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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202刑初211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1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202刑初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5

审理经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于起云;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卢旭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预谋后于2019年5月至12月间,分别在吉林市××区、龙潭区安居小区的家中,通过“微信”、“默往”聊天软件纠集参赌人员,利用“心悦”手机棋牌软件组织网络麻将赌博,收取台费进行营利,二人共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均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公安、检查院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符合从轻处罚情节;2.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确愿意缴纳罚金;3.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2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同案张某某1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将张某某1及时抓捕归案;3.被告人陈某某2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对其处以缓刑;4.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预谋后于2019年5月至12月间,分别在吉林市××区、龙潭区安居小区的家中,通过“微信”、“默往”聊天软件纠集参赌人员,利用“心悦”手机棋牌软件组织网络麻将赌博,收取台费进行营利,二人共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聊天记录截图;心悦分销平台用卡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微信群,组织群内参赌人员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活动并收取台费,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从宽处理。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卷宗破案及抓捕经过已经详细记载了被告人陈某某2是在被举报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陈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军

审判员迟大伟

人民陪审员赵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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