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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122刑初5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0   阅读:

审理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宁0122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7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某、郭某、杨某1分别出庭为被告人王某1、马某1、王某2进行辩护。被告人王某1在银川市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1为开设赌场牟利,纠集马某2、田某、丁某、杨某2、杨某3、田华、吴军等人在贺兰县森林海南门王某3的麻将馆内以“推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二次,在贺兰县志升驾校开设赌场一次,在宝庆花园北门一小额贷款公司开设赌场一次;在贺兰县利民路新益家超市××楼台球厅开设赌场三次;在贺兰县立岗镇南门桥头被告人马某1家中开设赌场二次,在赌博期间,被告人马某1给被告人王某1放哨,事后收取好处费400元;在贺兰县典雅居B区秀梅饭馆开设赌场二次;在贺兰县立岗镇先进大寺被告人王某2餐厅开设赌场二次,并向被告人王某2支付场地费共计500余元。被告人王某1提供赌具,并在赌场内以“打水”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获利均在5000元以上。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1、王某2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十余次,抽头渔利达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1、王某2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仍提供赌博场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1、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1、王某2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2等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从2017年12月开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只有两万多,其没有在贺兰县志升驾校和宝庆花园北门小额贷款公司开设赌场。量刑方面认为量刑过重,辩称赌博是自发性的,其没有组织,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希望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开设赌场次数、抽头渔利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以赌博罪论处。王某1及参赌人员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1的赌博场所不固定,其组织赌博具有临时性、成员相对固定,场所相对隐蔽。量刑方面辩称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马某1、王某2处开设赌场四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麻将馆、秀梅饭馆各二次,共计八次。台球厅开设赌场次数有待证实,证人证言对时间、金额、参与人数的表述均较为模糊。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为每次抽头金额为一千元到三千元之间,请法庭综合考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放哨行为,量刑方面辩称其家庭困难,经济负担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赌博罪论处,理由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一致。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仅提供两次场地,作用极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对放哨的认定仅有被告人供述,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放哨行为;被告人获利仅400余元,有悔罪表现。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第一次赌博其不知情,其回去后听儿子说王某1他们要在包厢玩一会,回去后赌博人员已经走了,王某1给了其500元的饭钱;第二次的餐费有400多元,王某1给其500元。量刑方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辩称其是中共党员、退伍军人,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赌博罪论处,理由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一致。量刑方面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辩称被告人犯罪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提供场所不单纯以获利为目的,该款项包括餐费在内,也有辛苦费,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1为开设赌场牟利,纠集马某2、田某、丁某、杨某2、杨某3、田华、吴军等人在贺兰县森林海南门王某3的麻将馆内以“推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二次;在宝庆花园北门一小额贷款公司开设赌场一次;在贺兰县利民路新益家超市××楼台球厅开设赌场三次;在贺兰县立岗镇南门桥头被告人马某1家中开设赌场二次,被告人马某1事后收取好处费400元;在贺兰县典雅居B区秀梅饭馆开设赌场二次;在贺兰县立岗镇先进大寺被告人王某2餐厅开设赌场二次,并向被告人王某2支付场地费共计500余元。被告人王某1提供赌具麻将,在赌场内以“打水”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获利在5000元以上,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记录参赌人员的借贷账目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饮料等。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1、王某2被传唤到案,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出生日期是1981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1出生日期是196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2出生日期是1972年5月1日,涉嫌犯罪时三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平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2015年8月29日因严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8月因吸毒被贺兰县暖泉派出所抓获,自述罚款处理;被告人马某1、王某2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银川市金凤区凯瑞宾馆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马某1、王某2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系主动到案。

