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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1122刑初7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8   阅读:

审理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1122刑初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07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保远及其辩护人谢广科,被告人廖保群及其辩护人刘夏生,被告人周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被告人廖保远在钟山县的废弃养鸡场旁,开设赌场并抽水营利。后被告人廖保群、周科和加入成为该赌场股东并抽水营利。2019年4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6月份,该赌场转移至钟山县金武坪,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继续开设赌场抽头营利,直至2019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相互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周科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认罪认罚,建议对廖保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廖保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周科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的户籍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调查证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桂112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董某、钟某2、陈某1梁某、钟某3、廖某兰、唐某、陈某2、廖某1、骆某、廖某2、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及同案人廖某1、骆某、廖某3、陈某1、梁某、廖某兰、钟某2、董某、钟某3、虞某、唐某、陈某2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廖保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廖保远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且被告人廖保远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保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廖保远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且被告人廖保群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造成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保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廖保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科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通过参赌的方式为赌场聚集人气,均积极实施开设赌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科和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于被告人廖保远和廖保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保远、廖保群、周科和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保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保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科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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