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121刑初3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09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0]1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初,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三人组织多人多次在南昌县聚众赌博开设流动赌场,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牌九和免费餐饮,三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等方式,组织参赌人员以玩“牌九”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在上述流动赌场内按照5%或10%的比例抽头渔利,盈利数额累计为1200余元。万某某1、万某某2各占赌场25%的比例分成,魏某某3占50%的比例分成。至2020年1月8日,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佳苑1栋2单元302室万某某2家的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9990元、赌具牌九一副。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及现场部分参赌人员邓龙、徐丽、刘绍平、李传明、万礼花、袁支珍、邓仁英、罗金华、涂云云共12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传明、刘绍平、徐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开设赌场供赌博人员聚众赌博,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1、万某某2、魏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赌资人民币99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