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223刑初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明知厉文龙(另案处理)、曾东海(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陵县弋江镇多次开设赌场,二人受邀多次参与其中。被告人洪某某1受邀带领任军龙、卫某等人前往赌场进行赌博,获利已达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2受邀在赌场是开车接送赌场人员,获利达3000元。
被告人洪某某1于2019年8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某2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1退出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1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人何致贵、厉文龙、曾东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婷婷、翟某、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分别退缴赃款3000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洪某某1、汪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礼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