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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514刑初196号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8   阅读: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514刑初1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9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汕潮南检刑补诉[202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同年4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中旬,同案人庄某发(另案处理)通过同案人庄某峰(另案处理)在“源興”“六合彩”外围码赌博网站开设1个账号为xx5299[5299]的大股东账户,后从该大股东账户开设了账号为ct7727(新时代)的股东账户,并从该股东账户开设了1个总代理账户给同案人庄某凤(另案处理)接受他人投注,开设会员账户给庄某豪、庄某潮、庄某汉、庄某雄1、庄某雄2、黄某裕、庄某妹等人参赌投注。该股东账户分为11股,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于2018年6、7月参股该股东账户,被告人庄某某4、庄某某5于同年7、8月参股该股东账户,其中同案人庄某发占6股,被告人庄某某1、庄某某3合占1股至案发,被告人柳某某2、庄某某4、庄某某5各占1股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6自201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该股东账户占1股。经查,该股东账户在201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的下注金额共人民币5,011,064元,同案人庄某发与同案人庄某凤及参赌人员庄某潮、庄某汉、庄某雄1、庄某雄2、黄某裕、庄某妹等人结算赌资共2,052,481.891元,其中被告人庄某某1、庄某某3、柳某某2参股期间结算赌资共1,845,076.891元,被告人庄某某4、庄某某5参股期间结算赌资共1,753,316.891元,被告人庄某某6参股期间结算赌资共285,390元。

另外,同案人庄某发还在该股东账户开设了账号为9960(aaaa)的会员账户用于线下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赌博,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与同案人庄某发在该会员账户中各占1股,被告人柳某某2占股至2019年2月退出。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等人通过微信群接受参赌人员庄某聪、庄某玲等人投注,后将其中部分赌资转投到上述会员账户中。经查,该会员账户在201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的下注金额共人民币239,79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庄某某1、庄某某3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庄某某6、柳某某2、庄某某4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5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交代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在律师吴妙琼的见证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庄某某6在律师张灿虹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某6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远程勘验笔录、图片记录表,赌博网站网页截图,手机微信号、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截图,治安巡警支队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裕、韩某、叶某容、陈某丰、庄某卿、庄某波、庄某林、庄某妹、庄某聪、庄某玲、周某忠、庄某豪、庄某潮、庄某汉、庄某雄1、庄某雄2、庄某珊、庄某君、庄某华、林某红的证言,同案人庄某发、庄某长、庄某凤的供述和汕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且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接受的投注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案后均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有自首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某1、柳某某2、庄某某3、庄某某4、庄某某5、庄某某6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黄锦湖

人民陪审员黄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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