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1202刑初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1伙同他人在咸宁市咸安区老粮食局附近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赌场内每注最低押5元至10元,最高每注押300元,每天开设三场,每场有参赌人员20至30人。万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其开设的赌场做“皇帝”三场,与赌客押单双赌输赢,所得的盈利与万某某1共享。
2018年9月12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在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7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阮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万某某1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万某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万某某1认罪认罚,且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万某某1家中有身患残疾的儿子需要其照顾,符合监外执行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1伙同他人在咸宁市咸安区老粮食局附近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赌场内每注最低押5元至10元,最高每注押300元,每天开设三场,每场有参赌人员20至30人。万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在其开设的赌场做“皇帝”三场,与赌客押单双赌输赢,所得的盈利与万某某1共享。
2018年9月12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在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70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刘某、阮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王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万某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赌资人民币701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拥军
审判员陈琴
人民陪审员胡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雨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