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2刑初4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8-19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高心强、韩俊付安排高峰租房开设赌场,高峰在明知高心强、韩俊付租房是为了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以每晚200元的价格先后租赁太和县苗集镇沟北村委会东李村村民李某某家的房屋用于开设赌场。赌场以推牌九抽头渔利的方式进行运作。该赌场开设两次,每次聚集至少二十人赌资数万元。盈利款由高心强、韩俊付两人瓜分。李某某明知高峰租其房屋时是为了赌博仍将房屋租出用于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书面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