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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刑初13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4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3刑初1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09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俞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同年4月9日裁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沈某、周某与叶永恩、王某1、王某2(均已起诉)等人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中海国际5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某2、魏某、沈某、周某、叶永恩、王某1、俞某、母先海、陈某、章某、韩某的证言及沈某、周某、叶永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俞梅的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小,又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俞梅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俞梅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霖涛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胡志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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