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802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1-20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邹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李迪葳、被告人邹某某2及其辩护人吴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底至7月1日,被告人黎某1伙同田力、张云芳、宋闲、田青云(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以盈利为目的,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的房屋及附近老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采用“三公”,“九点”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单注赌资100元起,上不封顶。黎某1以参股的形式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赌场共抽头渔利百余万元。
被告人邹某某2受张云芳邀约,在此期间,给永顺籍参赌人员告知赌博地点或带领赌博人员到场子上赌博,并从张云芳手中集中领取永顺籍参赌人员每次的人头费后,再由邹某某2发放到参赌人员手中,邹某某2获取酬劳约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1,邹某某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张云芳、田力、刘少祥、郭举、毛滨峰、宋闲、田青云的供述,证人杨某1、薛某、莫某、赵某1、侯某、聂某、朱某、陈某、陆某、何某、杨某2、赵某2、孙某、田某、秦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邹某某2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邹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某2有督促被告人黎某1投案,是立功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1的量刑情节有:1.自首;2.前科。被告人邹某某2的量刑情节有:1.自首;2.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黎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邹某某2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美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