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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330刑初23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桂0330刑初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0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初,案犯李阳章邀案犯钟斌、李来区、彭国玲一起在平乐县二塘镇大展村委大冲村开设赌场,案犯蒋某与被告人易某等人知道后也要求加入,并商定赌场分为两大股,李某、钟某、李来区、彭某为一大股,蒋某、易某等人为一大股。2018年12月30日,李阳章与钟斌、李来区、彭国玲、蒋永平、易某等人合伙租用大冲村罗某2的房屋作为场地,开始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内分工明确,各股东负责招揽参赌人员来赌场赌钱,或者负责坐门拉大台面赌资,便于从中“抽水”牟利,李某在赌场负责管理及发放相应“人头费”给参赌人员,各股东抽得的“水钱”统一交由李某管理与分配。2019年1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抓获多名参赌人员,缴获现场款共计人民币17271.5元,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33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缴款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及同案人李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9年9月30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易某与本院(2019)桂0330刑初189号中的被告人蒋永平、本院(2019)桂0330刑初79号中的被告人李阳章、钟斌、李来区、彭国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3,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念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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