4.证人马某2证言、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1给其说他支了一个赌场让其来玩,其就过去玩。在王某1赌场上耍赌的人有丁某、田某、杨某3、杨某2、马旭,其他人其不认识。其在王某1开设的赌场上耍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赌博的方式是“推对子”,赌具是被告人王某1自带的一副专门用于“推对子”的麻将赌具,用一个长约40公分,宽约20公分的盒子装着。被告人王某1在贺兰县森林海南门一棋牌室(没门牌、王某3麻将馆)开设赌场有三四次,其都参与了。在贺兰县典雅居A区东门附近一个不挂牌子的棋牌室开设过两次。在一品商都北门也就是新益家超市三楼台球厅开过七八次。在宝庆花园北门附近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开过一次,还有一次没有耍。在立岗镇南门桥头“马求子”(马某1)家开过两次。在典雅居B区西北角秀梅饭馆开了两三次,在立岗镇先进大寺对面的饭馆开过七八次。在贺兰县志升驾校的那一次,虽然是王某1叫大家过去的,但是没人“打水”抽头,都是娱乐性的耍的不大,耍的时间也不长。以上这些就是其能确定的王某1开设赌场的地方和次数,其也都参与了。耍赌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打水”获利,大家押注每1000元“打水”100元,2000元“打水”200元,以此类推,如果庄家撒到“3.7”点,就将其他人押注的钱的一半抽走。王某1在赌场上每场“打水”获利平均在2至4万元,大概总获利在60万元左右。在赌场上王某1给其、丁某、田某、杨某3、杨某2、马旭,还有那些在王某1开设的赌场上耍赌其不认识的人都借钱了。王某1到赌场的时候身上带着现金,具体带多少其不知道,有部分钱是大家去王某1开设的赌场上耍赌给他还的现金,还有部分钱是王某1拿出“打水”获利的钱借给大家。其自己带去的钱输了30万左右,最高峰的时候向王某1借了21万元左右,后面慢慢还的剩下12.7万元,王某1在赌场上借的钱不收利息。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冬天到春节前一段时间其跟着王某1去过“推对子”的地方有四个,分别是:贺兰县森林海小区南门吴军开的棋牌室(王某3麻将馆)其去了两三次,立岗镇王某2开的餐厅其去了一次,立岗南门桥头马求子家其去了一次,一品尚都小区幼儿园旁边的台球厅其去了一次。在场参与赌博的其就认识马某2、杨某2、田某、杨某3、丁某,其余的其不认识,总共十个人左右。王某1他们以“推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具体规矩其也不懂,怎么获利的其也不懂,其只看到王某1拿着烟盒纸记账。还有他们每次耍的时候有人说“打水”,怎么打的其也不知道。其看到王某1的手包里每次也就五六千元钱,王某1开设赌场的赌具是谁准备的其不知道,王某1是否给他人支付场地费其不清楚。其和王某1在一起的时候王某1将自己的手包、笔、烟、纸盒让其保管。

6.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春节前一段时间内开设赌场。王某1在贺兰县森林海小区南门吴军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三四次,其没有参与,但是其在现场看他们“推对子”赌博。在××县开设赌场的次数其不确定,其去过一次,没有参与。在贺兰县立岗镇南门桥头一个外号叫“马求子”的男人家中一楼开设赌场两次,其参与赌博一次。在立岗镇先进大寺附近的一个平房开设赌场两次,其参与了两次。在××县开设赌场次数其记不清楚了,其去过一次,没有参与。在贺兰县宝庆花园北门附近的一家好像叫“合贵投资公司”二楼开设赌场次数其记不清楚了,其去过一次,没有参与。王某1为什么不停的换地方其不知道,每次都是王某1让大家去捧场。“打水”都是王某1自己在干,庄家撒了“3.7”点通赔的时候,王某1收取他人押注的一半赌资,其他其不清楚。赌场上抽的烟、喝的饮料都是王某1过去的时候买好放在他车上的,免费提供给大家,不另外抽钱。王某1还给参赌人员借钱,借出去的账也是他自己拿个本子记着。其在“马求子”家中一次输了二三万元,当时其没有带现金,是用微信转账给参赌人员的。在立岗镇先进大寺附近的一个平房耍赌输了两次共八万,这次是通过“折片”输的。因为赌场上的人都欠王某1的钱,大家都是倒着账耍赌,一开始赌场上的钱都是王某1带去的,到后面没有了现金,都被王某1“打水”拿去了。赌场上的赌具是王某1购买的用于“推对子”的“饼子”麻将,用皮质的盒子装着,那个盒子长约40公分、宽20公分,厚度就是一个麻将的厚度。在王某1赌场上耍赌的有杨某3、吴军、马某2、田某、田华,其他人其不认识。其不清楚王某1是否给提供场地的人好处费。

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认识有个叫王立明(王某1)的男子,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2月份期间,其在王立明开设的赌场上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输了现金6万多元,其问王立明借款8万多元。201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给王立明打借条的时候,他给其看身份证了,上面的名字是王某1。王某1以“推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的。赌具是王某1自己带来的,用一个棕色的长方形皮质盒子装着,里面只有麻将中的“饼子”和四张“风”,专门用于“推对子”,那个长方形的盒子长约40、50公分,宽约10公分,高约3公分。其在××县上的棋牌室耍赌四五次。一品尚都小区(不清楚是A区还是B区)附近的建设银行旁边的台球厅三楼耍赌七八次。宝庆花园北门口的一个营业房耍赌一次。立岗镇先进村先进大寺东边的一个饭馆内耍赌三四次。立岗镇南门桥头的一个棋牌室内耍赌一次。贺兰县典雅居B区西北角秀梅饭馆内耍赌三四次。其在王某1开设的这些赌场内参与赌博的时间就在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2月份期间。王某1在他开设的赌场上每场“打水”获利平均在5至6万元不等,钱直接放纸箱子里。每次赌博的烟和水都是王某1和他妻子带来的,不抽取费用,赌场上输完了就问王某1借钱,王某1的妻子在一个黑色皮子本子上记账。

