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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4刑初4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4   阅读:

审理法院: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404刑初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27

审理经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爱民、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孙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至3日,在邯郸市复兴区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预谋后,利用租赁的房屋,组织开设“百家乐”赌场,由聂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发牌、兑码,黄某1、黄某2(已判刑)分别负责记账、配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杨某、吕某、谢某、张某、董某,查获赌资507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开设赌场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2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涉案数额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孙某某2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2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3日,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预谋后,在邯郸市复兴区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内,利用租赁的房屋,组织开设“百家乐”赌场,由聂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发牌、兑码,黄某1、黄某2(已判刑)分别负责记账、配码。2013年9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杨某、吕某、谢某、张某、董某,查获赌资50700元。

被告人孙某某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26日被该局网上追逃。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钧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说明、查获赌资情况说明、张某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1、黄某2、刘某、田某、郭某、聂某、杨某、张某、吕某、谢某、董某、祁某、索某、李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孙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租赁的房屋,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1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未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逃避法律追究,后被抓获,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2有两次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某某2虽在本案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未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逃避法律追究,致使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孙某某2于2019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但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扈朝杰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人民陪审员张世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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