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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刑初22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7   阅读: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2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23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及辩护人陈晶晶、张昀、胡建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以后至同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伙同彭某、向某1、马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慈溪市附海镇七塘公路郑家浦交叉口往北200米的一个农舍、逍林镇樟新路与童禾路交叉口附近的蔬菜大棚等地,采用“二八杠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雇佣被告人彭某4及田某1(已判刑)等人为桌角,雇佣姚某、王某1(均已判刑)等人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某3及高某、杨某、孙某、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放高利贷,累计招徕王某2、刘某2、朱某、刘某3等二百余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自2019年3月6日至3月20日参股,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左右;被告人刘某某2自2019年3月8日至3月20日参股,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彭某4自2019年3月7日至3月20日坐桌角,非法获利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合股自2019年3月14日至3月20日在赌场放贷12万元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上述四被告人在赌场活动期间,赌场参赌人数累计均在一百人以上。

2019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1、彭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4向本院预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施某、向某2、宋某、龙某、钭某、朱某、王某2、田某2、邹某、刘某3、徐某、刘某2、肖某、刁某、杨某1、王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某、向某1、马某、黄某、田某1、姚某、王某1、高某、杨某2、孙某、刘某1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支付宝转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3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4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委托他人询问有关自首及立功政策的行为不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3、彭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1、彭某4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2、李某某3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3、彭某4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3、彭某4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2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陈晶晶、张昀、胡建倍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彭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彭某4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李某某3、彭某4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玮

人民陪审员阮尔宗

人民陪审员赵雪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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