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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14刑初36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1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14刑初3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3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许某某2、廖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张红、被告人许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飞、被告人廖某某3及其辩护人赵昊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严某1伙同他人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组织被告人廖某某3、许某某2等人利用电脑、手机等通讯工具推广“水果乐翻天”、“大亨传奇”、“鱼乐乐”、“开门红”等网络赌博平台,招揽赌博人员,并24小时轮流值班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转账、上下分等服务,通过赚取上下分差额的方式谋取利益,开设网络赌博场所。经查,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严某1等人通过6个专门用于收取赌资的微信账户共计收取赌资514万余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3受被告人严某1的雇佣进入该赌博场所,从事招揽赌博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协助严某1提取赌资,并招聘管理其他上下分人员等工作,期间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2受被告人严某1的雇佣进入该赌博场所,从事招揽赌博人员、提供上下分服务,并招聘管理其他上下分人员等工作,期间共计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新都区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被告人许某某2,搜查并扣押有用于网络赌博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以及记录赌博游戏账号等信息的笔记本2本、纸张30张。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融科天域某房屋挡获被告人严某1。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赌博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廖某某3、许某某2明知被告人严某1开设网络赌博场所,仍然受雇参与组织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1、廖某某3、许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1系整个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3、许某某2受严某1的安排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3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许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某3、许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3、许某某2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琳

人民陪审员马春荣

人民陪审员曾祥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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