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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625刑初5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5   阅读:

审理法院:谷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625刑初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0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方宇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聚集多人赌博。1月26日晚,王某某继续在其家中开设麻将馆,招揽他人赌博。当晚8时许,本村一、二组居民魏某2、许某1、魏某6等二十二人先后聚集在王某某家以5元定5元,10元定10元的方式分两桌打麻将进行赌博,另外14人,以纸牌“诈金花”方式分两桌进行赌博,王某某按打麻将每人收费10元,“诈金花”按每桌人数多少情况予以提成的方式盈利。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获,现场收缴现金2100元,查扣麻将两副,扑克牌两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疫情期间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方宇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不大;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3.参赌人员均自行参与,被告人没有组织赌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同月24日,谷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发布1号令第6条规定: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取消一切聚餐、聚会、集体活动,春节期间提倡不拜年、不串门。提倡喜事停办、白事从简,减少人员聚集。

2020年1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开设麻将馆聚集多人赌博。1月26日王某某继续在其家中开设麻将馆,招揽他人赌博,当晚8时许,本村一、二组村民魏某2、许某1、魏某6等二十二人先后聚集在王某某家中以5元定5元,10元定10元的方式分两桌打麻将进行赌博,另外14人,以纸牌“诈金花”方式分两桌进行赌博,王某某按打麻将每人收费10元,“诈金花”按每桌人数多少情况予以提成的方式盈利。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100元,扣押麻将、扑克牌各两副。

2020年1月24日、1月25日,王某某在家中聚众打麻将时,冷集镇阎湾村村干部曾二次前往王某某家宣传疫情期间不能开设麻将馆聚众打麻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物证麻将、扑克牌各两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易某1、魏某1、汪某、许某1、魏某2、贾某1、廖某、王某、许某2、常某、许某3、魏某3、魏某4、林某、朱某、魏某5、易某2、易某3、吴某、贾某2、许某4、易某4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疫情发生期间,且谷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指挥部禁止聚集活动的行政命令发布后,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当,应予调整。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不大;经查,2020年1月24日,谷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指挥部己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取消一切聚餐、聚会、集体活动的禁止令。提倡喜事停办、白事从简,减少人员聚集,而被告人在村组干部己通知不聚会的情况下,仍召集22人进行赌博,虽未造成后果,但社会影响恶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参赌人员均自行参与,被告人没有组织赌博,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疫情期间聚集多人赌博这一因素,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已查封、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杨红英

人民陪审员尹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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