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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04刑初20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3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04刑初2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01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六部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崔攀江(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为赌场维持秩序,被告人罗某某3在赌场理钱,充当理手,被告人欧某某4为赌场望风。经查,上述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累计均达20人以上,赌场抽取头薪累计达5000元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及同案犯崔某、刘某2、熊某、楚永胜、马某、吴永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谭某、任某、高某、刘某1、陈某1、王某、徐某、庄某、陶某、杨某、聂某、曾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内容说明、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4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饶某2、罗某某3、欧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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