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22刑初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5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位于通许县孙营乡前城耳岗村的百汇温泉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东侧房间摆放两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2万多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通许县孙营乡前城耳岗村的百汇温泉洗浴中心二楼888房间,提供麻将牌供他人进行“推饼”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抽水、放冲收取冲头息、兑换赌资等,为赌客从袁某某处兑换赌资共计2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马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均已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袁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胡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量刑建议,对马某某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前城耳岗村委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工商注册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刘某1、刘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通许县公安局已对袁某某罚款一千五百元,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四、对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马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闯开
审判员李培垒
人民陪审员景富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