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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2403刑初11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4   阅读:

审理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2403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6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一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嵬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思国,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尚连科,被告人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贾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初至2019年2月末、2019年7月初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敦化市××街西,以国家正规彩票“吉林快三”开奖结果作为赌注,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接收玩家赌资投入到赌博网站,并从中获利。期间,王某某1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1255679.7元(通过支付宝接收赌资人民币721531.8元,通过微信接收赌资人民币534147.9无),获利共计人民币4至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在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王某某1办理宽带,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提供给王某某1用于开设赌场。在王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李某某2偶尔帮王某某1看盘。被告人于某某3在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的情况下,通过向王某某1建立的赌博微信群内拉人的方式获取好处费。在王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于某某3共向王某某1建立的赌博微信群拉进10余人,王某某1通过微信转给于某某3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至3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1人民币24847元,王某某1配合公安机关从赌场平台追回赌资人民币99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于某某3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于某某3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2、于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王某某1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2、于某某3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王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1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承诺书,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2.王某某1并非是源头犯罪,属于赌博的下游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李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2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于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3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王某某1没有建立赌博网站,只是以会员的名义进行赌博,不能认定王某某1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且王某某1在微信群内并不对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也没有创设或者新设赌博规则,没有作为庄家自行接收赌资后,根据赔率在资金池中予以赔付,其抽头渔利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于某某3的行为亦构成赌博罪的共犯。2.于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初至2019年2月末以及2019年7月初至2019年8月末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敦化市××街西住宅内,利用微信群等网络方式组织赌博人员以国家正规彩票“吉林快三”开奖结果作为赌注,用微信、支付宝接收赌资继而投入到赌博网站中,从中抽头渔利。王某某1接收赌资共计人民币1255679.7元,其与上家结算方式是每10000元赌资提成150元,其获利为人民币18835.19元。

被告人李某某2在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助王某某1办理互联网宽带、银行卡等用于开设赌场,且偶尔帮王某某1看盘。

被告人于某某3在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的情况下,通过向王某某1建立的赌博微信群内拉人的方式获取好处费,在王某某1开设赌场期间,于某某3共向王某某1建立的赌博微信群拉进10余人,王某某1支付于某某3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1人民币24847元,王某某1配合公安机关从赌博网站平台追回赌资人民币9900余元,扣押于某某3人民币1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举报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电话查询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王某某1开赌场期间获利情况、接收赌资说明,支付宝流水,微信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林某、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屏幕截图,光盘,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2、于某某3明知王某某1开设赌场并积极为其提供帮助,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王某某1分别与李某某2、于某某3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2、于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1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网站开奖结果进行赌博,并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1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从赌博网站平台追回赌资,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2、于某某3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王某某1、李某某2、于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1黑色台式电脑机箱一台、被告人于某某3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5.19元、被告人于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立鑫

审判员刘颖

人民陪审员李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宜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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