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684刑初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逯小勇、许某、高某2(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租用于傲松(已判刑)位于宜城市王集镇新洲村**房屋的**一间房间开设“推牌九”赌博场所,赌场内设置有供赌博使用的赌桌、“牌九”和抽取非法利润的纸箱等,以发放“鱼娃费”的方式招引赌客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并雇佣刘某7(已判刑)和刘某8(已判刑)为赌场赔钱人员,雇佣李某8、章侃侃、黄某、李某6和于某3(均已判刑)为赌场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招呼赌客、发放“鱼娃费”牌、“坐偏门”和管理维护赌场秩序等工作,雇佣王某1李某7(均在逃)等人为赌场望风人员,赌场获取的非法营利由逯小勇、许某、高某2、范某某进行分配。次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被宜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共计三十余人,缴获赌场非法抽水利润165746元、赌具“牌九”一副、对讲机一部及“鱼娃费”牌235张。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刘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范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逯小许某、高某2、高剑锋(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租用于傲松(已判刑)位于宜城市王集镇新洲村**房屋的**一间房间开设“推牌九”赌博场所,赌场内设置有供赌博使用的赌桌、“牌九”和抽取非法利润的纸箱等,以发放“鱼娃费”的方式招引赌客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刘某7佣刘某8、刘正雄(均已判刑)为赌场赔钱人李某8雇佣李雷、黄某、李某6、于某3芝、于飞(均已判刑)为赌场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招呼赌客、发放“鱼娃费”牌、“坐偏门”和管理维护赌场秩序等工王某10雇佣王川(已李某7和李云奎(在逃)等人为赌场望风人员,赌场获取的非法营利由许某、高某2、高剑锋、范某某进行分配。次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被宜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共计三十余人,缴获赌场非法抽水利润16.5746万元、赌具“牌九”一副、对讲机一部及“鱼娃费”牌235张。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再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屈某人胡某1、刘某1、于某1奎胡某2、汪某、刘某2、郑某、王某1、唐某舰胡某3、李某1梁高某1红朱某1、胡某4、刘某3、刘某4、王某2、肖某、刘某5、章某1、何某、张某1、丁某、周某、胡某5、王某3华李某2、李某3、李冬生、章某2超杨某1、郭某1、李某4、王某4、李某5丹王某5、王某6、章某3、刘某6、王某7、胡某6、张某2、朱某2、王某8、王某9东胡某7、于某2芳梁某翔杨某2、郭某2、胡某8、胡某9、胡绍龙的证言,同案犯许某、高某2、于某4、刘某7、李某8军、李雷、黄某、李某6、王某1刘某8、于某3雄、于飞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鄂0684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2019)鄂0684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2009)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现场视频说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宁律师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伟丽
人民陪审员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任绍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