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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83刑初2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5   阅读: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283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10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炜,被告人丁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丁某、叶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本市济川街道佳宝小区广场网吧、员工宿舍内先后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1台、捕鱼机1台,供黄某、苏某某、罗某某等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591164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4万元,其中,捕鱼机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查,被告人丁某主要负责赌博收入资金结算等;被告人叶某介绍黄某、黄某甲参加赌博;被告人叶某及张某甲共同负责捕鱼机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以提供个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被告人叶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306120元;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宝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115430元。被告人叶某向参赌人员以“控(音)红”方式索要或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黄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本市济川街道佳宝小区广场网吧内、员工宿舍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叶某及张某甲等人的方式支付赌资,用于打老虎机、捕鱼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39995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叶某的支付宝转账支付赌资累计人民币152800元,通过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宝支付赌资累计人民币115430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黄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本市济川街道佳宝小区广场网吧内、员工宿舍内,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叶某及沈某某等人的方式支付赌资,用于打老虎机、捕鱼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17999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叶某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支付赌资累计人民币152100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苏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本市济川街道佳宝小区广场网吧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叶某及沈某某等人的方式支付赌资,用于打老虎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10484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叶某的支付宝转账支付赌资累计人民币1220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罗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本市济川街道佳宝小区广场网吧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沈某某等人的方式支付赌资,用于打老虎机赌博,赌资累计人民币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泰兴市广场网吧内扣押捕鱼机底座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丁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黄某、罗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兴市公安局自泰兴市广场网吧内扣押捕鱼机底座1台。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丁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本案主犯,情节严重,且具有同种性质的劣迹,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某、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连同扣押在案的捕鱼机底座1台(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玮

人民陪审员陆余珍

人民陪审员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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