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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922刑初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审理法院:嵊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922刑初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17

审理经过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2及其辩护人虞军军、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2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陈某在本县菜园镇东海路298号开设“航海游艺厅”,并网购一台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捕鱼机,以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陈某通过晚上组织、从旁边小店开侧门并安装门铃、猫眼等方式组织赌客赌博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以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收取张某、蒋某1、徐某等参赌人员赌资后,陈某以“一元人民币兑换十个积分”的方式为参赌人员兑换成捕鱼机积分用于赌博活动,结算时再按相同比例回购剩余积分。自2019年2月开始陈某以支付工资的形式雇佣周某2等人参与游艺厅的日常管理,从事接收赌资、兑换积分等工作。截至案发,陈某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7万余元,获利约2万余元,周某2获得工资报酬1.85万元。

2019年9月30日,嵊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东海路298号航海游艺厅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周某2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赌博机显示屏1台,主机2台、手机2部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设置的捕鱼机属于赌博机。

被告人陈某、周某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蒋某1、张某、徐某、刘某1、沈某、蒋某2等人的证言及刘某1、沈某、蒋某2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周某2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搜查证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告知书,嵊公(网)勘﹝2019﹞33号关于被告人陈某、周某2手机微信账单提取工作记录的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陈某、周某2、刘某2使用微信交易的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2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2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周某2非法所得18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赌博机显示屏1台,主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虞曙辉

审判员童新祥

人民陪审员郑勇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江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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