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681刑初1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29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1月间,以刘某涛为首的开设赌场犯罪团伙(已判决)共在平顶山、上蔡县、汝南县、项城市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50余场次,该团伙在汝南县三门闸办事处、留盆镇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魏某(已起诉)、程某、刘某等人积极为刘海涛团伙寻找场地、运送帐篷、赌具、站岗放哨,其中高某某共参与13场次并获得一定酬劳。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家庭负担重。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间,以刘某涛为首的开设赌场犯罪团伙(已判决)共在平顶山、上蔡县、汝南县、项城市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50余场次,该团伙在汝南县三门闸办事处、留盆镇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魏某(已起诉)、程某、刘某等人积极为刘海涛团伙寻找场地、运送帐篷、赌具、站岗放哨,其中高某某共参与13场次并获得一定酬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高某某活动轨迹情况说明;证人魏某、程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属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亚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