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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81刑初1063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5   阅读: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81刑初106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16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1(已判决)于2019年4月至12月23日,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胡某1为赌局组织者,负责召集赌客、寻找赌博场所并在赌场中抽头,纠集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及刘某1(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上述人员各司其职,先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云亭街道等地开设赌局20余场,组织赌客以“牛牛”、“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庄某1参与接送赌客、部分抽头共10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2参与接送赌客10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3提供赌资及帮忙抽庄风,共参与开设赌场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查某某4提供赌博场地6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戈某某5提供赌博场地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查某某4、戈某某5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3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1、陈某3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赌博活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1、陈某3具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庄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3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江某某2具有从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查某某4、戈某某5具有从犯、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4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戈某某5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1、刘某1、仲某、徐某、刘某2、胡某2、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0元、2200元、33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庄某1、陈某3能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查某某4、戈某某5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均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查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戈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1、江某某2、陈某3、查某某4、戈某某5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2000元、2200元、3300元、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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