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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03刑初29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8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03刑初2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23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1及指定辩护人齐文军、被告人谭某某2及其辩护人方燕君、被告人黎某某3及指定辩护人郑潮锐、被告人梁某某4及指定辩护人谢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9年11月起,每日24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等人持续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南塘大街11号2楼、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葵逢凤溪二横街9号2楼开设赌场,以赌“百家乐”的方式赌博。由荷手在“庄家”、“闲家”一边各发两张扑克牌,参赌人员可在印有“庄”、“闲”“和”、“对子”赌百家乐的台布上投注,以点数大吃小计输赢的形式赌博,赔率为“1赔1”;当开出“庄家”和“闲家”牌的点数相同时,则押“和”的参赌人员赢,赔率为“1赔8”;当“庄家”和“闲家”开出的牌有一方凑成一对,则押“对子”的参赌人员赢,赔率为“1赔5”,参赌人员如押中指定“庄家”或“闲家”出现“对子”,赔率为“1赔10”;当“庄家”开出的牌为9点且赢“闲家”时,押注“庄家”的参赌人员只赢投注额的一半,另一半作为抽水钱归赌场做庄的老板。其中,被告人胡某某1是赌场老板,做庄与参赌人员对赌,负责赌场的统筹安排、租赁场地、购置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参赌以及兼做荷手派牌工作,并在赌场结束时,派给离场的每个参赌人员人民币100元至200元“利是”;被告人谭某某2负责收钱赔付工作;被告人黎某某3是荷手,负责派牌;被告人梁某某4负责望风,并为参赌人员当司机,带路入赌场赌博。被告人胡某某1支付赌场工作人员每人每次人民币数百元的报酬。

2019年12月6日3时30分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葵逢凤溪二横街9号2楼赌场,现行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等人及杨某等13名参赌人员(已行政处罚),当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36290元、赌具扑克牌90副、“百家乐”赌博电脑1台、参赌联络工具手机4台、接送参赌人员摩托车1辆等。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4。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1、黎某某3、梁某某4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某某3、梁某某4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过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谭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某2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黎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黎某某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黎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3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某4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梁某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4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11月起,每日24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等人持续在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南塘大街11号2楼、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葵逢凤溪二横街9号2楼开设赌场,以赌“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胡某某1是赌场老板,做庄与参赌人员对赌,负责赌场的统筹安排、租赁场地、购置赌具、联系参赌人员参赌以及兼做荷手派牌工作,并在赌场结束时,派给离场的每个参赌人员人民币100元至200元“利是”;被告人谭某某2负责收钱赔付工作;被告人黎某某3是荷手,负责派牌;被告人梁某某4负责望风,并为参赌人员当司机,带路入赌场赌博。被告人胡某某1支付赌场工作人员每人每次人民币数百元的报酬。

2019年12月6日3时30分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葵逢凤溪二横街9号2楼赌场,现场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等人及杨某等13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36290元、赌具扑克牌90副、“百家乐”赌博电脑1台、参赌联络工具手机4台、接送参赌人员摩托车1辆等。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4。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赌具、赌资、接送赌客摩托车、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2东、颜某、杨某、余某、徐某、黎某、何某、贺某、滕某、李某1、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2、黎某某3、梁某某4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1、黎某某3、梁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谭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谭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梁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赌资、赌具、作案工具摩托车、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邱仕带

人民陪审员梁婉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易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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