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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4刑初14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2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1004刑初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05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至8月25日期间,丁学军、李小武(均另案处理)结伙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老年活动中心东边工地临时房、抚顺市望花区日鑫实业办公楼三楼等地开设“六明”赌场,组织赌博18天,每天4场,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陶某某1在赌场登记庄家开签记录,王某2(另案处理)拍摄开签视频,被告人陈某某2、余某某3和郑某2、倪某、周某、卢某、胡雄飞、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挂热线。上述人员组建微信群,被告人陶某某1和王某2分别向该微信群实时发送庄家开签记录、开签视频;被告人陈某某2、余某某3等热线人员同时各自组建微信群,转发开签视频、开签记录,并招揽赌客通过微信群下注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陶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约70场,非法获利约1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2挂热线15天左右,参与开设赌场约40场,非法获利约2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3挂热线13天左右,参与开设赌场约40场,非法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4协助鲍某挂热线6天,参与开设赌场24场,非法获利1800元左右。

2019年8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老年活动中心东边工地临时房赌场里抓获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等人,并扣押作案工具纸牌、筹码(均另案处理)、手机(被告人陶某某1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2的黑色vivoY85手机1部、黑蓝色vivoY93手机1部、蓝色OPPOA1手机1部、被告人余某某3的黑色苹果7手机1部、黑色OPPOA5手机1部、被告人冯某某4的蓝色OPPOA5手机1部、黑色OPPOR15手机1部)等。被告人陶某某1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7500元;被告人陈某某2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3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3、冯某某4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1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陶某某1有社区矫正监护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书;被告人陈某某2、冯某某4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被告人余某某3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李某、罗某、郑某1、潘某、蔡某、尹某、陈某的证言、同伙李小武、鲍某、王某2、郑某2、周某、倪某、卢某、胡雄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包含电子数据的光盘)、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具有坦白、从犯等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2具有从犯、退赃、曾被行政处罚等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3具有从犯、退赃、曾被行政处罚等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4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1、冯某某4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2、余某某3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冯某某4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被告人余某某3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冯某某4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1、陈某某2、余某某3、冯某某4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陶某某1(17500元)、陈某某2(25000元)、余某某3(20000元)、冯某某4(1800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八部(被告人陶某某1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2的黑色vivoY85手机一部、黑蓝色vivoY93手机一部、蓝色OPPOA1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某某3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黑色OPPOA5手机一部、被告人冯某某4的蓝色OPPOA5手机一部、黑色OPPOR1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平沧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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