8.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王立明在2018年春节前后开设赌场,其去王立明(王某1)开设的赌场上耍过两次赌,两次都是在贺兰县立岗镇南门桥头外号叫“马求子”家中参与的赌博,其耍的这两次是连着两天的场子。王立明在贺兰县建设路与利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台球室三楼还是四楼开设赌场,其去过一次,但没有参与。刚开始王立明在贺兰县森林海小区南侧小门吴军的棋牌室支场子,其去过一次,但是其当时没有参与赌博,那次耍完后王立明就换地方了。一场子“打水”在一万元以上,具体王立明一共“打水”多少钱其不知道。王立明每次都是用他自己带来的专门用于“推对子”的麻将,由一个长约30公分、宽约20公分、厚约5公分的棕色皮质盒子装着。马某2、吴军、杨某2、田某、丁某、“小徐”、田华、马旭等人都在王立明开设的赌场上赌博了。王立明给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有时从他“打水”的纸箱子里拿出来钱借给参赌人员。其看见王立明给“马求子”2000元,每场1000元好处费,其他其没有看见过。“马求子”知道王立明在他家中开设赌场。

9.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份的时候,其在贺兰县森林海小区南侧的一个没有门头的棋牌室内和王立明(王某1)打过两三次麻将,麻将打完后大家都在那闲坐着,当时有人就从麻将里把“饼子”挑出来,不知道是谁吆喝推两把,大家都就开始“推对子”。一开始没有人组织,推了两三把后王立明就开始组织人在那个棋牌室“推对子”,那时有输光的人没有钱了,王立明就自己取钱给输钱的人借钱,王立明开始“打水”。王立明在棋牌室内组织“推对子”三四次,“打水”十万元左右,每次耍完后王立明再给麻将馆的老板给台费,每次给多少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后因害怕被人举报到公安局,就开始换地方组织人继续“推对子”赌博。王立明在××县开设赌场的次数其不知道,其只参与了两三次,在××县开设赌场一次,在贺兰县立岗镇南门桥头的一个平房棋牌室开设赌场两三次,在贺兰县先进大寺对面一个饭馆内开设赌场两次,在××县内开设赌场两三次。在贺兰县典雅居A区东门南面的一个没有门头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一两次,每次“打水”都在一两万元,总共“打水”六七十万元。王立明还给参赌的人员借钱,自己记账,王立明带的那个女的不记账。赌具也是王立明自己带来的。王立明每次都在他车里放着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荷花香烟、饮料等给参赌人员免费提供。参赌的人员有马某2、田某、吴军、杨某2,其不认识其他人。

10.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和王某3是朋友关系,其经常在她的麻将室打麻将。2017年冬天的时候,其、杨某3、杨某2、王国东、吴克勤、吴学东、马波、王某1在王某3的麻将馆打红中。有一次打麻将至次日0时许,王某3先回家,就把钥匙留给杨某3。王某3走后,王某1给其他人说一起推对子,当时在场的人都同意。王某1从车上拿来“推对子”的麻将。其和王某1在该麻将室“推对子”赌博两次,王某1每场抽头渔利大概有1000元到2000元,给王某3支付场地费总计1000元,王某3不知道王某1在其店内开设赌场。过了两三天后王某1在贺兰县利民街新益家超市××楼台球室“推对子”,其参与了三次,参赌人员有其、杨某2、杨某3、马某2、丁某、王国东、田某、田华、吴克勤、杨攀、马波、杨立峰,每次都是这些人,赌具都是王某1准备好的。王某1开设赌场的时间是从2017年年底到2018年年初。王某1还在秀梅饭馆开过赌场,其参与了一次,马某1家两次,王某2餐厅其参与了两次,基本参赌人员都在10人左右,王某1一人“打水”、记账,每次“打水”获利不低于5000元。

