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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2刑初17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6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2刑初1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09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陆伟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万能娱乐”系网络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推广并招募代理,由代理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平台根据网络参赌人员盈利的5%进行抽头,并按照一定比例返现给各级代理。2018年4月,被告人严某1被王某(已起诉)发展为四级代理,陆续招揽参赌人员进入平台赌博,并从中获利。

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严某1共计招揽75名网络用户下载安装“万能娱乐”软件,为平台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1191.2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611.2元,实际获利至少人民币2000元。

2018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1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张明桥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据此提交了被告人严某1的供述、非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1不是该赌博软件组织者、管理者、资金提供者,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只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1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可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严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严某1人民币26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苹果6代手机1只(暂存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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