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704刑初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4-13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分别在绵阳市游仙区“驿竹轩茶楼”和21栋5单元二楼租赁场地,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方式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赌具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96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王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积极退赃49140元。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四万九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1、徐某2、王某某3违法所得四万七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