1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从2017年5月1日其开始租用贺兰县森林海小区南门139号营业房经营麻将馆,麻将馆没有名字,其和吴军是朋友关系,这个麻将馆和吴军没有任何关系,因吴军经常在这打麻将,还帮其拉客,所以对外说是吴军开的。平时其在的时候,他们都是过去打麻将,有两次在其麻将馆“推对子”,“推对子”的人有王立明(王某1)、吴军、马某2子、杨某2,还有一名外号叫“愣子”的男子。其每次都是提前每桌收取100元台费,给他们买烟,再给其100元。有两次吴军多给了其500元。

12.证人吴某2证言,证明2017年冬天的时候王某1和四个男子在其店内吃饭,然后就去其楼上打麻将,其就在楼下餐厅忙做饭就没有管,一直到晚上七点,其上楼看见王某1坐在麻将桌上围了七八个人在“推对子”,其就不让他们耍了,过了一会他们就散了,王某1给其500元钱(饭钱一二百元)。过了几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要打麻将,其就让老公将店门开看,后来听其老公说王某1在里面“推对子”,走的时候放了500元钱。

13.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和吴军、马某2、杨某2、杨海明(同音)、杨某3(同音)、田华(同音)、田某、丁某(其不知道他真实姓名)在吴军的麻将馆打麻将(打的红中)。打麻将后,大家就一起出去吃饭了。吃完饭回到麻将馆后,几人又打了会麻将。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不知道谁说的“我们撒两猴子”(指“推对子”),大家都表示同意。于是就开始在吴军的麻将馆“推对子”,每次每人下注在50元到100元,大家一起做了一个纸箱子用来“打水”(抽头子,也就是红钱)。大家都说让其管水箱子,抽来的钱大家一起喝水、抽烟、消费。在“推对子”的时候,马旭也过来一起参与。“推对子”的时候,每个人都可以坐庄,如果谁赢了,就向水箱子里“打水”30元、50元、100元。参与“推对子”的有其、吴军、马某2、杨某2、杨海明(同音)、杨某3(同音)、田华(同音)、田某、丁某。“推对子”推了一个多小时,后就散了。第二天的在吴军的麻将馆,还是这些人,打完麻将后,又自发组织的和第一天一样的方式“推对子”,耍了半个小时来人了,就散了。“打水”都是自己赢了钱往水箱里抽钱,每次“打水”30元、50元、100元,每一场“打水”总共有2000至3000元,“打水”抽来的钱由其保管,大家一起吃饭、抽烟、喝酒,有的人开车还给加油。每次赌博的工具麻将、骰子都是杨某2出去买的。第一次“推对子”的时候,其身上带了2000元钱,还赢了1000多元钱,因为认识他们就和其借钱,其就借给他们,都是借多少给多少,后来他们说其种菜挣了些钱,让其每次去的时候把钱带上,他们不够了,就先借给他们。所以后来每次推对子的时候其就带2000至5000元不等,没人在赌场放高利。第三天的时候,在吴军的麻将馆耍的时候,有些社会上的人过去了,大家不认识,就换个地方。吴军、杨某2提议去贺兰县利民路新益家超市三楼的台球厅耍,大家都同意,还是杨某2去买的麻将、骰子、烟、水。晚上快10点多的时候,开始“推对子”。参与赌博的人还是其和吴军、马某2、杨某2、杨海明(同音)、杨某3(同音)、田华(同音)、田某、丁某,这次马旭也过去了。赌注是50元、100元,“打水”还是和在吴军麻将一样,“打水”的钱都是其来管。赌博的方式都是和在吴军麻将馆一样,一直耍到晚上11点多就散了,就在这个台球厅耍这一次,耍完给老板支付500元场地费。第二天,其、吴军、杨某2联系的贺兰县宝庆花园北门一小额贷款公司,过去后,和贷款公司老板商量的场地费700元钱,准备耍的时候,外面来人了,就没有耍成。当天晚上,大家去贺兰县典雅居秀梅饭馆吃饭,因为饭馆老板两口子都是庄子上的人,大家认识。晚上快11点的时候,其和吴军、马某2、杨某2、杨海明(同音)、杨某3(同音)、田华(同音)、田某、丁某就在秀梅饭馆以“推对子”的方式参与赌博。“打水”的方式和之前都一样,一直耍到次日0时许就散了。给秀梅饭馆老板给了200元钱场地费,在秀梅饭馆就耍了这一次。第二天下午19时许,还是这几个人说“推对子”每次都有人来,耍不成,大家就说去贺兰县立岗镇先进村一农家餐厅吃饭。因和老板都认识,饭后大家就给老板王某2(同音)说在他那里“推对子”。老板说有包间,想耍了你们就耍。晚上8点半左右,就在那个农家餐厅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了。参赌的人员还是其和吴军、马某2、杨某2、杨海明(同音)、杨某3(同音)、田华(同音)、田某、丁某,大家一直耍到晚上10点过不到10点半就散了。大家给王某2场地费加上饭钱一共500多元。赌博的方式和参赌人员,“打水”的情况都是一样还是2200元、2300元。从王某2餐厅耍完后,第二天又联系了立岗镇南门桥头叫“马求子”的人,在“马求子”家第一天去耍了半个小时,还是有外人来,耍不成大家就散了,也没有给场地费。第三天又准备去“马求子”家“推对子”,结果过去后还是有人,就没有耍。贺兰县志升驾校是自发组织的,其耍了一会就回家了,也是“推对子”。贺兰县典雅居A区东门附近不挂牌子的棋牌室其去过,没有耍成。当庭供述其在赌场抽头渔利,共获利20000余元。

