10、周再、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9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3、刘某某2、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1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再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再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丁建平,张杰、杨宇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害人吴某自述其交易中已回本金33807元应从其涉案金额中予以剔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本案个别被害人在被诈骗过程中偶有赢利或回本系被告人为引诱被害人“加仓”,不得不采取的迷惑手段之一,该部分金额当然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但该部分金额因确系被害人入金被骗后所挽回损失,故应当在其应获退赔金额中予以剔除。其辩护人辩称,目前湖南省司法厅公布的相关名册中未阅及《对吴某等17人被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鉴定机构名称和司法鉴定人姓名,且该审计结论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送检材料源不明;审计结论应当调整为辩护人剔除部分金额后另行认定的数据方能被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相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部门规章规定,对于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等四类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再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故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审计系专业机构不仅依据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三人对《十七名被害人资金投入书证资料汇总》进行的签名确认,同时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双方对相关聊天记录的确认和指认等已形成体系的相关证据,经过比对、分析、核算后形成的专业审计结论,且本案主要被告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数(见胡某某1、刘某某2、邹某某3三人的银行流水所显)远远高于审计获得数据,是目前专业而严谨且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路径,故该专项审计报告应当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人邹某某3的辩护人对审计报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还提出被告人邹某某3并不是东恒国际的创始者、实际运营者,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2不是东恒国际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公诉机关虽在事实部分述称其为东恒国际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因此指控其为东恒国际的股东,根据控审同一原则(审判机关审判的事实应当与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保持同一),本院仅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2之百弘公司的犯罪事实部分进行审理,而对其是否为东恒国际的股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在所不问。

被告人周再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周再发送的微信总条数为×××条有异议,部分表情和问候语等不应计入,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表情、问候语系被告人为搭讪被害人、建立信任关系而进行的必不可少的铺垫,与其余具体诱骗言辞系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虽在事实部分述称被告人周再与邹某某3各占宏鑫公司50%的股份,同时聘请被告人郭某11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并未指控上述人员为宏鑫公司诈骗行为的共同犯罪,亦即被告人周再在本罪中目前暂无区分主从形态之必要,故关于被告人周再为诈骗罪从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5、罗某14、邹某15、付某18、王某20、张某22、周某23、黄某25或其辩护人所辩称的关于入职时间短和不应当对公司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作为公司经理或者公司业务员身份的上述被告人,除了在搭讪被害人、引诱被害人注册平台等环节主要凭借个人能力完成以外,后续环节均须借助团伙的力量才能进一步迷惑被害人致其继续投入资金,无论是金仕达公司还是百弘公司,内部均组织管理严密、层级鲜明、职责分工明确,从入职之初的话术培训到微信群中的“分析师”喊单、众人烘托,以及层级不同的各被告人不同的底薪和提成方式,均证明以公司为单位的团伙中成员之间的领导和协作关系,也才造就了个人直至公司相应“业绩”的相互成就,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刘某某2分别系东恒国际交易平台、代理商金仕达公司、代理商百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平台和公司内起主导、组织和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吴某7、刘某某9、凌某10、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在团伙内分工协作,各自发挥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宇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刘某某2、胡某4、黄某某5、杨某6、刘某某8、刘某某9、凌某10、周再、郭某11、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付某18、彭某某19、王某20、余某某21、张某22、周某23、彭某24、黄某25、杨宇建、丁建平、张杰均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款,被告人黄某25、王某20、罗某14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16、王某17、彭某某19、张某22、周某23、彭某24、杨宇建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凌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向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罗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邓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邹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余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付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黄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伍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彭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彭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张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周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单位长沙宝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40000元。

二十八、被告人杨宇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丁建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张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责令被告人胡某某1、邹某某3、胡某4、黄某某5、杨某6、郭某11、向某12、邓某某13、罗某14、邹某15、王某17、伍某某16、王某20、余某某21、彭某24、黄某25共同向被害人林某、马某、贾某、欧某、胡某、祁某、施某、刘某、李某、陈某1、揭小晴、向某等十二人退赔327471.41元(含林某、贾某、欧某之已获赔付某18额);被告人胡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8、吴某7、刘某某9、凌某10、付某18、彭某某19、张某22、周某23共同向被害人吴某、梁某、邝薇、戴某、陈某2退赔193415.25元(含被害人吴某自述其交易中已回本金33807元)。

三十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某1的违法所得42514.99元、被告人邹某某3的违法所得34018.66元,合计76533.65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薛明

人民陪审员尹建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文婷

书记员曾薇薇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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