14.被告人马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王小明(王某1)组织吴军、马某2等十几个人在其家以“推对子”的方式赌博。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王小明打电话联系其说,放两件水在其家里,晚上领人到其家“推对子”赌博,其就同意了。过了两天,王小明又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要去其家耍一场子,其同意。王小明带了“推对子”用的麻将,并根据庄家的输赢从中“打水”,庄家赢的钱低于1000元,“打水”100元,庄家赢钱低于1000元,“打水”50元,庄家输了,不“打水”。第一次参与赌博有12人,第二次共10人,一共耍了两次。王小明每次给其500元钱作为买烟买水的好处费。

15.被告人王某2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冬天至2018年4月份其在贺兰县立岗镇先进清真寺向北200米左右的地方经营了一家回乡餐厅。201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王立明给其打电话订包间吃饭,还说五六个人,晚上10点过来。大概9点多的时候王立明带着五六个人来吃饭,其认识的有杨某2、吴军、田华、马某2和一个其叫不上名字的男子,还有王某1女朋友张某。其就将他们安排在最里面的包间,炒了几个菜其有事就出去了。大概凌晨一点的时候其回到餐厅,看见其儿子正在包厢打扫卫生,其就问为什么这么晚,其儿子说王某1等人在包厢拿着麻将耍完刚走,其就问是不是“推对子”,其儿子说好像是,他不太懂,还说走的时候王立明给了300元钱。过了几天王某1给其打电话订包间,其就问王某1是不是又要赌博,王某1说他们先吃饭有人了再耍,其碍于面子就答应了,然后给王某1说耍归耍不要胡整。大概晚上九点半左右,王某1来了让其炒几个菜,陆陆续续的人就来了,还是上次那些人,多了王庆华、田某、王某3和田华的妻子,吃完饭后他们就在里面开始用麻将“推对子”,其就在餐厅里面看电视,王某1他们大概耍了一个小时,就陆续从包间里面出来了,其就问王某1怎么不玩了,王某1说可能有人来查。然后王某1把手里提着的一个封着的饮料箱子撕开,从里面拿出了一摞钱,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大概有六七千的样子,给其数了500块钱,饭钱其算了下大概270元,剩下的200多元是好处费。后来王某1又给其打电话来支赌场,其没有答应,其听说去立岗桥头“马求子”家耍去了。

1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马某2、田某、丁某、杨某3、杨某2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

1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1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小明(王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十余次,抽头渔利达6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1、王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1开设赌场,仍分别为其提供赌博场地,参与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1、王某2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应以赌博罪论处。经查,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组织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1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打水”),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记录参赌人员的借贷账目并向参赌人员提供香烟、饮料等,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1、王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各自向被告人王某1提供赌博场地二次并收取场地费,二被告人分别与被告人王某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1没有在贺兰县志升驾校和宝庆花园北门小额贷款公司开设赌场。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贺兰县志升驾校开设赌场的事实,经查,在案仅有证人马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在被告人王某1贺兰县志升驾校进行赌博,但该赌场是否系被告人王某1开设以及被告人王某1是否从中抽头渔利,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1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宝庆花园北门小额贷款公司开设赌场的事实,经查,在案有证人马某2、杨某2、田某、丁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1供述称被告人王某1在该处开设赌场,且上述证人均在该赌场参与赌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1在赌博期间没有放哨行为,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中称其在赌博期间有放哨行为,但其当庭否认,在案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具有放哨的行为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1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1、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王某2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1、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刑事拘留30日予以折抵。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马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佩

审判员夏恒普

人民陪审员王玉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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